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沈貴德係屏東縣高樹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而丙○○為其助選人員。丙○○為使沈貴德順利當選,得知其女乙○○任職高樹鄉旺旺加油站之同事戊○○,可成為賄選之對象,竟與乙○○之夫甲○○及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傍晚時分,○○○鄉○○路○巷○號住處,將不詳賄款交予甲○○後,再由甲○○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轉交予乙○○,並由乙○○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前○○○鄉○○路○號戊○○之住處,將上揭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之戊○○(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及其先生(交付賄款時不在場)(即每票五百元),並請該二人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沈貴德,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戊○○見其父親丁○○經濟欠佳,遂將一千元交予丁○○,並就此事告知丁○○,並要求其投票予沈貴德,丁○○遂將此事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檢舉,並提出前述一千元賄款供警局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被告丙○○、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沈貴德非常熟識,但我沒有替他助選,我沒有將一千元交甲○○,再由甲○○轉交乙○○,做為向她同事賄選將選票投給登記第三號的沈貴德,我不知道乙○○為何要如此說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從丙○○手中拿一千元轉交給乙○○,作為向戊○○買票的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曾向戊○○借三千元,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才拿三千元還給戊○○,並沒有要求戊○○支持沈貴德,我被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時間已經很晚,小孩子在家,我被嚇到才會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樣講,我嚇到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乙○○對於被告
丙○○如何將錢交予被告甲○○,且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將一千元交予其同事戊○○及其先生二人,而共同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節,供述甚詳。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度村長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你有無參與輔工作?輔選何人)有,我有幫忙鄉民代表候選人沈貴德競選工作。(戊○○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我們認識,是高樹鄉旺旺加油站同事。沒有仇怨。(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循線查獲違反選罷法案件,發現你涉嫌以每票新台幣五百元(共新台幣一千元價錢)賄選指定受賄人沈貴德及父親(應係戊○○之先生)二人,將鄉民代表之票選,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沈貴德,有無此事?)有這回事。(你所涉嫌賄選交予戊○○新台幣一千是從何而來?)是我先生甲○○交給我該新台幣一千元的。(你先生甲○○交予你新台幣一千元,有無指定你將該錢向何人賄選?有無指定投票於何人?)他要我將新台幣一千元向我同事戊○○賄選買票(共二票)。指定將票投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沈貴德。(你先生甲○○所交予你之(賄選)新台幣一千元是從何而來?)那些錢我不知道是誰交給我父親丙○○的,我只知道我先生甲○○交給我的錢,是我父親丙○○所交給他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二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是否認識戊○○?)認識,是高樹鄉旺旺加油站同事,我們都是早班,時間是早上六點至下二點。(前天『指六月四日』晚上是否有至戊○○住處?)沒有,我應該是大前天晚上星期一十點多去她家。(何故至戊○○住處?)去幫沈貴德拜票。(與沈貴德何關係?)沈貴德父親與外公是結拜的朋友,無親戚關係。(據戊○○及其家人稱妳有拿一千元給她要求她和先生在投票日將票投給沈貴德,是否屬實?)是的。我是她家門口直接拿一千元給戊○○。(一千元何來?)是透過我父親丙○○交給我先生甲○○,我先生在星期一晚上交給我的,只拿一千元給我,因為我說我可以拜託我同事投給沈貴德,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父親的。(如何知道是妳父親拿給妳先生的?)因我父親有幫沈貴德助選。(妳父親在何時、何地把錢交給妳先生的?)在我父○○○鄉○○路○巷○號住處拿的,時間是星期一傍晚,當時我也在場。(為何妳父親不直接交給妳要透過妳先生轉手?)我不清楚原因我只知道我父親有拿錢給我先生,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的部分因為我告訴他有二票所以才拿了一千元。(妳父親替沈貴德輔選是何故?)他們都菸農彼此熟識。(對被舉發賄選有何意見?)我很後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四頁反面起至五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察有無刑求妳?)沒有。(有無人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要妳承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六頁)以觀,足見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右揭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與丁○○是何關係?)父女。(據妳父
親稱前天晚上妳曾收到賄款?)是的。(經過情節?)我加油站的同事乙○○在前天晚上十點多到我住處,把我叫到門口對我說錢先給我和我先生,給我一千元,要我們二人投票當天投給沈貴德,我就收下來,她也離開了。(妳父親稱妳有將錢給他?)是的,因我父親經濟情況較差。(妳父親也有投票權為何妳父親的部分,乙○○沒有給?)乙○○可能認為我父親另有支持人選。(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乙○○,我父親在屋內看電視。(乙○○與沈貴德何關係?)乙○○說沈貴德是她舅舅。」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筆錄);及檢舉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今日到刑事組欲作證何事?)我要舉發賄選。(詳細情形如何?)前天晚上十點多,我女兒戊○○在我住處收到乙○○交給她的賄款新台幣一千元,並要我女兒在此次投票時投給高樹鄉鄉代候選人三號沈貴德。(當時你有無目睹?)我在屋內看電視,她們在門口談我沒有目睹,是事後我女兒拿給我時說一千元是二票,也就是我和我女兒的票。(乙○○何故敢向你女兒行賄?)乙○○與我女兒是高樹鄉旺旺加油站的同事。(『提示一千元』這張千元鈔是否你收到的賄款?)是的。(尚有何補充?)乙○○是沈貴德的外甥女才替他買票,之前我在加油站遇到乙○○時,乙○○有要我投給沈貴德,我問她與沈貴德什麼關係,乙○○才說沈貴德是她舅舅」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六時筆錄)等語,綜上其二人所述內容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契合。足徵被告乙○○確實將賄款一千元交予同案被告戊○○賄選買票無訛。
㈢再者被告丙○○、甲○○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自陳:與乙○○相處都很好,沒有
不悅之事。不認識戊○○及丁○○等人乙節甚明,而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分別為父女、夫妻之骨肉等至親關係,復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等人不熟識,則彼此間無仇隙存在或不相識,若非被告丙○○及甲○○參與共同對同案被告戊○○等人賄選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乙○○當無設詞構陷自己父親及夫婿之理。是被告乙○○警訊及偵查中所指稱被告丙○○將賄款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乙○○,由乙○○向同案被告戊○○賄選之事實,應係實在。被告甲○○、丙○○、乙○○三人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而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三人之辯詞,分別改稱:乙○○五月底曾向我借錢,乙○○還我二、三千元,我拿一千元給我爸爸用,乙○○那天有拜票,要我支持沈貴德;我沒有檢舉賄選,是被姓陳設計的,並告訴我檢舉候選人可以拿到錢,一千元也是他拿給的..云云。惟本件不僅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之處,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丁○○等人前開初供及證言有虛偽之情事。是渠等所言應係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為應以渠等分別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及證稱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㈤此外,復有扣案賄款一千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於在偵查中自白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並未規定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故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爰審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三人為求候選人沈貴德能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被告三人飾詞否認犯行,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丙○○、甲○○及乙○○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其等均係初犯,因為求其等助選之沈貴德當選始罹本案,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之,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一千元,係屬已交付於同案被告戊○○之賄賂,本院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