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告訴人壬○○之三媳婦,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偕其夫庚○○同住於壬○○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之二號住處。其知悉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牡丹鄉牡丹郵局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該筆定存利息係作為蔡美惠之孫蔡曉君、蔡志雯(父母均於蔡志雯六歲時死亡)生活費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存有另一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八十六年初,乙○○以壬○○住處之門窗損害易遭竊為由,請求壬○○將上開定存之存單及壬○○本人之印章交由其保管,壬○○乃將該等存單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壬○○係原住民,未受教育不識字,智識低落,僅能了解粗淺國語,又不明瞭郵局存提款業務之機會,將不明所以之蔡美惠帶至上開郵局以避免該郵局局長即唯一之承辦人丁○○生疑,再持上開定存單及壬○○印鑑,未經壬○○同意而為下列盜領定期存款及質押借款行為,致承辦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
(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壬○○印章盜蓋於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存單
號碼:00000000號)背面,持該存單向上開郵局辦理定存提前解約,將其中五十萬元再以壬○○名義轉存另一筆一年期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遺失補發00000000號存單)另五十萬元則盜領以為己用。
(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法,將右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盜領該存款,得手後自行花用。
(三)、上述二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期滿後,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基於盜領該定存中一百八十萬元之詐欺故意,未經壬○○同意,以盜蓋壬○○印章於該定期存單背面,持該存單向該郵局辦理定存到期解約,領得該筆定期存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將其中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壬○○名義辦理三年期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以避免壬○○日後查詢定存單時無存單以供查看致事機敗露(乙○○對此一百萬元部分於領出時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餘盜領詐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及償還他人債務,另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存入蔡志雯於該郵局之○○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此帳戶原由乙○○使用,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以便隨時提領花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分十六次領出花用殆盡。
(四)、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陸續持前揭壬○○名下
一百萬元之00000000號定存單,盜蓋壬○○之印章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偽造該等申請書共六張,向該郵局質借現金六次,足生損害壬○○及該郵局。質借時間及金額如下:1、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質借金額三十萬元。2、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質借金額四十萬元。3、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質借金額五十萬元。4、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質借金額七十萬元。5、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質借金額八十萬元。6、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質借金額九十萬元。第二次至第六次質借款項均有借新還舊,故乙○○實際詐借所得應為九十萬元。
二、乙○○前後盜領詐得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壬○○因已數月未取得定期存款之利息,要求乙○○交還該等定期存單與印鑑,乙○○又籍故拖延,乃發覺有異,故通知其女甲○○協助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美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保管壬○○定期存款單及印章,並以該印章提領右揭定期存款並為本件六次質押借款之事為,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固有保管壬○○定期存款之存單及印章,然每次提領存款及質借現金均有以國語跟蔡美惠講,經其同意,並隨同伊至郵局辦理,領出及質借所得之款項均係壬○○同意借伊使用,伊將該等款項作為家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壬○○印章蓋於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背面,持該存單向上開郵局辦理定存提前解約,將其中五十萬元再以壬○○名義轉存另一筆一年期定存,另五十萬元則作為己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續,領取上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後自行花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之二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以蓋用壬○○印章於該定期存單背面之方式,持該存單向該郵局辦理定存到期解約,領得該筆定期存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將其中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壬○○名義辦理三年期定期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其餘領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及償還他人債務,另八十萬元存入蔡志雯於該郵局之○○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此帳戶原由乙○○使用,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以便隨時提領花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分十六次領出花用殆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陸續持前揭壬○○名下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六張,向牡丹郵局質借現金六次,質借時間及金額如下:1、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質借金額三十萬元。2、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質借金額四十萬元。3、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質借金額五十萬元。4、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質借金額七十萬元。5、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質借金額八十萬元。6、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質借金額九十萬元。第二次至第六次質借款項均有借新還舊,其實際質借花用之款項應為九十萬元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之立帳申請書二張(此二筆定存之定期存單已逾五年保存期限,屏東郵局無法提供,業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屏營字第○九二五○○○一四六號函明確),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存單正反面,屏東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九一五○六一─三九六號函所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六張、蔡志雯牡丹郵局○○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二張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上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誤載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定存期滿後,將之領出,顯有誤會,惟此對起訴之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於此併予指明。
(二)本件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告訴人蔡美惠所有,其每月利息均應交付告訴人,另二百八十萬元定存所生利息係作為告訴人之孫蔡曉君、蔡志雯之生活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參本院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該等定期存款每月所生利息既應分別交付告訴人及交由被告作為告訴人之孫蔡曉君、蔡志雯之生活費用,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伊有向告訴人說家裏過不下去了,要領錢出來用等語,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有何特殊或必要之用途,必須向告訴人借用該等定期存款甚明,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將該等定期存款領用殆盡,而無視於蔡曉君、蔡志雯生活費用可能無著之理。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係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領用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之二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得該筆定期存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將其中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壬○○名義辦理三年期定期存款,其餘領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及償還他人債務,另八十萬元存入蔡志雯於該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分十六次領出花用殆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陸續持前揭壬○○名下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向該郵局質借現金六次,第二次至第六次質借款項均有借新還舊,其實際質借花用之款項為九十萬元。細繹其領用及質借之金額,以及各次領款及質借現金之間隔期間,其第一次領用金額即達五十萬元,未滿五月又領用五十萬元;約一年後又領用一百萬元,之後約兩個月間,又將存於蔡志雯活儲帳戶之八十萬元分次領用殆盡,再經未滿四個月之期間,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短短約兩個月期間再以多次質借之方式,借得九十萬元花用。按被告每日生活費用含其本人所生之小孩約一千多元,此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則縱使告訴人願意資助被告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亦應已每次數萬元或數千元支付之,焉有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由被告一次領用,且各次領用間隔如此密接之理。又被告如此鉅額且密接之領用定期存款及質押借款之行為,亦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大不相同,其前揭所辯:伊領出及質借所得之款項均係壬○○同意借伊使用,伊將該等款項作為家用云云,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無足採。
(三)告訴人因被告數月未交付其利息,且要求被告交還定期存單、印鑑均經被告推拖不還,乃發覺有異,並通知其女甲○○協助處理,而查知被告已將本件定期存款三百八十萬元中之二百八十萬元領用殆盡,並以另一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九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並經証人辛○○(告訴人之大兒子)、甲○○(告訴人之女兒)証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一五九頁),且被告亦供稱:「(問:既然沒有說何時要還錢,為什麼告訴人會突然跟妳要錢,而產生後來之告訴?)告訴人一直要利息及定存單、印鑑,事情才爆發。」(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依此而論,告訴人若果同意被告領用本件定期存款及以定期存單向郵局質押借款,則應已知其名下三百八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領用其中二百八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定存亦已遭質押借款九十萬元,僅剩十萬元,並應知悉原先之定存單已解約不存在,亦無原來定期存款利息可領,焉有於被告數月未付其利息後,仍一直要求被告交付利息及返還定存單之理。由此足見告訴人對被告領用本件定期存款及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一事並不知情,更無可能事前同意。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將本件定期存款領出作為家用云云,惟對照其於審理中所供:向告訴人借用本件定存時,並無談到利息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蓋告訴人名下之一百萬定存,告訴人每月約有五千元利息收入,另二百八十萬元定存每月原有約一萬五千元利息作為蔡曉君、蔡志雯生活費用,該等利息乃重要之固定收入來源,並有重要之用途。且觀諸被告數月未交付利息後,告訴人一再催討,並因此要求被告交還定期存單及印鑑,更可明瞭告訴人對該等定存所生利息極為重視。按該等定存被領出及質押借款後均將無利息可領,被告領用及以存單質借之款項達三百七十萬元,僅餘定存十萬元,原利息收入幾近全無,告訴人若果同意被告此等領用及定存質借之行為,亦無可能未與被告談及利息之事,即逕予同意。再者,定存解約提領後即無利息可領,被告若係家用嚴重不足且未與告訴人談及借用定存款項之利息,自無仍繼續按月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之必要,顯見其續付利息予告訴人用意在於避免告訴人因未再按月取得利息而發覺其盜領與質借現金之事實。
(四)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三子庚○○於偵審中均陳稱:其對被告領用及質借本件款項事前均不知情,係寫切結書時才知道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先向我先生說這事(領用存款之事),我先生就打我,說我把錢花掉了。」足見被告於事件爆發前從未告知其夫庚○○有家用不足而向告訴人借用定期存款之事,按諸常理,庚○○乃被告之夫,如確有家庭生活費用不足而向告訴人借用定期存款達三百七十萬元之情形,而非領款擅自花用,被告豈有從未向庚○○提及之理。此亦可佐証被告並非正常向告訴人借用該等款項作為正當家用。
(五)被告曾因挪用本件定期存款,遭發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立具切結書承認「挪用」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答應於三個月內還清該等款項,且約定「本切結之相關內情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告訴人)均應堅守保密之行為,不得對外宣揚以免傷害兄弟情誼。」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對此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庚○○要伊下樓簽該切結書,伊沒有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然被告確有看過該切結書之內容,此業經當時在場之王宜臻、丙○○、辛○○於審理中証述明確,且書寫該切結書之証人己○○亦証稱:「被告當時有在場,切結書是每個人都有看過,才在上面簽名的。」被告所辯不知切結書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被告若果係經告訴人同意領用及質借本件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則其行為自屬正當,自無於切結書中自承「挪用」本件定期存款之理,更無須特別於切結書中約定其與告訴人均不得將相關內情對外宣揚之必要。據此亦可推認被告領用本件定期存款及以定存單向郵局質借現金之行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係擅自盜領供己花用。
(六)被告於偵審中固均辯稱:伊每次領款及質押借款均有偕告訴人同去郵局,並以國語告知告訴人,如不與告訴人同去,郵局之人根本不可能讓伊領云云(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三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不否認曾與被告同至郵局領款,惟堅稱:僅係同意被告領用利息,且至八十七年後即由被告單獨提領,未再與被告同去。因伊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故不知被告在做什麼,或向郵局人員說什麼。查証人即承辦本件定存解約及存單質借業務之牡丹郵局局長丁○○於偵查中証稱:「(蔡美惠名下兩筆存款)印象中應該是蔡美惠與乙○○一同來郵局領錢,...」、「告訴人應該聽得懂國語,只是講的比較慢,提領錢單據都由乙○○寫,她站在旁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被告辦理定存解約及質押借款時)蔡美惠每次都有到,她坐在被告旁邊,領利息時也是一樣,都是被告填寫相關單據」(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問:關於本件二百八十萬元的定存,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兌訖,告訴人本人知道嗎?)當時她們兩人是一起來郵局的,因為牡丹郵局是一人郵局,人多時,我核對印章與定存單符合就可以辦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對壬○○有無特別確認」、「(問: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去郵局時,會一直在被告身旁嗎?)我要拿錢給被告時,告訴人會過來被告這邊,沒有的話,她都坐在椅子上」、「你拿錢給被告的過程,告訴人都有目睹嗎?)應該是有」(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按丁○○上揭偵審中之証言,被告辦理本件定存解約及質押借款時,告訴人有與被告同去郵局,應屬事實。惟告訴人雖有與被告同去郵局,然其是否確知被告係辦理定存解約,領用該等存款及以定期存單質押向郵局借款,仍應詳加推究,非可逕以告訴有同至郵局,即逕認其對被告之行為已明知並同意為之。細核証人丁○○上開各次証言,其於偵查中先稱:提領錢單據都由乙○○寫,她站在旁邊」,又於審理中先後証稱:(被告辦理定存解約及質押借款時)蔡美惠每次都有到,她坐在被告旁邊,領利息時也是一樣,都是被告填寫相關單據」、「(問: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去郵局時,會一直在被告身旁嗎?)我要拿錢給被告時,告訴人會過來被告這邊,沒有的話,她都坐在椅子上」、「你拿錢給被告的過程,告訴人都有目睹嗎?)應該是有」等語,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同去郵局時,究竟是全程「站」或「坐」在被告旁邊,抑或自行坐在椅子上,只有要交錢給被告時,才會到被告旁邊等情節,証人前後所証顯不相符,尚難以其証言,推認告訴人對被告將定存解約領用現金及質押借款之行為均已知悉。
(七)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首次傳訊告訴人,均以國語訊問,被告對較複雜之語句固未能理解,惟對簡短之問題,如加以說明則可了解,並以簡單之國語應答,且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問告訴人:「請你用國語回答(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以前問你,你有用國語回答過」,告訴人以國語答稱:「我不會」,此均足認告訴人對國語有簡單之了解及表達能力,此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承認其會用簡單國語與其再婚之外省配偶溝通,更可明瞭(本院卷九十頁)。惟以告訴人對國語之理解能力及郵局定存解約及質押借款程序及意義之了解程度,是否對被告之行為有所了解並予同意仍有疑問。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領款及質借之行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惟此業經告訴人堅決否認,按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每次提領時都有用國語告訴她(告訴人),但他有無聽懂,我就不知道了,但她都有點頭」(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於審理中所供:「告訴人有跟我去領,我是用國語跟她講,我說家裡須要錢,她講話反反覆覆,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同意。但去郵局,局長會問她有無同意,因為存款名字是她」(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語,被告縱有告知告訴人領款及質借之事,告訴人並未能理解被告所述之內容,更無從表達是否同意,亦為被告所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將定存解約領出及質押借款一節應可認定。此外,關於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在郵局係辦理何事,証人丁○○証稱:「我不知道,她們私下有無討論要辦理何事,我們不會去過問」(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有時候客戶比較少時,我會跟蔡美惠問妳來領錢嗎,她都聽得懂」,足見丁○○並未如被告所辯有就被告要辦理之事項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且其對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在郵局辦理何事亦不知情。再者,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証人戊○○「何以後來存摺及印章讓被告保管?」其答稱:「(被告向伊說)『我有事情,但是媽媽聽不懂』,被告向她媽媽說這個錢我不會用,上帝知道...,講話當時我在場」此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國語正常溝通,且被告於請求告訴人將定存單及印章交其保管時即有承諾不會使用該等存款,告訴人始將該等定存單及印章交付被告,之後告訴人豈有可能任被告籍口家用不足予取予求,將該等定存領用及質借至僅餘十萬元之地步。
(八)綜右各項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領用及質借之行為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利用告訴人不識字、對國語僅有簡單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且對定期存款之解約及質借相關事項不了解等情事,向郵局盜領告訴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前後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及擅自以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向郵局質押借款,前後實得九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盜領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及冒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定存單向郵局冒借款項供己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綜此而論,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擅自以告訴人壬○○印章蓋於定存單背面,持以盜領告訴人名下郵局定期存款,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郵政定期儲金質押借款申請書,冒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牡丹郵局施詐質借現金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按本件郵局定期存款之到期或中途解約提款,均應由儲戶於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營字第○九二五○○○一四六號函所附定期存款解約提款手續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原留印鑑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存單背面,即屬依郵局與儲戶之交易習慣,足以表示該筆定期存款解約提款之用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準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
偽造準文書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罪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多次盜領定期存款及施詐術質借現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而各犯同一構成要件,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及詐欺罪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保管上述定期存單及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述定期存單期滿後,冒用壬○○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至牡丹郵局將上述二筆定期存款領出」及「壬○○存款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此日期為誤植,正確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遭乙○○以質借方式,續借貸共九十萬元,前後計得款三百七十萬元。
」等內容,則被告盜領及持定存單詐借現金之犯罪事實顯已載明於起訴書,自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對此部分為審判。起訴書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對起訴之範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達三百七十萬元,金額非小,犯後又虛詞為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盜蓋告訴人壬○○之印章於定存單背面,該壬○○印章及印文均係真正,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定期存單背面及郵政定期儲金質押借款申請書均已交付牡丹郵局,已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保管上述定期存單及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述定期存單期滿後,冒用告訴人壬○○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至牡丹郵局將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領出,先將其中一百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八十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將其中一百萬元以壬○○名義辦理三年期定期存款,另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存入蔡志雯於該郵局之○○二三五三號活期存款帳戶(此帳戶原由乙○○使用,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分多次領出結清。另壬○○之一百萬元定存,嗣後亦經被告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方式,陸續借得九十萬元,前後共得三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將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謂,必以對侵占之物先有合法持有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而得二百八十萬元,實際質押借得之現金九十萬元,亦係冒告訴人名義,擅自持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向郵局詐借得逞,均係詐欺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亦有載明:被告冒告訴人壬○○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至牡丹郵局將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等情如上,被告此等行為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餘地已屬明顯。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