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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江雍正律師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貪瀆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尚有共犯乙○○、丙○○等二人在逃,案情尚未釐清,疑點亦多,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柳律師聲請)、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聲請)、同年五月二十日(柳律師聲請)、同年五月二十日(江律師、許律師聲請)、同年六月十日(柳律師聲請)、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聲請)、同年六月十三日(江律師、許律師聲請)等日期所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為被告妻、子女、父母等身體健康、生活因境等事由,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撤銷羈押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瀆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