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魚工具壹批、鱸鰻貳條、貢德氏蛙壹隻、新臺幣參百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為供己食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所有之電魚工具一批,在屏東縣來義鄉瓦魯斯溪捕獲水產動物河蝦一台斤、溪魚一台斤、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鱸鰻二條、及貢德氏蛙一隻。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鄉○○村○○路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工具及水產動物,其中河蝦、溪魚業經依法拍賣得款新臺幣三百五十元,另鱸鰻、貢德氏蛙則送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服務中心保管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電魚工具捕獲水產動物,惟辯稱:我不知道電魚為非法,也不知道所捕獲之水產動物中有鱸鰻及貢德氏蛙等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也不知道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能任意捕獵云云。經查: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有扣案電魚工具一批、鰻魚二條、蛙類一隻及捕獲之魚蝦照片數幀、魚蝦拍賣所得收據一紙等在卷為憑。又鱸鰻及貢德氏蛙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屏東縣政府屏府農林字第○九一○一五四九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鰻魚及蛙類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確屬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及貢德氏蛙無訛,亦有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表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電魚為非法,亦不知野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意捕獵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免除其刑事責任。另被告雖又辯稱:不知所捕獲者為鱸鰻及貢德氏蛙,惟鱸鰻及貢德氏蛙業經政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辯稱不知為鱸鰻及貢德氏蛙云云,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鱸鰻及貢德氏蛙均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又被告為供己食用而以電氣方法獵捕之,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核被告非法獵捕鱸鰻及貢德氏蛙之一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論處。另被告以電氣獵捕魚蝦,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部分之罪一併論究,尚有未洽。被告以一非法採捕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堪稱良好,且被告僅有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惟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聲譽,其違法電捕魚蝦,則危害水產動物之繁殖,破壞水產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魚工具一批、鱸鰻二條、貢德氏蛙一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百五十元,為魚獲拍賣變價所得,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