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台北市鄰里社區聯網」網站後,在該網站之訪客留言簿內(http://guest.taipeilink.net/arainy)留言:「我是個三十二歲的年輕人,外表不太差,身高一六八公分,白天忙於工作,下班後想找位漂亮援交妹,價錢好商量,趕快與我聯絡喔!限高屏地區,..」並附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電子郵件信箱,再經電腦網路刊登、散布該一足以引誘他人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以招攬上網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信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網路廣告一紙附卷足憑及電話晶片一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甲○○所刊登之電腦網路廣告雖未指定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而觸法、其行為足以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一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