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二十四之四號「百益汽車修理廠」,經該修理廠負責人楊世傑介紹,得知王念華所有之車號00—四三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CE-四三八六號)福特廠牌MONDEO款式之「紫色」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嚴重而有意出售,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王念華購買上開車輛。甲○○購入該車後,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知情之羅秀清(現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約定俟羅秀清取得同廠牌同款式之贓車後,將前開毀損車輛之車身號碼牌及車牌取下換裝至贓車上,以掩人耳目,嗣再由甲○○以十二萬元購買該贓車。羅秀清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乙○○所有而遭人竊取之車號00—○九四○號同款式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後(該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失竊),旋即於不詳時地,將毀損之車號00—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牌(WFOAXXGBBASE95392號)及車牌拆下,換裝至前開贓車,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贓車交予甲○○使用。甲○○明知羅秀清所交付之懸掛CE—四三六八號車牌及WFOAXXGBBASE95392號車身號碼牌之「黑色」汽車,並非其原先交付予羅秀清之車輛,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付款後取回供自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該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王念華以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因車禍撞毀之CE—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旋將該車交予羅秀清等情,且核與證人即百益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世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向羅秀清購買贓車之犯行,辯稱:伊向王念華購得CE—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委託羅秀清修理,待修理完成後才取回使用,伊曾檢查過擋風玻璃上之車身號碼牌與其所購買之車輛相同,所以不知道羅秀清交付之車輛是贓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所使用之車輛,其原車牌號碼為00—○九四○號,所有人係乙○
○一節,業經警方查驗該車之原車身號碼為WFOAXXGBBARS35727號並據以核對車籍資料,及將被害人乙○○所留存之車輛晴雨窗破片及車窗上之晴雨窗破片比對相符而得知,此有該車之原車身號碼照片、拓印各一張(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晴雨窗破片比對照片二張,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考。而該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失竊一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供憑。是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乃屬贓物一情,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對查獲車輛係贓物一節知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⒈王念華原有之汽車為「紫色」,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考(
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八頁);而被告向王念華購買該車後送交羅秀清前,右前座旁並未加裝晴雨窗之事實,復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十六頁)。然被告自羅秀清處取回之汽車,顏色則為「黑色」(見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三十頁),此與被告向王念華購買之汽車係「紫色」者有所不同,即連車號00—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王念華也可發覺查獲之贓車與其原有之車輛顏色不相符合(警卷第十七頁)。又羅秀清交予被告之汽車,右前座竟多一「破損」之晴雨窗(警卷第二十四頁所附照片參照),茲亦與被告送修前之車輛有別(見本院卷四十九頁,被告供述)。再被害人乙○○於車輛尋獲後,發現「擋風玻璃之封膠部分比原廠品質粗糙,可以明顯察覺(擋風玻璃)是重新裝上的」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則上述證人王念華及乙○○均可發現之差異,何獨被告皆未察覺,而僅以「擋風玻璃上之車身號碼牌相同」,即確信送修前及送修後之汽車均為同一部?是其辯稱不知所使用之車輛係贓車云云,並非可信。
⒉又車主將車輛委託他人修理時,通常均會由修理者出具估價單或修理清單作
為車主給付修理費用之依據,惟本案被告將車輛交修時,竟「沒有修理清單,也沒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供詞),則被告如何得知何項零件需要換修,並決定以十二萬元成交?此顯與市場之交易慣例不符。再被告將車輛交由羅秀清修理時,該車即無加裝晴雨窗(本院卷第十六頁),羅秀清交車時,該車之右前座又何須贅加一「破損」之晴雨窗?茲亦與被告所稱將汽車交予羅秀清「包修到好」之意旨有所矛盾,故其將辯稱係將汽車委託羅秀清「包修」之說,亦不可採。
⒊再被告向王念華所購買之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五年出廠(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參照,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八頁),至二○○一年為止,該車僅為六年份之中古車,依當時中古車之
行情,至少亦有三十萬元左右之價值(見二○○一年一月份之中古車雜誌),王念華對該車尚且無意修理,並僅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顯見其毀損之程度甚為嚴重。在此種車損下,被告竟仍願購買並委請修理費用較一般價格僅便宜三、四萬元之羅秀清修理,而其於修理前即先付款,修理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送修汽車在何處修理,甚至明知非由羅秀清本人修理(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供詞參照),此與修車市場上車主多待汽車修理完畢後再付款之常情不符,若非被告事先已知羅秀清有取得贓車換裝之管道,豈會有上開行徑?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於委託羅秀清修理上開毀損之CE—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應即有委請羅秀清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以毀損車輛之號牌換裝於贓車上後再行價購,以掩人耳目之意,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其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竊盜汽車者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其購買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