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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 鄭國安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柒張沒收;甲○○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柒張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福仔)、甲○○(綽號挺仔)二人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許起,以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據點,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透過不知情友人之介紹,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借款額度依各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熟識度而有不同,如借款人每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即須開立票面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供借擔保,並於借款當天扣除利息五千元(實借二萬五千元),爾後借款人每天需償還本息一千元,三十天後如本息付清,乙○○方將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歸還借款人,如借款人無法在期限還款,則以每一萬元本金每三十天一千元計算利息。乙○○、甲○○等人依此法,於:㈠九十年九月初,由乙○○在屏東縣○○鄉○○村○○路之「百花香小吃部」,出借十二萬元予因投資生意失敗而急需現金之丙○○,並約定需預扣利息二萬元(即每三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交付十萬元,丙○○每天應償還本金四千元(每三萬元每天應償還本金一千元),一個月內需還清十二萬元之本金,且需同時簽發每張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共四張,合計十二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迄同年十一月初,因丙○○失業無法依約履行,乙○○即要求丙○○再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十五張,且要求每十天應交還一萬元,後因丙○○無力償還,乙○○遂要求丙○○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質典當後,以所得金錢償還利息。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小舅子歐慶榮,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地區會合後,一同駛往陳善鴻所經營之「南亞當舖」(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之五十八號)質借典當五萬元,經扣除六千元之典當利息,丙○○實得四萬四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交由乙○○等人抵償部分本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乙○○、甲○○二人再次要求丙○○繳交本息,丙○○心有未甘,而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勝嘉理髮聽」內查獲乙○○、甲○○二人,並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十六張)、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聯絡簿一本、記帳簿一本、身分證影本二張;在甲○○身上扣得帳單一張(以上扣案物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乙○○、甲○○被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路與新生路口之「六愛醫院」旁,共同借款二萬元予急需繳納會錢之陳蕊燕,約定需預扣利息二千元,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十天內如償還本金二萬元,即算還清,否則每隔十天即應再繳交二千元之利息,且需同時簽發四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陳蕊燕只得按期繳還本息,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將借款還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被害人,只是陪乙○○一起去收錢而已。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陳蕊燕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

而被告乙○○、甲○○曾與被害人丙○○一同前往南亞當鋪典當設質汽車一節,亦經證人陳善鴻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此外,並有丙○○簽發之本票七紙(如附表編號一)及南亞當鋪之當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其於警訊中已坦承:「(問

:被害人向警方供述你們發放的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然後每天收取新台幣一千元,為期三十天,你是否知情?你是否知道乙○○借貸給人每月賺取多少利潤?)我知道,因為我有向乙○○詢問過,每發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每月賺取五千元利潤。」(警卷第四頁),足見其對被告乙○○以重利放貸一事已然知情。又參以被害人陳蕊燕於警訊時所稱:「先前李(仲挺)、郭(金憲)二人曾到我服務的理髮店剃頭髮,言談間有說如果急需用錢,他們有在做放款的,但額度不高,並留下『甲○○』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向甲○○稱急需借用新台幣二萬元,約定時間、地點後,乙○○、甲○○二人駕駛一輛福特牌藍色(車號不詳)前來,乙○○即拿出一張空白本票,要我簽下四萬元,再交付一萬八千元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被害人丙○○指稱被告甲○○多次陪同乙○○一起向伊索討欠款等情,益證被告甲○○就放貸款項一事乃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其辯稱僅有陪同乙○○收款云云,要非實情。況收取本息之行為,原即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甲○○事前既屬知情,復協同被告乙○○向被害人收款,自屬重利行為共犯。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被告甲○○則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罰金一萬元,不構成累犯)、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智識程度、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七張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扣案物品,雖經被告乙○○供稱係伊放款、收款及計息所用之物,惟該等部分均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述,其利息若何,亦無從加以計算,證人劉新祥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身份證影本是伊委託被告丁○○辦理信用卡所交付的等語,是尚不得認為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為迫使被害人丙○○償還本息,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找到被害人丙○○後,脅迫其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至陳善鴻經營之「南亞當舖」質借典當五萬元,而妨害被害人丙○○行使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乙○○、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查:

㈠被告乙○○、甲○○已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係丙○○自願與彼等

同往當舖等語。證人即「南亞當舖」老板陳善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丙○○是否被脅迫當車?)看不出來,像朋友的樣子。...(檢察官問:他們三人在當舖裡面是否有講脅迫的話?)沒有,而且有說有笑,..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害人丙○○指稱伊係遭被告脅迫前往當舖典當車輛等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害人丙○○前往當舖時,並非搭乘被告二人之車輛,而係由其小舅子

歐慶榮陪同,自行駕車跟隨被告二人車輛之後,此已據被害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衡情若被害人丙○○確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典當汽車,則被害人丙○○大可囑託其小舅子報警或於中途自行駕車離去,何須跟隨被告同往當舖?故被害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實及常人之經驗法則皆有違背,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害人丙○○及陳蕊燕之指訴、證人陳善鴻之證詞,如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南亞當舖」之當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與被告乙○○他們一起去當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丙○○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曾於十二月五日夥同被告乙○○、甲○○二人下車向伊強討債務(警卷第九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丁○○之照片時則改稱:「十二月五日,乙○○討債的時候,我有看到照片中的人他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他只看我幾眼,一直在抽煙,他坐在後座右方。」(本院卷第四十頁),前後顯有未符,是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丁○○曾向其討債云云,是否堪信,即有可疑。又觀諸被害人丙○○歷次指述,除查獲當天(十二月五日)外,均未見被告丁○○隨同被告乙○○、甲○○一起前往,被害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陳:「照片中這個人(按:指丁○○)當車那天沒有去。」(本院卷第四十頁),證人陳善鴻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丁○○之相片亦稱:「我可以指認其中甲○○有和丙○○一起來(當舖),另二人我就沒有印象了。」(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被害人陳燕蕊於警訊中亦供陳:「我認識甲○○、乙○○二人,另外丁○○我就不認識了,..我向甲○○、乙○○二人借錢的,..」,均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參與前開重利犯行。至於扣案之物品及卷附當票亦難認與被告丁○○有何關係,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 稱│ 內 容 │數 量│ 備 註 ││號│ │ │ │ │├─┼───┼───────────┼───┼─────────────┤│ │ │發票人:丙○○ │ │票號分別為:394210、394211││一│本 票│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九日│柒 張│、394212、394213、394214、││ │ │票面金額:一萬元 │ │394215、394216。 │├─┼───┼───────────┼───┼─────────────┤│二│聯絡簿│蘇金元等人之姓名及電話│壹 本│ │├─┼───┼───────────┼───┼─────────────┤│三│記帳簿│葉瑞招、順國等人姓名、│壹 本│ ││ │ │日期及打圈、打勾等符號│ │ │├─┼───┼───────────┼───┼─────────────┤│四│空白商│空白存根 │拾陸張│票號:CH299160至CH299175 ││ │業本票│ │ │ │├─┼───┼───────────┼───┼─────────────┤│五│身分證│劉新祥、張淑芬 │貳 張│ ││ │影 本│ │ │ │├─┼───┼───────────┼───┼─────────────┤│ │ │黃玉麗、電話、25000、 │ │ ││六│帳 單│本金、扣二次利息、5000│壹 張│自甲○○身上扣得 ││ │ │等文字 │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