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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否認在本票上背書,及證人丁○○供稱其於交付本票時其上無父親丙○○之背書,且有扣案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執行處函、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暨調閱上述民事卷及民事執行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是丁○○持本票及乙○○之支票向伊借錢,本票後面的丙○○印章不是伊蓋的,是丁○○交付本票時即已蓋好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忘了五十萬元係何時借的,當時伊才十五、六

歲,有簽一張本票給被告,但不是借錢當時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於另案偵查中再陳稱:我沒有向他借,但我有介紹我姐朋友向他借五十萬元,我本身並沒有寫什麼借據,介紹完後我就沒事,我姐朋友叫乙○○,我有開一張本票予告訴人,原因是我介紹的乙○○未還告訴人的借款,告訴人是我裝璜的師父,他逼我要開一張本票予他,我當發票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偵查案卷第九頁)。惟參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卻結證稱:沒有還錢時丁○○沒有幫我出面處理,為何有本件系爭之本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二人之證述互有齟齬,若果乙○○係透過丁○○介紹而直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則乙○○係真正債務人,其未清償借款,丁○○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代償之必要,且丁○○若有出面為乙○○處理本件五十萬元債務,並因之簽發本件本票,亦無可能未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告訴為真正債務人之乙○○。再對照乙○○前揭所證:沒有還錢,丁○○並未出面幫伊處理等語,丁○○上開證述顯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其所述顯不足採,被告辯稱本件本票係借款時丁○○所交付等語,堪認為事實。

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他是從八十四年開始擔任我的助手,當時他的

薪水是一天四百多開始起算,一個月做二十幾天,一個月不到三萬元的薪水,五十萬元是丁○○向我借的,他說要週轉,他說他的姊夫可能要用到錢,先跟我週轉五十萬元,他開了本票給我,因為當時景氣很好,認為五十萬元是小數目,丁○○拿了一張他姊夫的支票給我,票期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本票丁○○拿給我時,後面已經蓋好丙○○的印章,他跟我說他父親有背書請我放心,支票票期過後丁○○有介紹他姊夫乙○○受僱於我,丁○○有特別跟我說叫我不要告訴他父親,他很早熟,當時十七、八歲時已經當父親,出來社會上打滾很久,所以他跟我說不用跟他父親說借款的事情,我就沒跟他父親談過(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有叫我不用再問他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衡諸常情,丁○○當時年僅十五、六歲且收入非豐,而所借款項為五十萬元,數額非低,丁○○持其簽發之本票,其後有丙○○之背書,以此取信於被告,而達借款之目的,應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堪認可採。再佐以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甲○○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有得標,得標後他都未付會款,他尚欠我八個會錢共二十四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該互助會款本票八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七六九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按,綜上互參以觀,丙○○對被告二十四萬元之互助會款債權,經歷三年方有所主張,據此推論,被告供稱丁○○拿本票給我時,後面已經蓋好丙○○的印章等情,尚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扣案本票是伊的名字,但印章不是伊的,

伊沒有這個章,伊的存款都是銀行,有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依職權向證人戶籍地附近之郵局,亦即新埤郵局、潮州郵局、潮州新生路郵局,及其自承所往來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相關金融機關調閱印鑑卡之相關資料,固亦無與扣

案本票之相同印鑑章可資比對,此有屏東郵局(其轄內有新埤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支000000-000號函、潮州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潮字第一七八號簡復表、潮州新生路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執字第一五二三0號簡復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華潮存字第一八一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潮州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惟按丙○○乃本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否認該本票背書之真正,乃對其本人有利之陳述,是否足採自非無疑。又丙○○除上開調卷之文件上的印章外,是否尚有其他印章亦非確定,自難以該等文件上之印章與本票背書印章無一符合,即斷定該背書印章非丙○○本人之印章。

㈣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證據,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支付命令之請

求係指被告簽發予丙○○之互助會款本票八紙合計二十四萬元。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執行處函、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等證據,乃均指同上開互助會款本票八紙之假扣押保全限期起訴、停止強制執行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執行等案卷,業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及經本院依職調閱相關案卷無訛。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六九0號民事判決乃指被告與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裝璜工程之工程餘款二十八萬元之糾紛,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再者,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則係指被告所簽發前開互助會款本票八紙遭丙○○據以求償,其持有本案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卻未能主張抵銷,自覺被騙而訴請偵查機關發動之偵查程序,有卷附之相關案卷足按。上揭諸多民事訴訟、民事執行及刑事訴訟等證據依其形式上觀之,乃指被告與丙○○間之互助會款債權、與乙○○之裝璜工程款債權,及自覺被騙而促請發動之詐欺偵查程序等相關案卷資料,實難謂與本案之支票背書係由何人所為有何直接或間接關係,足資證明或推測本案之犯罪事實。

㈤另本院調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相關案卷,並審酌其內關於丙○○於訴訟中曾使用

之印章,亦僅有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七二號假扣押案卷內之書狀似有使用相類似之印章,而細繹其印章規格、字體大小,依一般肉眼觀察,並非屬同一,有本院節錄該案卷相關頁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亦即無從由丙○○使用於法院中之文件中得知系爭本票之背書印章曾為丙○○本人使用過,然不因之得以據此推斷系爭本票背書係被告盜刻被害人丙○○印章所為,自可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相關案卷之證據顯不足以採為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堪認明確。

㈥綜上,公訴人所指上揭案卷、被害人丙○○否認在本票上背書,及證人丁○○供

稱其於交付本票時其上無父親丙○○之背書等之證述,暨扣案本票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