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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薛西全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從事生意投資之需要,對外舉債支應,其向丁○○、庚○○夫妻借款部分,迄民國八十七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是時丙○○○經濟陷於困頓,無力償還本金,亦無法依約給付利息,為解決積欠丁○○夫妻之債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丁○○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丁○○、庚○○表示其與子女乙○○、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六號建物全部(丙○○○在該處經營「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建物價值仍高,可借新還舊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丁○○夫妻對此均表贊同,因丁○○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己○○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雙方且另協議如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駁回貸款申請,則將上述土地及全部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夫妻作為擔保。條件談定後,丙○○○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丁○○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丙○○○、乙○○、甲○○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丁○○夫妻收執,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己○○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評估後,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丙○○○貸款申請案,己○○將此事告知丁○○後,丁○○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代書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辦理丙○○○、乙○○、甲○○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庚○○。惟丙○○○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乙○○、甲○○同遭波及,丙○○○、乙○○、甲○○均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丙○○○與丁○○、庚○○協議之結果,竟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使上述土地及建物可供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解決左支右絀之窘境,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庚○○、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虛構:八十七年四月間,庚○○向丙○○○誆稱,可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之優惠,丙○○○乃將相關資料交由丁○○處理,嗣丁○○、庚○○竟夥同知情之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未經丙○○○、乙○○、甲○○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庚○○等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丁○○、庚○○、戊○○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狀送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案件偵查後,認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丙○○○等三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後,又認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等三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仍認丁○○等三人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庚○○、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八十七年間積欠丁○○、庚○○債務總額為四千一百萬元,並非四千五百萬元。當時是委託丁○○、庚○○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沒有協議要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庚○○夫妻,且如果有所協議為何沒有協議應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數額。況且當時在外欠款甚巨,不可能單獨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庚○○。又簽發予丁○○夫妻五十萬元支票部分,是抵押權設定後,請丁○○夫妻塗銷登記,用以補償其等稅捐上之損害,丁○○、庚○○、戊○○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我沒有誣告他們云云。被告乙○○、甲○○均辯稱:關於利用土地及建物申貸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均委由丙○○○處理,均不了解實情,因為丙○○○聲稱丁○○、庚○○、戊○○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為求日後在民事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才在律師建議下,具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因欠債四千五百萬元,而如何向告訴人丁○○、庚○○表示欲將其與乙○○、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六號建物全部,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清償債務。又如何協議於貸款無著之情形下,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夫妻擔保,並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告訴人丁○○、庚○○持有,待上述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案遭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駁回後,告訴人丁○○、庚○○即委請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辦理建物及土地設定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庚○○等情,業經告訴人丁○○、庚○○、戊○○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第一信爭合作社經理己○○供述駁回上述土地及建物申請增額貸款案、證人辛○○供述戊○○交付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欠款核算書及被告丙○○○簽發之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屏東縣○○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六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上述欠款核算書核算結果總額與被告丙○○○簽發予告訴人丁○○、庚○○持有之本票數額均為四千五百萬元,被告丙○○○又自承上述欠款核算書係其自行核算之結果,自可憑信。被告丙○○○空言辯稱僅積欠丁○○、庚○○四千一百萬元云云,無足採信。

(二)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丙○○○另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一紙,由其夫李勝雄背書,該支票背面且記載:「此票是預留國稅局設定利息所得之扣繳款」。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又書立另紙支票約定書,載明:「本人丙○○○應庚○○之要求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一紙,票號GEB0000000號(誤書為EB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言明多退少補)作為預備抵付:如丙○○○未付向庚○○借款之二分利時,由本票依據國稅局開立于庚○○私人設立抵押之利息所得之綜合稅款,如利息如有付時,則此票庚○○應繳還丙○○○,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約。」,有支票及支票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雖辯稱該紙支票及支票約定書是抵押權設定後,其向告訴人丁○○、庚○○表示異議時,請求告訴人丁○○、庚○○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補償告訴人丁○○、庚○○日後應負擔之稅款云云。但告訴人丁○○、庚○○、戊○○如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行設定上述抵押權,告訴人

丁○○等三人除違反刑事上偽造文書刑責外,民事上亦負有塗銷不實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或應賠償被告丙○○○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丁○○等三人處於絕對不利之情況下,塗銷抵押權尚且不及,豈敢要求被告丙○○○開具支票補償抵押權設定之稅款損失,反之被告丙○○○手握告訴人丁○○等三人之把柄,又又豈會屈從於告訴人丁○○、庚○○如此無理之要求,被告丙○○○上開辯稱,已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李凰王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告訴後,該紙支票係由告訴人庚○○主動提出用以澄清偽造文書罪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動表示:「設定虹彩釋以後,我去請教人已經沒有辦法,我怕被告他們不讓我延票,李醫師(即丁○○)說正常付息不會軋票,(支票)是準備我未付利息時供國稅局扣稅賠償之用。」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應訊時始言及五十萬元支票係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十六頁)。並供述:「(五十萬是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我也是慢慢回憶想起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可見被告丙○○○對於上述支票究係單純支付稅款使用,抑或作為塗銷抵押權之補償條件,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供述是否實在,即值懷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丙○○○之夫李勝雄關於上紙支票用途,於偵查初始亦供述:「(支票是)說如果國稅局跟他們算利息時,我們要賠償他的扣繳稅款。」、「(是否有同意他們夫妻將彩虹驛設抵押?)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我事後聽我太太講設定好後,國稅局會照設定的額度扣所得稅,我認為貸五千萬扣百分之十很合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未述及該紙支票係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所用,更能證明上述支票初始目的,應如支票約定書所載,單純供作補償稅款損失所用,與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無關連,否則李勝雄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丙○○○係衛生所職員,其另投資經營渡假中心,堪認社會經歷豐富,該紙支票如與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所關連,被告丙○○○豈有不在支票約定書上明確記載,徒留日後爭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信。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既仍開具支票交予告訴人丁○○、庚○○,用以支付設定抵押權產生之課稅負擔,如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協議,何人能信。

(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前,曾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遭駁回一節,業經證人己○○供述在卷。被告丙○○○提出相同標的,再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案,被告丙○○○應無定能核貸成功之把握,理應靜待通知,才可決定是否需要提出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丙○○○自承與告訴人丁○○等人協議後,即將被告丙○○○、乙○○、甲○○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丁○○、庚○○持有,其同時準備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持向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事實。其於申請貸款案准駁未定前,將辦理設定抵押權屬私人之重要物件交由告訴人丁○○、庚○○持有,若謂被告丙○○○認為該次申請增額貸款案,定可核准,顯然過於自信,不合常情。其如有此一自信,大可自行申貸,不必委請告訴人丁○○等人辦理設定登記事項。被告丙○○○如此而為,應是不論申貸核准與否,均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為合理之解釋。而上述資料既交由告訴人丁○○、庚○○處理,再參照本件申貸款項之目的,係被告丙○○○為償還告訴人丁○○、庚○○債款之事實,自係其與告訴人丁○○、庚○○關於債務清償或擔保事項之協議使然,亦可認定在貸款不成之情況上,被告丙○○○應有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供作告訴人丁○○、庚○○債權抵押。被告丙○○○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庚○○之協議云云,並不可信。

(五)被告丙○○○既於上述時地提出上述土地與建物辦理增額貸款,用以償積欠告訴人丁○○、庚○○之款項,可見其有心解決此部分債務,雙方協議貸款不成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告訴人丁○○、庚○○擔保,符合上述還款狀況,並不違反常情。而雙方如非已有上述協議事項,使告訴人丁○○、庚○○之債務受有擔保之利益,告訴人丁○○、庚○○何需負起連絡相關貸款或收受資料設定抵押權之工作,益徵雙方確有設定抵押權協議之事實。被告丙○○○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庚○○之協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六)被告丙○○○於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除積欠告訴人丁○○、庚○○款項外,尚欠其他債權人約八千多萬元之事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在此情形下,其與告訴人丁○○、庚○○協議增額貸款清償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先行清償告訴人丁○○、庚○○欠款之心態,其同時答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丁○○、庚○○擔保,應是本於相同之考量。被告丙○○○辯稱其另欠款甚巨,不可能單獨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丁○○、庚○○云云,顯屬無稽。

(七)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庚○○間既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該等協議事項取決於向合作社申請貸款核准與否之事實,已如上述,雙方因設定抵押權之前提事實尚未確定,漏而約定設定抵押權數額,容有可能。告訴人丁○○等三人,依被告丙○○○積欠債務四千五百萬元,依民間習慣加計二成設定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尚無不妥。又本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為第三次不起訴處分時止,歷時三年餘,告訴人丁○○、庚○○、戊○○對於上述五十萬支票開具時間,為協議時在場之人,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之交付狀況,因時日過久,難免記憶不清,其等既對於重要事項供述一致,縱相關細節供述不一,應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明力。綜上所述,堪可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等,確實協議於屏東第一信用合駁回貸款申請案時,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丁○○、庚○○之事實。

(八)被告乙○○、甲○○、丙○○○共同持分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欠款甚巨,為求還款,併同處分被告乙○○、甲○○名下上述土地及建物,被告乙○○、甲○○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丙○○○協議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丁○○、庚○○,需要被告乙○○、甲○○配合出具印鑑資料,被告丙○○○理應對此向被告乙○○、甲○○解說明瞭。惟被告乙○○、甲○○、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共同具狀虛構:丁○○、庚○○、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未經丙○○○、乙○○、甲○○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庚○○等不實事項,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而該案自申告後,歷經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乙○○、甲○○、丙○○○始終指訴上情,對於檢察官所詳列不起訴處分書之案情要點,置若罔聞,實足認定被告乙○○、甲○○、丙○○○均有誣告之犯意無訛,被告乙○○、甲○○辯稱並不了解實情,係為日後民事塗銷抵押權請求,經律師提議才提出告訴,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丙○○○居於主導角色,惡性較重、造成告訴人丁○○、庚○○、戊○○損害非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