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緣潘金財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茂隆骨科醫院施行全人工髖骨關節置換手術,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該院醫師蔡啟超、林娟如開立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各為一一○度及一一五度之殘廢診斷書。嗣潘金財因遇甲○○遊說可為其辦理殘障手冊及爭取殘廢給付,就其肢體障害遂委託甲○○代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允由甲○○抽取保險給付一至二成之佣金,並將上開殘廢診斷書交付甲○○,另應甲○○之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甲○○取得屏東醫院出具之潘金財殘廢診斷證明書後,併檢具六愛醫院及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九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屏東醫院僅門診一次即開立殘廢診斷書,有違規定為由,請其洽茂隆骨科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再行辦理。詎甲○○意圖為自己及潘金財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明知茂隆骨科醫院林娟如醫師出具之前揭殘廢診斷書,其上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左髖關節活動範圍欄內清楚列載為「115」度,竟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當日或稍早數日,將之描繪塗改成「75」度,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將上開竄改後之診斷書提出至屏東縣枋寮鄉農田水利會水底寮分部轉送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主張林娟如醫師診斷潘金財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僅七十五度而行使,以此詐術希冀圖得較優厚之保險給付,足生損害於林娟如、全體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事項正確性等公共利益,嗣因勞工保險局察覺上開塗改有疑,函詢茂隆骨科醫院查復非診斷醫師林娟如所為,而查獲上情,甲○○施詐請領較優厚保險給付之企圖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見殘廢診斷書上「115」度之記載不清楚,所以伊加重「1」、「1」部分的筆劃,並未將之塗改成「75」度,伊不知殘廢診斷書上為何會變成七十五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歷經警、偵訊,就本件茂隆骨科醫院林娟如醫師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左髖關節活動範圍欄內原載一一五度,何以更易成七十五度之關鍵疑點,先後供稱:「(原載左髖關節活動範圍一一五度,卻遭塗改寫七十五度,是否為妳親自塗改?)我沒有塗改,只是加重筆劃。」、「(經茂隆骨科醫院回函勞保局稱..... 左髖關節活動範圍為一一五度,非醫師塗改,妳作何解釋?)我真的沒有塗改,只是加重筆劃。」、「(活動範圍左髖關節為七十五是誰更改的?)我是照原本上所寫的再描繪上去,因原本寫得不清楚。」等語明確,均係以殘廢診斷書上原係記載七十五度,其僅重加依樣描繪為七十五度置辯,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殘廢診斷書上原係記載一一五度,乃其迨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揭重加描繪成一一五度之抗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確將該茂隆骨科醫院林娟如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左髖關節活動範圍「115」度,描繪塗改成「75」度,要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對另紙茂隆骨科醫院蔡啟超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開具,關於潘金財左髖關節活動範圍診斷記載為一一○度之殘廢診斷書,陳稱:該診斷與潘金財之真實病情有出入,所以建議潘金財至屏東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八頁),顯見被告早在轉介潘金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另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即已知潘金財之疾患,經茂隆骨科醫院蔡啟超醫師診斷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為一一○度。又被告代潘金財申請殘廢保險給付,前遭勞工保險局退件,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再行檢具同為茂隆骨科醫院醫師林娟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申領時,姑不論該林娟如醫師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清晰列載潘金財左髖關節活動範圍為一一五度,已無若何記載不清之情事(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況以被告自陳其從事代辦勞農保給付事宜,業已二年有餘之經驗,就該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度數之由來,係列載在前之「屈曲90度」及「伸展25度」加總而來一節,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既早知潘金財之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前亦經蔡啟超醫師診斷為一一○度,與林娟如醫師之診斷相若,被告不具專業醫學知識,就上開專業醫師之診斷,實亦難妄加評斷揣測為七十五度,在在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訊據潘金財供陳:被告對其稱茂隆骨科醫院不可以辦殘障手冊,要到屏東醫院才可以辦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與被告前揭建議潘金財轉往屏東醫院就診之供述一致,參以被告因得就潘金財之殘廢保險金抽取一至二成之佣金,就潘金財能否申領得較優厚之保險給付,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堪認其就本件犯行有充分之動機。至本件茂隆骨科醫院林娟如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前揭更改處,非診斷醫師塗改,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茂字第九○○二二三○一號函可稽,而被告代潘金財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過程,復經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一○○八六三五號函覆在卷,均堪認定。
(三)被告以塗改變造殘廢診斷書之欺罔手法,圖謀詐領較優厚之保險給付,主觀上顯具為自己及潘金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農民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局受託辦理強制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兼具公益之性質,與普通商業保險純屬私法性質者有異。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除足生損害於林娟如外,就全體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事項正確性等公共利益,亦有損害,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林娟如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此一私文書後提出申請,主張其竄改之內容,即復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現實得有保險之給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