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CTR─PT─2289號膠筏之所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推由甲○○駕駛上開膠筏,由屏東縣大鵬灣漁港檢查哨報關出海,於該日近中午許,在屏東縣小琉球西方外海十五浬處,跟隨一艘與之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之膠筏,至一艘白色台灣漁船接駁數量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未稅走私洋菸合計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包,嗣於運往高屏溪岸五房村漁塭邊,交貨予綽號「阿丙」之男子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外海○.五海浬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貨品扣押單、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搜索結果報告書、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右揭洋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有緝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此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按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顯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所有之膠筏係自公海走私進入我國領海內之屏東縣東港外海0‧五海浬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及駕駛不明膠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走私香菸已因情勢變更而由行政院公告刪除處罰之規定,其私運之走私未稅洋菸數量不多,獲利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共犯「阿丙」所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羅森德法 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 名 │ 數 量 │完 稅 價 格 │ 備 註 ││ │ │ │(新台幣) │ │├──┼────┼──────┼────────┼───────────┤│一 │ 峰 │ 五七五○包 │一六三八七五元 │ (未稅洋菸)├──┼────┼──────┼────────┼───────────┤│二 │七星 │一一二四○包│一五九六0八元 │ (未稅洋菸)├──┼────┼──────┼────────┼───────────┤│三 │大衛杜夫│八七五○包 │二二六二七五元 │ (未稅洋菸) │├──┼────┼──────┼────────┼───────────┤│總計│ │二五七四0包│ 五四九七五八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