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甲○○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人甲○○,期約若當選里長,將向其購買白蝦二百斤做為慶祝當選之用,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約定投票予乙○之代價,如未當選則將訂金退還。甲○○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人,而仍於上開時、地收受一萬元,並允諾投票予乙○。㈡翌日(四日)上午九時許,乙○又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張瑞珍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人張瑞珍及其家人共五人,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共計五千元,向張瑞珍行求賄賂,要求將選票投給乙○,然為張瑞珍所拒絕。㈢乙○復於同日(四日)十五時許拜票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土地公廟旁某麵攤,交付賄賂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莊宇長(莊宇長收受賄賂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約定投票予乙○之代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甲○○買蝦,並交付訂金一萬元;亦坦承曾於向張瑞珍拜票時,說要用五千元買票及向莊宇長拜票時,曾交付一千元予莊宇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辯稱:伊係因蝦價便宜,且準備親朋好友來時一同食用,才向甲○○購買白蝦二百斤;向張瑞珍拜票時,只是開玩笑說要買票,最後並沒有買;給莊宇長的一千元,只是讓他買煙抽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意,辯稱:乙○向伊買蝦時,並沒有告稱該蝦要作何用途,且不論乙○有無當選,都要向伊買蝦云云。惟查:
㈠右開一、㈠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乙○六月三日
早上九時多有來找過我,..去找我支持,並向我訂白蝦二百斤,如果他當選要向我買白蝦二百斤慶祝,而且拿新台幣一萬元先付訂金。..如果落選他有講說要還給他。..我有當場答應(支持乙○)。..現(白蝦二百斤之市價)大約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等語(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卷第八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乙○)跟我說,假如他當選里長,要向我買二百斤蝦子,..慶祝當選給大家吃。他給我一萬元做蝦子的訂金,(乙○)有(叫我支持他)。..是我說(如果乙○沒當選,要把一萬元訂金退還)的,他說好。」(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八頁)等語不諱,並有一萬元扣案可稽,且被告乙○自承與甲○○並無仇怨,甲○○當無任意誣陷乙○之理,故甲○○所為前開供詞應可採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賄選犯意,惟其明知甲○○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先交付購買白蝦之訂金一萬元予甲○○,復告稱於當選後再交付尾款購買白蝦以供慶祝之用,若未當選則退還訂金,則顯然係將其選舉里長之結果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有利誘甲○○將選票投予伊之主觀犯意甚明,其辯稱無買票犯意云云,與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洵無可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翻稱:「乙○沒有告訴我他買蝦要做何用途,..不管有沒有選上,乙○都要向我買」,復改稱:「乙○是有說如果他落選,他會減少買蝦的量,並不是說要退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與其在遭公訴人起訴前所為之右揭供詞均大相逕庭,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右開一、㈡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瑞珍於警訊中證述:「乙○本人親自
向我表明說:『每票新台幣一千元』,但我沒有向他拿錢,然後我回答說:『該投票給你,就給你,如果你拿錢給我,也是多餘的。』..(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時許,在我住宅欲向我買票。」(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一八五八號卷第七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曾向張瑞珍說:「我五千元向妳買(票)。」一語大致相符,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右開一、㈢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守長於警訊中供述:「他(指乙○)
有拿新台幣一千元給我向我買票。..他是於昨(四)日十五時左右,我屏東市頂柳里土地公廟旁麵攤拿給我的,當時我剛好從那裡經過,他就叫住我並拿一千元給我,說給你買香煙,..意思是叫我投票給他的表示。」等語明確(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一八五六號卷第一、二頁),被告乙○雖辯稱該一千元係給莊守長購買香煙之用云云,惟其與莊守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往亦未曾拿錢給莊守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於選舉拜票期間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莊守長,主觀上自有利誘莊守長投票給自己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買票犯意云云,亦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不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被告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被告乙○身為里長候選人,不知以服務之熱誠、良好之才能品格及完備之政見爭取里民認同,反以金錢為吸引選民投票之誘餌,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被告甲○○,為貪圖營業之利益,竟出賣象徵人民行使政治權利之選票,予意圖使用金錢影響選舉結果之人以可乘之機,助長賄選風氣,被告乙○賄選之規模僅在該里之內,彼等賄選及收賄之金額、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警訊中即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現金一萬元,為有投票權人甲○○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