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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許惠珠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第六七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收。

辰○○、申○○均無罪。

事 實

一、寅○○曾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港信用合作社,現改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副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代理總經理之職務(現已辭職),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先後盜刻戌○○(寅○○之妹婿)、壬○○(寅○○之朋友)、丙○○(寅○○之大舅子)、午○○(寅○○之妹婿)、戊○○(丙○○之子)、丑○○(寅○○之妹,戌○○之妻)、子○○(寅○○之弟)、許安宗(寅○○之弟)、未○○(寅○○之妻弟)、酉○○(寅○○之朋友)、庚○○○(丙○○之妻)、丁○○(丙○○之子)、林簡美香(壬○○之妻)、己○○(寅○○岳父孔農民之弟)、甲○○○(己○○之妻)、辛○(孔農民之弟)、卯○○(寅○○之弟)、許安宗(寅○○之弟)、癸○○(寅○○之朋友)等親朋好友之印章,盜取卯○○、許安宗、丁○○等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持有壬○○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戌○○等人之名義,充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未得同意,以上述等人名義(壬○○除外)在東港信用合作社開設印鑑卡、設立帳戶,並且以上述戊○○等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不論有無擔保借款均須填寫上述資料,持交由信用合作信審查),在有擔保借款部分,並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偽簽署押及以上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使被冒名之人受有民事求償之不測危險。其冒貸有擔保及無擔保借款共十七件,冒貸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萬元,其情形分敘如下:

壹:無擔保借款部分

(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冒借款人戊○○(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戌○○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止息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尚欠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冒借款人未○○(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連帶保證人戌○○、壬○○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

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止息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尚欠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冒借款人午○○(帳號000000000

000號)及連帶保證人戌○○、卯○○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尚欠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假冒借款人丑○○(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戌○○、午○○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尚欠八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五)、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假冒借款人庚○○○(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未○○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尚欠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冒借款人子○○(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丁○○、卯○○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

(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假冒借款人丙○○(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連帶保證人己○○、丁○○、甲○○○等四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尚欠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

(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冒借款人壬○○(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連帶保證人辛○、己○○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尚欠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

(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冒借款人酉○○(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戌○○、未○○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署貸一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尚欠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

(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冒借款人丁○○(帳號000000000

000號)及連帶保證人壬○○、癸○○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冒貸六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尚欠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

貳:有擔保借款部分

(一)、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冒借款人未○○(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連帶保證人卯○○、許安宗等三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九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並竊取卯○○及許安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九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尚欠四百九十萬元。

(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冒借款人壬○○(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連帶保證人林簡美香等二人之名義,在壬○○先前(八十一年間)所簽名蓋印之空白借據、授信契約書上,偽填借款日期、金額、地址等資料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八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並以其先前持有壬○○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現改為新忠段三一六號)、二一六之一號(現改為新忠段三0九號)、二一六之二號(現改為新忠段三一七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尚欠四百八十萬元。

(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假冒借款人丁○○(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連帶保證人孔農民(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等二人名義,持,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展期冒貸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並竊取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一五、一一九四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尚欠一百五十萬元。

(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冒借款人未○○(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連帶保證人丁○○等二人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展延冒貸二百九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其擔保品仍以未○○所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八之十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所辦理完成之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尚欠二百九十萬元。

(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冒借款人酉○○(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名義,並經連帶保證人乙○○(寅○○之妻)之事先同意,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五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並以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五百萬元。

(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事先徵得借款人乙○○之同意(帳號000000

0000000號),惟假冒連帶保證人酉○○之名義,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並以乙○○上述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登記,止息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尚欠四百萬元。

(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冒借款人庚○○○(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名義,並由寅○○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四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並以寅○○之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為擔保物,止息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欠四百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東港信用合作社為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改制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寅○○並經指派辦理原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放款資料,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寅○○申請辭職,臺灣銀行發覺情況有異,立即派員清查寅○○擔任代理總經理期間之經辦業務及相關貸款案,寅○○深覺東窗即將事發,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寅○○自首、未○○告訴及財政部金融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戌○○、卯○○、午○○、丑○○、庚○○○、壬○○、未○○、子○○、丁○○、丙○○、己○○、丁○○、甲○○○、辛○、酉○○、癸○○、許安宗、林簡美香、孔農民、孔秀玉等人證述無誤,並有被告寅○○之自首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聘用業務員寅○○經辦疑似人頭貸款專案查核報告一份、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相關民事判決各多份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函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派員攜帶相關所有借款資料會同屏東縣調查站清查,有該相關資料附卷足佐。

二、被告寅○○上述事實,除被告自白、有關被害人之指證及上述文書證據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供佐證:

A、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款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戌○○署押下面有戌○○及戊○○二人之印文,其中戊○○之印文並經塗抹,而全部印鑑核對欄之「經辦人」及「負責人」均空白。而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戊○○,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保證人壬○○及戌○○對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同,如被告寅○○有對連帶保證人為對保行為,於保證書上當不會出現未在場之戊○○印文,足見被告寅○○供稱:「借據是我以借款人姓名所寫,印章也是我偽刻,借據上簽名是我寫的,其他簽名是我他人寫的,約定書部分印章是我偽刻的」等語,與事實相符。另授信約定書上戌○○之署押與寅○○冒用午○○為借款人,戌○○、卯○○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用一百萬元之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戌○○」之簽名筆跡及義雄於該案件當庭書寫於筆錄之「戌○○」簽

名筆跡相同,但與戌○○本人於該案件當庭書寫於筆錄紙之「戌○○」簽名筆跡不同,故本件授信約定書上戌○○之簽名筆跡,是被告冒用,應足認定,因此,被告自白有以其戊○○之名義冒貸,應可採信。

B、未○○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款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上之戌○○筆跡與上述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中保證人戌○○筆跡及下述午○○借款一百萬部分中保證人戌○○筆跡,以肉眼觀寫即可容易看出,其筆勢特徵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該二案戌○○之筆跡係偽造,自可推出本件簽名亦屬偽造,堪認被告寅○○之自白應為可採。

C、午○○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院民事庭依職權命午○○、戌○○、卯○○三人當庭書寫姓名,並命被告寅○○書寫午○○、戌○○、卯○○三人姓名。關於戌○○部分,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以特徵比對法核對,認戌○○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所不否認之另外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放款對帳單答覆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另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戌○○」簽名筆跡不相符;另被告寅○○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另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內,對保簽章欄上「戌○○」簽名筆跡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因此被告寅○○自白其是仿戌○○的簽明而冒簽等情,應屬可信。

另午○○、卯○○部分,經核對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午○○九十年上半年度簽到簽退簿、午○○、卯○○二人當庭書寫文字、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相同文字,經肉眼觀察比對結果,認其二人所書寫之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均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有明顯不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再將卯○○、戌○○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卯○○所不否認前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戌○○上開不否真正之另筆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內之印文,均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卯○○、戌○○之印文不相符合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因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D、丑○○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借據上丑○○之印文,經與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之印文,及另筆丑○○所不否認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判斷,即可判別其明顯不同,而借據上之簽名部分,經將丑○○所簽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銀行對帳回單、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高雄銀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上有關丑○○簽名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皓果,亦認定借據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之簽名,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一四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另借據上午○○、戌○○之簽名筆跡,與其二人在原審所當庭命書寫之簽名筆跡,在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及勾勒方面,經肉眼觀察判斷,均有明顯之不同,且其中陳志簽名部分,亦與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跡不符;另戌○○之簽名部分,亦與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此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況上述戌○○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經另送鑑結果,亦與戌○○親簽之筆跡不同,而與被告寅○○所仿簽之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寅○○自白冒貸情事,應可採信。

E、庚○○○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時(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命孔秀鳳、壬○○及未○○當庭書寫姓名(上述卷第四六─四八頁)之筆跡與三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相同,但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三人之筆跡顯有不同。又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為被告寅○○,上面之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白,而衡之金融機構放款之正常作業程序,由副總經理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者,顯屬少見。另,保證書上並未填載保證書書立之日期、全部印鑑核對欄內之經辦人及負責人亦均為空白,更未記載二人是擔任何借款人之保證人及擔保金額為何,足見整個借款過程與正常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自白其冒貸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合。

F、子○○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子○○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只申報其在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帳戶內之利息所得,未申報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上開利息所得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稅局台南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一五六九一號函附子○○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二份可稽,可知子○○並未開立帳戶領取借款,因此可證被告寅○○冒用他人名義借款並開立帳戶領取款項無誤,其自白亦可採信。

G、丙○○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丙○○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借款人丙○○及保證人己○○、甲○○○所為,業據其等指陳明確,經本院民事庭命其等當庭書寫姓名,丙○○之筆跡與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丙○○」之運筆、走勢等特徵並不相同,甲○○○為六十高齡,有其身分證可證,其表示不認識字,核屬可能,己○○罹有帕金氏症,手嚴重發抖無法正常書寫,觀其書寫「己○○」字體呈現抖狀,核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己○○」之運筆走勢,迴不相同,另丁○○部分,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卷,審認該卷內丁○○到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丁○○」之運筆、走勢等特徵亦不相同。足見被告自白有以丙○○等人名義冒貸無誤。

H、壬○○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借據上壬○○、辛○、己○○三人之姓名、地址之筆跡雷同,顯然是出自同一人之筆,另證人壬○○、辛○、己○○等均一致否認有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足以印證被告自白為真實。

I、酉○○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酉○○之簽名與另案(九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酉○○為連帶保證人,該案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酉○○之名,筆跡相同,應是出自同一人所為,而於該案中,酉○○已否認其為親自簽名,經核對該字跡與其其書寫之姓名十遍之字跡,筆跡明顯不同,另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未○○之簽名,除未○○所否認真正外,將該字跡與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清償借款案件中,未○○當庭書寫之姓名十遍,互相比對,發現二者之字跡、形體、轉折、運筆等特徵指不相同,堪認本件非其所簽,而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戌○○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係被告寅○○之字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可參,因此,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J、壬○○借款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壬○○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均蓋以被告寅○○之印文,而衡之金融機構放款之正常作業程序,由副總經理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者,顯屬少見。另,壬○○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換印鑑,已據壬○○證述明確,而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借款壬○○之印文仍為遺失前之舊印鑑,壬○○若果真有借款自不可能以遺失前之印鑑申辦,而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審核通過,因此,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K、酉○○借款五百萬元部分:酉○○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均有「酉○○」字樣之簽名,經原審及二審命酉○○書寫其簽名二十次及五次,原審並命其書寫「東港鎮興東里」十次以資核對,發現其筆順、字形均與上開單據上所書寫之「酉○○」、東港鎮興東里」不同,因此,上述單據之中酉○○之姓名顯非其本人所為,被告自白是其所冒簽後持以貸款,應屬可信。

L、乙○○借款四百萬部分: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酉○○」之簽名,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以供比對,核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字跡形體、書寫習慣皆不相同;雖借據上「酉○○」印文方面,皆因欠缺實章以致無法鑑定,然金融機構在對保之慣例上,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住址,均以戶籍地為準,以便於將來訴訟催收稽核之用,然該借據保證人之柱址,竟記載○○○鎮○○里○○○路○○號」,該處是主債務人乙○○之設籍地,與酉○○之戶籍地○○○鎮○○里○○街○○○號」不同,此有酉○○之戶籍謄本足稽,明顯與一般金融機關對保之慣例相違背,益徵對保程序有重大瑕疵,酉○○是否有參與對保,顯有可疑,因此被告自白有冒用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貸款,即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冒用他人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不法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寅○○持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其無減刑之必要,容有誤會。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寅○○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利用代理合作社代理總經理之機會,為謀求個人私利,不惜冒貸損及合作社之利益,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莫此為甚,惟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印文及署押(如後附表),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均已被寅○○丟棄,客觀上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寅○○係未○○之大舅子,未○○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急需三十萬元周轉,乃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寅○○,憑向東港信用合社借貸三十萬元應急,惟未○○事後由其妻回娘家調借三十萬元了事,乃電告寅○○欲取回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詎寅○○竟利用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假冒借款人未○○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二百九十萬元,並請辰○○在土地登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各項資料(擔保權利金額三百四十八萬元由寅○○本人填載),填寫後交由辰○○送件以行使。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等罪。(二)、被告寅○○上述之冒貸犯行,除犯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責外,另外,其明知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對於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之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竟放款予上述之人,因認其另犯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未○○固指稱上述借款伊並不知情,係被告寅○○冒用其名義偽造借據、授信契約書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私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查:(1)、告訴人未○○所有屏東縣○○鎮○○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八八分之一六九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土地鹽新段一九八地號共有物分割,並於一九八地號土地分割前申請與一九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取得一八九之十二地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於隔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三百四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完成設定程序。是以,告訴人若欲申請上土地與鄰地一九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依規定必須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同意其抵押權轉載於合併分割義務人即告訴人取得之土地,始能完成申請手續,進而為土地之複丈及分割,而本院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土地合併分割相關卷證後發現,本件合併分割是由告訴人親自申請,於土地複丈時,告訴人親自到場指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且其所提出之合併分割申請書後並附有抵押權人東港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抵押權轉載同意書」,假如告訴人所稱不知上述土地曾向東港信用合社抵押借款,何以告訴人在提出合併分割時,竟知道向抵押權人東港信用合作社索取抵押權轉載同意書而附於申請書之後,又其土地遭到他人私自抵押貸款,當時豈有不訴請塗銷及連絡有親戚關係之丁○○追究有關民刑事責任之理,而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訴訟,此顯有違常理,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上述土地已向東港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故此部分被告寅○○顯無以未○○名義冒貸。(2)、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違反者科以一定之刑責,此在防止銀行負責人以較寬之條件隨意放款給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對銀行造成損害之規定。前提須有借貸雙方之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寅○○係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他人並不知情,自無所謂借貸雙之情形,亦無利害關係人存在之事實,應無該法之適用,至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放款予乙○○四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放款予未○○借款二百九十萬元部分,被告寅○○供稱該等土地價值足以擔保債權額度,公訴人又未能說明當時所提之土地有不足以擔保其債務之情形,尚認其有上述犯行。(3)、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寅○○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上述事實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申○○曾為東港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現為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緣未○○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急需三十萬元周轉,乃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寅○○,憑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十萬元應急,惟未○○事後由其妻回娘家調借三十萬元了事,乃電告寅○○欲取回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詎寅○○竟利用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假冒借款人未○○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冒貸二百九十萬元,而辰○○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受寅○○之託,幫忙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趕件及填寫該三百四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除金額由寅○○填寫外,其餘由辰○○填寫)等相關資料,辰○○明知未○○本人並未親自到場,於申請書上除書寫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外,尚註明其兼代理人,申○○礙於同事之誼,亦明知未○○本人並未親自到場,竟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其收件時,在該申請書上蓋上代理人親自到場之字樣,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致使該所其餘承辦人員不察,因而順利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未○○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其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辰○○及申○○涉有上述犯行,是以(一)、告訴人未○○之指訴,並有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事件之筆錄及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為憑。(二)、衡之被告辰○○既幫另被告寅○○填寫資料及趕件,斷無迂迴再送回另被告寅○○送件之理,被告申○○亦自承不認識告訴人,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辰○○、潘碧潘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把文件寫好後就交給寅○○,並未幫寅○○送件」等語,被告申○○辯稱:「案件依收件程序送來後,我要核對身分證,如掛有代理人,也要核對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本件經核對代理人之資料無誤後,始蓋核對身分證明無誤章,至於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章,並非我所蓋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即證稱:「金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我請人送件,記不清楚請誰送件.....。本件我是請陳石金代理送件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不知道誰送件的」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故其後來指稱將資料交給辰○○填寫後由辰○○送件,所證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辰○○既幫另被告寅○○填寫資料及趕件,斷無迂迴再送回另被告寅○○送件之理。惟被告辰○○將資料填寫後即交還給寅○○,已據被告辰○○供承明白,而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自收件至領狀之期限為三日,此有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案件期限摘要在卷可參。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耳時三十五分,審查登簿及領狀日均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送件至領狀已超過二日,為一般辦理之通常期限,並所謂之無趕件情形。另依一般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之作業流程,係於行庫內部審核決定核貸額度後,即會要求貸款人提供不動產為行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之設定過程,除應先行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並經行庫內部承辦人員審核無誤用印後,方可向地政機關送件,此亦有銀行貸款流程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大印係由總務人員保管,被告寅○○不可能攜帶外出,亦據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巳○○、許乃豐等人證述無誤,因此寅○○於被告辰○○填妥資料後,將該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攜回用印,乃屬必然之舉,此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約契約人欄之未○○地址之字體上蓋有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大印即明(字體在下,印泥在上,足以證明先請辰○○書寫後再攜回行庫內蓋印)。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並無趕件之情形,而被告寅○○將申請書、契約書攜回用印後再由未○○等人送件,乃合乎事理,公訴人所指,反而與事實不合。

六、被告寅○○另指稱:申請書上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兼代理人」是辰○○自行填寫云云。然此為被告辰○○所堅決否認,且被告辰○○係義務免費為被告寅○○填寫資料,若無受寅○○之指示,自不可能自作主張填寫未○○係「兼代理人」之道理,寅○○所指,有違常理。又被告寅○○於本院當庭勘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發現契約書上未○○地址之字體上有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大印後,改稱:「其將資料交給辰○○即返回東港信用合作社,辰○○填寫後再拿到信用合作社交由其蓋印,其蓋完大印後再交由辰○○攜帶前往送件」云云,惟此顯與其之前所供不符,亦與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相左,且被告辰○○僅義務幫忙填寫資料,其又係在上班期間,以電話通知對方來取回資料即可,實無必要親自將資料送回合作社蓋印再攜回送件之理。被告寅○○上述供詞,顯係因本院勘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發現契約書上未○○地址之字體上蓋有大印,無法自圓其說,所臨時編造之詞,委無足取。

七、又地政機關服務人員,基於服務民眾之理念,常為為前來申辦地政業務之民眾代填申請書類。況且,同案被告寅○○當時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副總經理,平日即因為業務關係與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多有接觸,彼此均有認識,故當時被告寅○○前來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辰○○代為填寫申請書之內容時,被告實無拒絕之理。被告辰○○於受委託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寅○○所提供,而以被告寅○○當時之身份地位,被告辰○○深信其所請託代為填寫之設定申請書內容,應無虛假之可能,況且被告辰○○代為填寫之後,尚須攜回交由該信用合作社查核、用印之階段,若有錯誤尚得更正,故被告受託委代為填寫設定申請書等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所填寫內容並無不實之認識,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意思。

八、被告寅○○在自首狀稱:「有關土地權狀、身分證,均由未○○所交付」等語。告訴人未○○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因之前我缺錢曾拿了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及我的印章等文件託我的姐夫寅○○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等語。然被告寅○○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有他身分證影本,印章我去幫他刻的」等語,其二人所述關於印章之交付取得過程明顯不同。況告訴人未○○所有屏東縣○○鎮○○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八八分之一六九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土地鹽新段一九八地號共有物分割,並於一九八地號土地分割前申請與一九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取得一八九之十二地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於隔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三百四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完成設定程序。是以,告訴人若欲申請上土地與鄰地一九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依規定必須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同意其抵押權轉載於合併分割義務人即告訴人取得之土地,始能完成申請手續,進而為土地之複丈及分割,而本院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土地合併分割相關卷證後發現,本件合併分割是由告訴人親自申請,於土地複丈時,告訴人親自到場指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且其所提出之合併分割申請書後並附有抵押權人東港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抵押權轉載同意書」,假如告訴人所稱不知上述土地曾向東港信用合社抵押借款,何以告訴人在提出合併分割時,竟知道向抵押權人東港信用合作社索取抵押權轉載同意書而附於申請書之後,又其土地遭到他人私自抵押貸款,當時豈有不訴請塗銷及追究有關民刑事責任之理,而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訴訟,此顯有違常理,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上述土地已向東港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故告訴人指稱上述土地遭同案被告寅○○利用機會盜刻印章而冒貸,應非事實。

九、公訴人以被告申○○並不認識未○○而推論其有上述犯行,然被告申○○僅係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後予即以收件,並不進一步對送件人之身分加以盤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與能否認定本件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公訴人此以認定其犯罪之理由,顯屬牽強。

十、被告寅○○為告訴人未○○之同父異母姐夫,關係密切,在台灣銀行對未○○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在該訴訟中委任孔福平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本件告訴偵查中,被告寅○○卻又委任孔福平擔任辯護人,故未○○、寅○○二人不免互通聲息,惟恐上述民事訴訟案件敗訴,自難期其等承認係未○○親自送件之事實。

十一、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蓋有「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之便章,惟地政事務所為服務民眾常備有一些便章供洽公民眾使用以節省書寫之不便,甚至民間之代書事務所亦刻有此類便章,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述「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之便章係被告申○○擅自所蓋。又「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之下方更蓋有未○○二枚印文,此顯然係確認證明之意,此亦可說有明被告申○○並無擅自蓋上「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之便章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十二、公訴人另以被告申○○礙於同事之誼,明知代理人未到場,竟在申請書上蓋上「代理人親自到所辦理」之字樣。惟被告申○○係八十五年二月分才到該地政事務所上班,在該所工作僅三、四個月,與被告辰○○並無深厚之同事情誼,則所謂「礙於同事之誼」,應屬臆測之詞。又犯罪通常有其動機、目的,或從中得到不法利益,本件抵押權辦理合於一般之辦理期限,表示並無圖謀他人方便,被告申○○、辰○○亦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理由,又未得到任何好處理,更足以說明被告辰○○、申○○並未有上述犯行。

十三、至本件清償借款民事判決雖認:「未○○並非不識字之人,若要抵押借款,當可自行填寫資料後親自送件,何須經寅○○先將申請資料交由辰○○填寫,再由未○○送件之理,故辰○○所指並非實在,另申○○係地政承辦人員,難期其對承辦業務不利之說詞,且其二人後來又被未○○提出偽證告訴,因與未○○利益衝突衡,自難期其等不利於己之說詞,且若係未○○借款,則分期款自應由未○○繳納,但本件卻由寅○○繳納」等情,而為被告辰○○、申○○不利之認定。然未○○與寅○○二人關係密切,寅○○急需用錢,乃徵得未○○同意出名並提供證件辦理貸款,當然由寅○○負責繳納分期款,乃自然之理,不足為奇,另未○○縱然為識字之人,然寅○○需要借錢,且其姐夫又在合作社擔任要職,故將資料交予寅○○填寫再由其送件,並非不可想像;又民事訴訟程係以當事人雙方所提之證據資料而為裁判之基礎,該案民事審理中並未查明未○○上述其辦理土地分割合併程序時,其向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轉載同意書」等手續,亦未考量未○○與寅○○二人就身分證件、印章之交付、取得有矛盾及寅○○就送件一節所供亦前後不一等情,何況本件並無所謂公訴人所

稱之趕件或民事判決所稱之爭取辦理時效之問題,均已如前述,且未○○為逃避責任、寅○○為一人承擔責任藉以免去未○○之清償責任之立場,顯不可能期待其等為公平客觀之陳述,因此本院仍認被告辰○○、申○○二人所辯,較為可信,尚難以未○○民事勝訴判決即採為被告辰○○、申○○二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辰○○有為趕件而替人送件,亦難證明被告申○○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國 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鴻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戊○○」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戊○○」、「壬○○」、「戌○○」署押各一枚,「戊○○」、「壬○○」之印文三枚,「戌○○」印文四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戊○○」、「壬○○」及「戌○○」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壬○○」、「戌○○」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及「戊○○」印文一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戊○○」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未○○」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未○○」、「戌○○」、「壬○○」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未○○」、「戌○○」、「壬○○」署押各二枚、保證書內「戌○○」、「壬○○」署押印文各二枚、「戊○○」印文一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未○○」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未○○」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午○○」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午○○」、「戌○○」、「卯○○」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三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午○○」、「戌○○」、「卯○○」署押二枚、保證書內「戌○○」、「卯○○」署押各二枚、「戌○○」印文二枚、「卯○○」印文三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午○○」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午○○」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丑○○」署押、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之「丑○○」、「戌○○」、「午○○」署押、印文各二枚,同貸款案授信契約書內「丑○○」、「戌○○」、「午○○」署押二枚、保證書內「戌○○」、「午○○」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丑○○」之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丑○○」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庚○○○」、「壬○○」、「未○○」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庚○○○」、「壬○○」、「未○○」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壬○○」、「未○○」署押、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庚○○○」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孔郭秀」鳳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子○○」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子○○」、「丁○○」、「卯○○」之署押各一枚、印文三枚,同貸款案授信約定書內「子○○」、「丁○○」、「卯○○」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丁○○」、「卯○○」署押、印文各二枚,同案貸款之印鑑卡內「子○○」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之「子○○」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丙○○」、「己○○

」、「丁○○」、「甲○○○」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丙○○」、「己○○」、「丁○○」、「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己○○」、「丁○○」、「孔王秀」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八、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壬○○」、「辛○」

、「己○○」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壬○○」、「辛○」、「己○○」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辛○」、「己○○」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酉○○」、「戌○○」、「未○○」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酉○○」、「戌○○」、「未○○」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戌○○」、「未○○」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酉○○」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酉○○」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無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壬○○」、「癸○○」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丁○○」、「壬○○」、「癸○○」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壬○○」、「癸○○」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內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二枚,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未○○」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未○○」、「卯○○」、「許安宗」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未○○」、「卯○○」、「許安宗」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卯○○」、「許安宗」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卯○○」、「許安宗」署押各二枚、印文各八枚。

十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案(000000000000號)中之借據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林簡美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壬○○」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丁○○」、「孔農民」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丁○○」、「孔農民」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孔農民」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丁○○」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四、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未○○」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未○○」、「丁○○」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未○○」、「丁○○」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十五、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貸款案之借據內偽造之「酉○○」署押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十六、八十七年六月四有擔保借款申請案(000000000000號)中之借據內偽造之「酉○○」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保證書內偽造之「酉○○」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同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之「酉○○」署押計二枚、印文計八枚。

十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有擔保借款申請書(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同案借據內偽造之「庚○○○」署押一枚及印文各三枚,授信約定書內偽造之「庚○○○」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