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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第六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丙○○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緩刑伍年,甲○○、丙○○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龍吉財」號漁船船長,丙○○、甲○○係該漁船船員,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前,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董」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報關出港後,隨即航向小琉球外海八十浬之公海上等待接駁,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該處向某艘不知名商船接駁七星牌等未稅洋煙共計五萬一千四百包,緝獲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接駁完成逕駛往返,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七分、東經一二○度二十五分(屏東縣東港外海三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煙。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及丙○○自白不諱,並有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右揭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顯屬被告等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龍吉財」號係自公海走私進入我國領海內之屏東縣東港外海三浬處,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將前開香菸私運入境過程,固難免有搬運供接載並運送之行為,惟其運送之行為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丙○○與年籍不詳綽號「蔡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甲○○、丙○○均僅係受僱私運進口之人,均未因此獲有暴利,其中乙○○身任船長主導主要私運進口情節,惡性較重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內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走私物品為上開私運進口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行政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係屬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