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經營代書業務期間,介紹乙○○向金主庚○○○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六之二五地號土地(現整編改為屏東縣○○鄉○○段○○○○○號)設定抵押權予庚○○○之夫蘇金鐘擔保。迄八十四年底,乙○○繳息不正常,庚○○○因此催討八十萬元債款。乙○○決定提供同一筆土地擔保,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委託丁○○另覓金主借款還債,丁○○認為可以利用其居間聯絡之機會,向甲○訛詐錢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乙○○僅需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向甲○詐稱乙○○需用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週轉,願以上述地號土地擔保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同意於抵押權登記後,借款予乙○○使用,但乙○○另需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予甲○擔保。丁○○與甲○談妥後,除向乙○○索取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己○○辦理土地抵押權人蘇金鍾變更為甲○之妹林美珍之事宜,藉此向甲○取款八十萬元轉交予庚○○○清償乙○○前債,以向乙○○交待,更可避免一次借足一百五十萬元,於抵押權登記時為乙○○發覺。丁○○處理乙○○委託事項後,為達騙取甲○支付其餘七十萬元之目的,未經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己○○,利用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乙○○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持偽造之私文書、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美珍,使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甲○見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再交付七十萬元予丁○○。丁○○為免詐欺犯行曝光,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縣市地區某地,偽刻乙○○印章一枚,隨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本票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填寫日期金額等,丁○○另在乙○○署名下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一枚,而偽造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甲○,暫予搪塞。嗣因乙○○未付利息,甲○依本票記載之地址訪尋乙○○,經乙○○之母丙○○表示僅借貸八十萬元,於甲○尋得乙○○與丁○○當面對質後,發現七十萬元部分由丁○○收受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居間介紹甲○借款八十萬元予乙○○,清償乙○○先前向庚○○○借貸之債務,乙○○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六之二五號(現整編改為屏東縣○○鄉○○段○○○○○號)供為擔保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甲○說過乙○○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更沒有看過乙○○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而乙○○向甲○借貸八十萬元後,曾說過要再借七十萬元,之後又說不借,但關於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我沒有處理,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向甲○詐稱乙○○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願提供上開土地擔保,又如何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之妹林美珍,分次向甲○收取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甲○。嗣因乙○○利息未付,經甲○與乙○○對質後發現乙○○既未開具本票,且僅借款八十萬元,並未同意第二次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申請等情,分別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資金證明之存摺一本、本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初訊已經陳稱:「...乙○○有向別人借八十萬元,別人要要回,才又轉向告訴人借,我太太說...怕繳不出利息,所以請求乙○○多借一點,才借一五○萬...。」、「我願意還七十萬元,但因現在經濟拮拒,請求每月攤還一萬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其後亦陳明:「...我向甲○借款一五○萬時...是直接就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五頁),參照其於偵查初訊時立下之和解書載明:「茲本人願每月還甲○女士壹萬元整,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總共計柒拾萬元整。每月十日前攤還(自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情(見同上發查卷第十六頁),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顯已明白承認其確向告訴人表明乙○○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後因此向告訴人另外收取七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嗣雖翻異前供,辯稱:是誤認其妻戊○○有收取七十萬元,才會和解云云。但本件案發於八十四年間迄今歷時長久,被告居於當事人身分,應該知道爭執重點,其妻戊○○是否收受七十萬元之事實,本不難求證,應了然於胸,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被告從事代書行業,法律知識較一般人豐富,如確未收受七十萬元,何不於供述或和解時附帶條件,豈有事後另作他項解釋之道理,且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乙○○供述之案情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上述所供應為事實,益見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被告對於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另推說是由其妻戊○○經手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後來的七十萬是甲○拿給乙○○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與其上述辯解已有不同,證人戊○○且否認有何經手七十萬元借款之情事,並陳稱均是由被告與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及乙○○洽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及告訴人指訴係與被告接洽借款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遽信。再被告既係居間聯繫告訴人及乙○○之人,參照乙○○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美珍,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該二次抵押權登記時間僅距七日之事實,當以被告一貫處理借款之情較為合理,則告訴人、證人戊○○與己○○供述係被告處理借款之情,應屬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四)被告另辯稱乙○○先借八十萬後,再要求借貸七十萬元,之後又不借云云,證人戊○○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但細繹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述:「...剛開始乙○○有簽一張八十萬本票,借款八十萬,月息二分半,乙○○利息都未按時繳,但都有補繳,利息是透過我或丁○○轉交甲○,後來隔幾月,乙○○又說可否再借錢,經甲○評估乙○○的不動產,認為可再借七十萬,但是後來乙○○又說不借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與被告及證人乙○○均供述本次借款並未簽具任何八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不符。所述借款相隔數月時間,亦與上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距七日,表示乙○○如有借款亦係於七日內之情有違。證人戊○○上述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而乙○○實際上既未借得七十萬元,對於第二次抵押權設定部分,理應要求塗銷,豈會任令登記給林美珍,損害其自身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符事理,不可相信。此足以證明乙○○應是在不知情下,經人盜用印章為第二次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五)乙○○所有之土地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送件,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第二次於同月二十一日送件,同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前後二次登記時間相距甚短,本件被告或證人乙○○均未陳明案發當時乙○○除需借款八十萬元清償債務外,有何另外急需用錢之情況,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乙○○如有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應不會浪費時間及金錢,於短時間內分開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必要。又證人己○○證稱二次抵押權設定均是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被告如此大費週章,堪認是為先行處理乙○○借款八十萬元後,使乙○○疏於注意,盜用乙○○印章,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無疑。再被告既已向告訴人陳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基於上述考量,分開二次抵押權登記,取足一百五十萬元,亦無何違常之處。
(六)卷附本票上筆跡經肉眼觀察,雖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同,被告且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被告對於本票簽發及交付一節,原供稱:「(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並沒有拿這張本票,而是直接就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以不知道甲○為何有這張本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五頁),嗣改稱:「本票是我太太拿給甲○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先後供述不一,已見推諉之情。證人戊○○始終陳稱並未看過該張支票等語,被告供述亦與證人戊○○明顯不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雖無被告偽造有價證卷之直接證據,然被告既始終處理乙○○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已如上述,其為達詐取七十萬元及防止犯行曝光之目的,提出乙○○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持有,用以搪塞,如非被告,何人知悉應該如此,可以推論本票是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無疑。雖被告筆跡與本票上之字體不符,但為求不讓告訴人識破,由被告委請他人簽發本票,亦不難想像。至本票上之印文,與乙○○印鑑不合,乙○○又僅交付印鑑章一顆予被告持有,則本票上之印文,亦可推論是被告另行刻章盜蓋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向告訴人陳稱乙○○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自始基於詐欺之意思,趁機詐騙告訴人應可認定。再乙○○既未同意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被告另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誤。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未經乙○○同意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本票及利用不知情之己○○申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在票面上蓋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丁○○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利用處理他人事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已如上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是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另論被告背信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背信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