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向公營事業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租用電錶,申請裝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某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公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竊電之犯意,由姓名不詳之人著手,將臺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之職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其掌領保管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外之塑膠封印鎖予撬開,再毀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該電表檢驗合格後所加封於電表之封印鉛,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加封之封印鉛,致令不勘為封鎖之使用,再拆開電表,將電表計量器圓盤調升,使電表圓盤轉速變慢,用電計度因此失真不準,改造完畢後,再以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台電公司之封印鉛,將電表封住,復套回撬開之塑膠封印鎖。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電屏東營業處派員檢查該電表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劉義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檢查上開電表時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開電表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檢查當時所拍攝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屏區費稽字第九00九─三五七七Y號詳敘檢查當時所見情形之公函等在卷可稽,並有遭改造之電表一個扣案可佐,電表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封印鉛,及台電公司之封印鉛,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標檢(九十)四字第00一七八三四號函及台電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業配計發字第九0一二00八一號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塑膠封印鎖通常裝設於電表箱上,或電表體與底座結合後,以封印環套住,復以封印鎖鎖住,封印鎖裝拆則由台灣電力公司施工,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託由用電戶保管之物品即電表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致令封印鎖不堪為保持正確之用,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物罪(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毀壞封印鎖犯行,惟起訴法條漏未就此部分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封印鉛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對工廠製造送檢之電表,認為合格後,由檢定單位以「同」字鉛封(即圓形鉛塊上印有一「同」字,鉛塊上之「同」字乃用以表示檢定單位檢定合格之證明)及標示牌鎖住明,因此,封印鉛乃檢定度量衡機構檢查送檢度量衡後,認為合格,而以鉛塊封住,避免使用者私自拆封改造該度量衡,如有拆封必要,需報請上述檢定單位核准後始可拆封;而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二者之封印鉛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再委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台電公司之封印鉛冒充,已達行使階段,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電表內之電表計量器圓盤調升,使圓盤轉速變慢,致用電計度因此失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罪,惟被告改變電表使計度失真,係竊電罪之階段行為,為竊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物、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電公司封印鉛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引連續犯,顯係遺漏,併此敘明)。又被告連續損壞公文書犯行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其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竊電之結果行為,三罪間互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利之動機、目的、損壞改變公物結構之手段、竊電時間甚長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且已經分期照繳追償電費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初犯,情節非重,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電表一具(內含偽造之封印鉛塊二個),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