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丑○○ 男 四被 告 己○○ 男 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酉○○ 男 四被 告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 寧律師被 告 G○○ 男 四被 告 E○○ 男 五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K○○ 男 六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辰○○ 男 六被 告 F○○ 男 五被 告 黃○○ 男 五被 告 戌○○原名洪被 告 寅○○○被 告 J○○○被 告 壬 ○ 男 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G○○、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緩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丑○○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E○○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緩刑貳年。
辰○○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F○○、黃○○、寅○○○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各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戌○○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J○○○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丁○○○無罪。
K○○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琉球鄉之候選人,K○○為丁○○○競選總部主任委員,G○○為丁○○○競選總部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長,洪金盛(已歿)則為丁○○○競選總部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之負責人,而丙○○、天○○○、未○○○、地○○○(以上四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丑○○、E○○、辰○○、F○○、黃○○、戌○○(原名洪鳳娥)、寅○○○等人均為丁○○○在該鄉大福村之支持者及競選樁腳,丁○○○、G○○、洪金盛為評估丁○○○之支持率,以順利使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求丙○○、天○○○、未○○○、地○○○、丑○○、E○○、辰○○、F○○、黃○○、戌○○、寅○○○等樁腳提供設並先將其初步整理之各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交予辛○○,由於辛○○所識之人不多,洪金盛乃央請配偶擔任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村長之酉○○協助辛○○就前開競選樁腳所提供之名單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辛○○並於G○○及前開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彙整完成後,交由G○○評估丁○○○之支持度如何。詎G○○竟另行起意,將前開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民後,再將選民名單交由辛○○保管,並向辛○○暗示該名單可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之依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K○○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竟與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K○○於該日中午時分,至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娘家(即洪金盛住所),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賄款交予辛○○,並要求辛○○儘速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依前開G○○勾選確認後之選民名單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辛○○及酉○○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由辛○○打電話通知丙○○、天○○○、未○○○、辰○○、戌○○、寅○○○等人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領取賄款,丙○○、天○○○、未○○○、辰○○、戌○○等人接到辛○○之電話通知後,迅即趕赴前址,寅○○○因當時不在琉球鄉,辛○○乃要求寅○○○之不知情兒子「藝仔」前來,丙○○、天○○○、未○○○、辰○○、戌○○、寅○○○並與辛○○及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及酉○○點算應交付各樁腳之賄款後,並連續囑丙○○、天○○○、未○○○、辰○○、戌○○等人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交付予其所負責之有投票權人,寅○○○之子「藝仔」應於其母回家後,將錢交付其母,發放情形如下:
㈠丙○○向酉○○領取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二十五票)之賄選款,除丙○○收下其
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丙○○隨即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至六時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戊○○○、甲○○、玄○○○、A○○、乙○○、子○○、D○○、宙○○、午○○○、B○○(以上十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託戊○○○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轉交予王舜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二之一號,將四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巳○○(業經本院判決),並託巳○○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轉交予L○○、亥○○(以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且丙○○均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戊○○○、甲○○、玄○○○、A○○、乙○○、子○○、D○○、宙○○、午○○○、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有投票權之人之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洪文科(以上四人均未據起訴)、卯○○(另行審結)、宇○○(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因於丙○○發放賄款時均在臺灣本島工作,丙○○則打電話期約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並待渠等返回屏東縣琉球鄉時再將賄款交予渠等,而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洪文科、卯○○、宇○○等人均與丙○○期約許以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丙○○復代收欲發放予陳文省(未據起訴)、C○○(業經本院判決)之一千五百元賄賂,在丙○○尚未將賄賂交付予陳文省、C○○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丙○○就陳文省、C○○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未○○○向辛○○領取七萬六千五百元(即五十一票)之賄選款,除未○○○收
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未○○○隨即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前,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H○○、癸○○、申○○○(以上三人均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四十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H○○、癸○○、申○○○及其他四十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未○○○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天○○○向辛○○領取七千五百元(即五票)之賄選款,除天○○○收下其本身
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天○○○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或十七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洪蔡玟住處,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蔡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蔡玟則收受天○○○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天○○○復代收欲發放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以上三人均未據起訴)之一千五百元賄賂,在天○○○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天○○○就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辰○○向辛○○領取四萬五千元(即三十票)之賄選款,在辰○○尚未將賄賂交
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辰○○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戌○○向辛○○領取一萬五千元(即十票)之賄選款,在戌○○尚未將賄賂交付
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因丁○○○係其親戚而將所領取之一萬五千元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辛○○,戌○○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㈥辛○○另與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因寅○○○陪同其夫至臺灣本島住院,辛○○乃要求不知情之綽號「藝仔」之寅○○○之子前往其娘家領取三萬元(即二十票)之賄選款,辛○○並託「藝仔」將前開三萬元轉交予寅○○○,在寅○○○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寅○○○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辛○○另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打電話通知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領取十萬元之賄選款,並託己○○將前開賄選款轉交予F○○、黃○○、E○○等人,己○○則連續於同日八時許前,先至F○○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五八之三號住處,將三萬元之賄選款轉交予F○○;繼至黃○○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七十三之四號住處,將三萬元之賄選款轉交予黃○○;再至E○○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四萬元之賄選款轉交予E○○,F○○、黃○○、E○○等人則均與己○○、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均收受前開賄選款,在F○○、黃○○、E○○等人均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渠等所分別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F○○、黃○○、E○○等人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㈧辛○○另與G○○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打電話通知G○○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領取七萬五千元(即五十票)之賄選款,並託G○○將前開賄選款轉交予丑○○,G○○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公船搭船處,將七萬五千元之賄選款轉交予丑○○,丑○○均與G○○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前開賄選款,在丑○○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丑○○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㈨酉○○另與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地○○○住處,將一萬三千五百元(即九票)之賄選款交給地○○○,除地○○○收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地○○○隨即連續於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天○○○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㈩辛○○另於同日託酉○○將九萬六千元(即六十四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
洪黃月嬌(綽號為月嬌仔);將四萬二千元(即二十八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陳麗嬌(綽號為麗嬌仔);將一萬九千五百元(即十三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潘安(綽號為老建仔);將三萬三千元(即二十二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明福(綽號為麵包福仔),惟酉○○因一時找不到洪黃月嬌、洪陳麗嬌、洪潘安、洪明福等人,遂將前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辛○○,而就此部分之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有投票權人J○○○知悉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透過前開競選樁腳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之情後,遂基於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打電話至丁○○○之競選總部,因丁○○○不在,J○○○乃向丁○○○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朱伶錦表示「我寫的人都來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並要求朱伶錦轉告予丁○○○,而向丁○○○要求賄賂。
三、壬○為丁○○○之支持者,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自綽號「老展嫂」之人處得知G○○欲負擔「老展嫂」之門前土封工程費用之一半,為幫丁○○○爭取有投票權人綽號「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以上均未據起訴)等人之支持,乃分別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及十七時三十二分打電話予G○○,壬○及G○○為幫丁○○○固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G○○即向壬○表示「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之土封工程費用,將由不知情之丁○○○之夫王先志支付二千五百元之賄賂,壬○隨即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期約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並待日後再將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交予渠等,而「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均與壬○期約許以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四、G○○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辛○○取得前開發放賄選款之選民名單,俾作為日後輔選之參考,惟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辛○○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賄,辛○○乃聯絡前開樁腳將前開發放賄選款之選民名單銷燬,G○○與辛○○亦隨即銷燬自身所保管之選民名單,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等單位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且扣得天○○○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丙○○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百元,及在辛○○娘家扣得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一張,G○○、酉○○、辛○○、己○○、壬○、J○○○等人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學理上所指最重要之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求實體之真實發現以保障人權。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此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茍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此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之新刑事訴訟法方有適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在舊法實施中,依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各該共同被告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依法自得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訴法相關規定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G○○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坦承:伊是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伊個人有替丁○○○賄選,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八頁之監聽譯文是伊姊夫洪萬得(即壬○)向伊確認要替「老展嫂」代出多少騎樓地面修補工程費用,伊回答由丁○○○之夫王先志代出一半之混泥土費用,主要是要幫王先志作人情,幫丁○○○固票,洪萬得有鑑於該區計有五戶人家先後均在從事類似之修繕工程,為示公平,才提議每戶贊助二千五百元,以鞏固丁○○○票源,而伊當時接受洪萬得之上開提議,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三0頁之監聽譯文係因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八時許,辛○○電話聯絡伊馬上到她娘家,伊到辛○○娘家時,辛○○就把要交給「明慶仔」之買票款項請伊轉交給「明慶仔」,在伊前往途中,伊誤算僅有三十位之賄選金額四萬五千元(每票一千五百元),乃打電話向辛○○確認,但經洪女告知,人數、金額應相符時,伊乃重新核算,確認金額確為七萬五千元無誤,伊始將上開款項親交「明慶仔」本人,而「明慶仔」是伊琉球國中之同事,本名為丑○○,伊之所以通知辛○○表示檢調人員將至屏東縣琉球鄉查賄,係因伊聽聞本鄉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陳惠琴之陣營已發放賄款予選民,因此依伊參與數次輔選研判,檢調單位也一定會接獲線報有所行動,故特別提醒辛○○必須提高警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確有將該七萬五千元為丁○○○買票之賄選款項,親交予丑○○本人,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九之一頁之監聽譯文中之「那些東西」係伊是為了保留辛○○製作之名冊,俾作為日後輔選之參考,才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辛○○取得該名冊,置放在學校辦公室,後因屏東縣調查站前往查賄,伊就將該名冊燒燬,伊沒有獲王先志、丁○○○夫婦充分授權即對壬○答應「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五戶人家,每戶補助二千五百元,相關之費用由丁○○○之夫婿王先志負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七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辛○○拿七萬五千元,那是當天早上辛○○打電話給伊託伊轉交給丑○○,因伊和丑○○是學校同事,伊隔了約三、四天後轉交給丑○○,伊時常在丁○○○的後援會幫忙,所以很多朋友私下叫伊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於九十三年時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知道老展嫂的事後,打電話問伊,伊那時因為選舉想做人情,才跟壬○說王先志要幫忙老展嫂出一半錢,實際上老展嫂部份的錢是伊要出的,當時並沒有想到要由丁○○○出錢,伊確實有答應壬○要幫忙其他五戶作土封費用,其他五戶部分沒有跟壬○說王先志要出錢,壬○的意思是說其他五戶本來是鐵票,如果沒幫忙他們出,只幫老展嫂出,怕其他五戶跑票,所以伊才跟壬○有監聽譯文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七頁及第一七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第三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第一四0頁、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㈣第一五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三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一紙扣案可稽,復有監聽譯文三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第三二九之一頁)及丁○○○競選後援會幹部名單(見本院卷㈡第三一0頁)一紙在卷足憑,而觀諸扣案之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上載有總幹事G○○,及被告G○○之家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該名單係供競選期間聯絡之用,當無為虛偽記載之可能,且被告丁○○○亦曾供稱G○○是總幹事,外面的人稱G○○總幹事,扣案之總部幹部名單,是常來總部走動的人,伊就把渠等列進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四四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五六頁),故被告G○○否認其為丁○○○競選總部總幹事云云,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G○○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酉○○、辛○○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十六日間,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給辛○○,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老展嫂」住處,向E○○表示「老展嫂」之混泥工程中釘模部分由「老展嫂」自行出資,另就土封費用部分,丁○○○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的錢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
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酉○○、辛○○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之犯行,辯稱:伊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係為評估被告丁○○○之支持度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一頁之監聽譯文中伊所說的「勾票」及「審票」是指評估伊的得票數,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民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K○○、G○○、辛○○、酉○○等輔選人員負責,目的就是為了評估伊在選前的得票數等語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0頁正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九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個村至少都會找一個比較主要的聯絡人,請渠等評估各個村伊大概可以拿到幾票,渠等如果評估不太夠的話,會告訴伊可以拜託誰,由伊再去拉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G○○的名單他說是出去拜訪時,順便抄錄下來,樁腳的名單是渠等交給伊,表示渠等可以負責這個名單上的人支持丁○○○,但一開始沒有講到錢的事,K○○來找伊前,G○○已經把整理好的名單還給伊,這份名單已經把伊之前整理好的名單剔除部分不穩定的,G○○說怕那些不穩定的人買票會出問題,那時伊覺得名單上的人就是預備日後要買票的名單,G○○沒有和伊明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G○○沒有向伊明講這些名單是要買票,但伊向G○○說有部分不穩定的人要如何時,G○○好像有說不穩定的人買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0頁),足認被告G○○係於將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定、買票會有問題之選民後,始起意為本件犯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G○○在後來伊發錢時才知道伊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惟此與其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G○○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觀諸卷內被告G○○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一頁之監聽譯文),渠二人僅提到「勾票」、「審票」、「樁腳名單」等字眼,並無就任何有關賄選之相關事項為討論,且本件賄選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為之,該通通話時間早在同年月五日,是否可以該通話內容遽認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即為賄選之準備亦有可疑,再本屆縣議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選一字第0九二一七00六九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在卷足憑,是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之時,即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以評估得票數,俾就支持率不佳之地區加以努力,亦與常情無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之時即欲供日後賄選買票之依據,尚難認被告G○○於該時起即有為本件賄選買票之決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拿二十萬元之買票錢給被告辛○○等語。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G○○拿二十萬元的買票錢給伊云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即改稱:是綽號「福榮伯」(住中福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左右(時間忘了),在未事先聯絡情形下,將約六十萬元為丁○○○賄選之買票款項拿到伊娘家親交給伊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七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仍供稱:賄選款項六十萬元,確實係K○○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快中午時騎摩托車單獨到伊娘家,在客廳親手交給伊收下,當時並無其他在場人,六十餘萬元賄款確係由K○○交付給伊,至於來源要問K○○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0頁反面、第三二一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跟酉○○講到G○○有拿二十萬元給伊,因這個事情從頭到尾只有K○○拿錢給伊,G○○沒有拿給伊,伊記得案發後,酉○○有來問伊錢哪裡來,伊怕把K○○供出來,而G○○常去找伊,伊才說是G○○拿錢給伊,所發的錢是K○○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近中午時騎車到伊娘家,將錢拿給伊,叫伊十八日將錢發出去,K○○只有找伊一次,就是發錢那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二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事實上伊只收過一次六十萬的錢,是K○○給伊的,只是伊被抓到時,不敢講出那麼多錢,才說伊只收到二十萬,並說是G○○給伊的,主要是伊大部分和G○○接洽,不想把K○○牽扯進來,K○○給伊錢時,沒有先和伊聯絡,直接到伊家找伊要伊照名單發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大概在一月十七、十八日上午十一點多時,K○○拿到伊娘家即洪金盛家,K○○大約拿六十萬元左右,伊當時有點過,但現在記不得詳細金額,K○○當時在屋內交給伊,當時伊家沒有人,伊父親那時住院,伊忘記K○○當時和伊說什麼,K○○在拿錢給伊時,要伊隔天發放出去,K○○叫伊照名單發放出去、一開始說G○○給伊二十萬是因為調查局的人放錄音帶給伊聽,伊聽到都是G○○和伊的聲音,而且當時伊和G○○都在作筆錄,K○○沒有被牽扯進來,伊才說是G○○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第二四0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K○○拿錢給伊,叫伊把錢發給樁腳,伊當時只有拿到K○○給的六十萬這筆,沒有另外G○○交給伊的二十萬,伊在調查局一開始有說二十萬,調查員說一定要講出來是誰,伊就說是G○○給二十萬,因為錄音帶聽到很多伊和G○○的對話,伊就隨口說是G○○給,因為K○○是長輩,伊當時會怕,很緊張,才不敢照實講,就隨口說是G○○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偵訊中說過G○○給伊二十萬的,因為助選時伊都跟G○○接觸,所以才說是G○○給錢,之後偵訊時伊有跟檢察官說實情,錢是K○○給伊的,第一次是因為K○○是伊父親的朋友,年紀很大,所以不敢供出他來,伊與G○○對質時,檢察官及雙方律師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票一千五百元是K○○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六五頁),且本件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其發出之賄選款總數合計為五十九萬零五百元,與其所供稱收到六十萬元之買票錢等語相距不遠,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僅於本案事發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遭偵訊時指出G○○交付二十萬元之賄選款,其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及證稱G○○並未交付二十萬元之賄選款,是K○○將六十萬元之賄選款交由其發放,經核其前開供詞及證詞並無不相符之處,復與被告G○○之供述及本案全部賄選款總數相符,足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實施測謊,結
果認「辛○○稱:㈠案發日K○○有拿錢給伊㈡其有拿錢給樁腳,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㈢選舉時G○○未拿錢給伊,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六五00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五0頁)一紙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G○○未交付二十萬元之賄選款予被告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辛○○稱:㈠G○○未拿二十萬給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六九六0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四五頁)一紙在卷,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測謊時施測人員說伊情緒不穩定,可能還要再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七頁),且公訴人確實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第一次經測謊後,再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實施第二次測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第一次測謊時之結果是否足採,已屬可疑,本院因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測謊之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酉○○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辛
○○有向G○○拿二十萬元左右,辛○○有無向K○○拿錢,伊不曉得,大概發錢前二、三天,伊到辛○○娘家找洪金盛,剛好洪金盛不在,辛○○跟伊聊天,聊天中辛○○跟伊說,G○○有拿二十萬元要給她發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一0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先前所述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二、三天,伊到辛○○家時,辛○○有說G○○拿二十萬元給她要她交付選民,據伊所了解辛○○所發的錢是應該是K○○拿給她的,蔡在我們琉球鄉是有錢人,G○○並沒有錢,所以黃如果拿錢給洪,應該是蔡委託黃轉交給辛○○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八三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沒有跟酉○○說G○○有拿二十萬給伊,伊是從調查局第一次訊問回來後才告訴酉○○說G○○拿二十萬給伊,因為後來酉○○來伊家看伊,伊就告訴酉○○在調查站是那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係供稱被告G○○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二十萬元之買票錢交給伊云云,則其如何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二、三天即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謂被告G○○拿錢給伊?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G○○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與被告E○○共同對「老展嫂」期約賄選之行為,
辯稱:伊與E○○間就「老展嫂」門前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且未跟丁○○○夫婦提及此事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之所以打電話給G○○看土封的事,是因為道路拓寬,伊岳父母老人家門前階梯被破壞,伊認為G○○有在幫人家忙,伊是想請G○○出錢,伊不知道土封費用一戶多少錢,那時候只有那一家沒有做好,其他人家都自己做好,後來G○○沒有說他要出錢,伊不知道誰要出錢,伊知道壬○有打電話給G○○,談到跟選舉有關一些事情,伊覺得那就算了,伊只有跟G○○說過那一次,G○○有來現場看,後來沒有作,伊不知道G○○後來為什麼沒作,G○○有跟伊說壬○曾說如果只有幫老展嫂作,對別家不公平,G○○很生氣,認為跟選舉無關,不應扯在一起,所以他不做了,伊和G○○通話後,去看現場期間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三頁),且同案被告丁○○○亦堅稱被告G○○未向其提及有關土封費用之事等語,再觀諸卷內被告G○○與被告E○○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七頁之監聽譯文),被告E○○提及其老親家母之屋簷下要鋪設混泥土,被告G○○乃被動表示其有空再過去看,其二人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亦未提及由丁○○○或王先志出資之事,參諸同日被告G○○與被告壬○之通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二八頁之監聽譯文),被告G○○明白表示土封的部分要由「志仔」出一半,而被告壬○亦表示「果土仔」等人是鐵票,如果沒幫「果土仔」等人出錢,會被認為是大、小眼,幫「果土仔」等人出錢票會比較穩等情,足認被告G○○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G○○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㈣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E○○、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丙○○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百元,及丁○○○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名單各一張扣案可稽,復有監聽譯文十一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七頁、第八二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及被告酉○○負責將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之選民名單予以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被告辛○○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十六日間,收受被告G○○所交付欲轉發予各選民之二十萬元賄款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被告辛○○及被告酉○○比對、審核及列冊之時,渠等尚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且被告辛○○並未收受被告G○○所交付欲轉發予各選民之二十萬元賄款,已如前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四、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0九頁、第三一0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七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三頁、第二四六頁、本院卷㈣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四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七四頁、第三七六頁、第三七八頁、第三八0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酉○○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及被告辛○○負責將被告G○○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之選民名單予以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被告酉○○及被告辛○○比對、審核及列冊之時,渠等尚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已如前理由欄一、㈠所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五、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三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四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一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八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㈣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一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七七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丑○○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丑○○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丑○○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七、訊據被告E○○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㈣第五二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E○○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E○○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E○○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予被告G○○,而被告G○○向被告E○○表示「老展嫂」之混凝土工程中板模部分由「老展嫂」自行出資,另就土封費用部分,丁○○○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的錢等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經查,被告G○○與被告E○○間就「老展嫂」門前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已如前理由欄一、㈤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誤會。
八、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辛○○拿四萬五千元,當天伊出海了,伊不是丁○○○的樁腳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打電話給辰○○,是辰○○孫女巧玲接的電話,她那時說辰○○在睡覺,伊有拿錢給辰○○,伊記得辰○○是早上來拿,忘記辰○○拿了多少錢,辰○○之前有拿單子給伊,單子有寫他的名字,伊不知道是否辰○○寫的,伊錢確實有拿給辰○○,伊是天還沒有亮,就打電話給各樁腳,伊是在電話中請人轉告辰○○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所負責之樁腳有辰○○,辰○○負責發放約三十票,伊係按照名單上人數交付賄款給辰○○,伊有連絡辰○○,要求辰○○到伊家,因為錢送來之後,伊即通知辰○○過來領取,以便即時發放下去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一0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幫丁○○○助選,拿錢給樁腳,伊當天拿三十票賄款金額四萬五千元給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交付辰○○約三十票之賄款,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共聯絡辰○○三次,受話人均為辰○○之孫女巧玲,伊要巧玲轉告辰○○至伊娘家,即為通知辰○○前往領取替丁○○○賄選之款項,而辰○○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日上午(時間不詳)接獲伊找他的訊息後,立即趕到伊娘家找伊,伊便當場將約三十票之賄選款項(約四萬五千元)交予辰○○,伊檢視辰○○之口卡影本,該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前述之辰○○本人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樁腳有辰○○拿名單給伊,上面載明其負責的票數,伊有打電話給辰○○,叫其來伊家拿錢,後來辰○○有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前開證詞與供詞經核並無不符之處,被告辰○○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要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七0頁),參以被告辰○○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姑丈及雙方係十幾年之鄰居關係等情,亦均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應無誣攀被告辰○○之理,且被告辰○○亦自陳「巧玲」是伊孫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卷第二頁),又被告辰○○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五十分出港,於同日八時四十分入港,有出海證明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惟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已證稱其係於當日天還沒有亮,就打電話給被告辰○○等語,已如前述,尚難以該出海證明採為對被告辰○○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有監聽譯文二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辰○○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辰○○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辰○○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九、訊據被告F○○、被告黃○○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不是丁○○○的樁腳,渠等沒有幫丁○○○競選,己○○沒有拿錢給渠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到錢
後馬上轉交F○○、黃○○、E○○三人,先交給F○○,伊說是辛○○叫伊轉交,F○○就收下,第二位是黃○○,他也收下,第三位是E○○,伊都說是辛○○叫伊轉交,渠等都沒有問,伊都是交給渠等本人,之前所言就交付金錢予被告E○○、F○○、黃○○買票一節實在等語,並手繪伊家和辛○○、E○○、F○○、黃○○之住家、自己上班地點琉球郵局之相關位置附卷(見本院卷㈣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伊到辛○○住處後,辛○○交給伊一張寫有F○○、E○○、黃○○等三人姓名及各人分配金額之紙條,並交給伊新台幣十餘萬元,要伊依據紙條上金額轉交給前述三人,伊於當日上午上班前,將前述十餘萬元分別依據分配金額於F○○等三人住宅內,當面交給渠等三人點收,辛○○要伊將前述十餘萬元之款項轉交F○○等三人,係因為辛○○與F○○等三名丁○○○縣議員候選人之樁腳不熟,該款項之用途係透過該三名樁腳分發給選民,為丁○○○助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七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幫丁○○○助選,賄款是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點許,在她家將賄款金額大約十萬元交給伊轉交給樁腳F○○、E○○、黃○○等三人,伊當天上午分將前述賄款交給該三人,至於每人拿多少錢,伊現在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三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辛○○通知伊到辛○○娘家,交給伊一張寫有F○○、黃○○、E○○等三人姓名及渠等各自分配金額之字條,與新台幣十餘萬元,請伊依字條上所載金額轉交予上開F○○等三人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而當天伊即將前述款項按字條之分配金額分別交給F○○、黃○○、E○○等三人,辛○○請伊轉交該款項予F○○、黃○○、E○○等三人之目的主要是要透過F○○、黃○○、E○○等三名樁腳,將前述十餘萬元之賄款發放予選民,來為縣議員候選人丁○○○買票,伊檢視F○○、黃○○等二人之口卡影本,該二份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前述之F○○、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上班前,伊即將上述該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依據F○○、黃○○、E○○等三人各自獲配之金額,分別持往渠等住處,所交付現款之順序依次為F○○、黃○○、E○○,均有當面交予渠等點收,伊記得F○○大約領取三萬餘元、E○○大約領取四萬餘元、黃○○大約領取三萬餘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拿錢給F○○、黃○○、E○○三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六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誤)當天上午七點,辛○○打電話給伊,伊到辛○○家時,辛○○託伊把錢交給E○○、黃○○、F○○三人,辛○○說她不知道這幾個人家住哪裡,她這樣一說,伊大概就知道這錢是辛○○要幫丁○○○買票用的,當天早上七點多伊親自到E○○、黃○○、F○○家,轉給渠等本人後,伊八點接著去上班,伊去渠等家時,渠等都起床,伊是親自拿給渠等,伊說錢是辛○○要伊轉交給渠等,渠等三人都沒問伊,就把錢收下來,伊現在記不得給渠等多少錢,辛○○給伊一包錢,裡面分三捆,上面各綁一張紙,註明這一份要給誰,詳細金額伊沒有去算,伊確定渠等三人都是把錢收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民名單
有寫F○○、黃○○的名字,所以伊知道是F○○列的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六七頁、第七0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委託己○○轉交約六、七十票之賄款予F○○、黃○○、E○○等三名樁腳,伊在考量己○○上班時會順道經過F○○、黃○○、E○○等三人住所,再加上己○○係丁○○○後援會之副執行長,無安全顧慮,所以伊才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找己○○到伊家,由伊親自交約十餘萬元之賄款予己○○,請渠代伊分別轉交給予F○○、黃○○、E○○等人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五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F○○、黃○○、E○○三名樁腳,伊並不認識,故伊拜託己○○將賄選款項十萬餘元(約七十票)交予渠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0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拿錢給己○○,請將己○○轉交給F○○、黃○○、E○○三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一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是伊朋友,伊拜託他轉交E○○等三人的錢,己○○雖然不是樁腳,伊通知他來拿錢,他也有來拿錢,因為伊託己○○轉交的那些人,伊不知道渠等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前開證詞與供詞互核相符,被
告F○○、被告黃○○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要詰問該二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一頁、第六六頁、第七一頁),參以被告E○○已坦承被告己○○有代被告辛○○交付四萬元之賄選款等情,該二證人應無誣攀被告F○○、被告黃○○之理,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繪之位置圖一紙(見本院卷㈣第八四頁)在卷足憑,是被告F○○、被告黃○○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F○○、被告黃○○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被告F○○、被告黃○○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F○○、被告黃○○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十、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辛○○拿四萬五千元,當天伊出海了,伊不是丁○○○的樁腳,伊與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通話內容係指辛○○與伊之間關於互助會會款的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寅○○○
有向伊拿買票錢,也有提供名單給伊,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早上有打電話去寅○○○家,那是她兒子接的電話,伊有叫她來拿錢,伊本人沒有招集互助會,伊父親有參加寅○○○的互助會,但是伊沒有參加,伊那天打電話給寅○○○,就是要叫她來拿買票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所負責之樁腳有寅○○○,伊係按照名單上人數交付賄款給寅○○○,伊有連絡寅○○○,要求寅○○○到伊家,因為錢送來之後,伊即通知寅○○○過來領取,以便即時發放下去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一0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交付寅○○○二十票之賄款,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起伊陸續通知樁腳至伊娘家依渠等先前提供之賄選名單,發放支持丁○○○之買票錢時,剛好寅○○○在醫院照料眼睛受傷住院之夫婿,所以伊只好將寅○○○提供約二十票之賄款通知渠不知情綽號「藝仔」(台音,姓名不詳)之兒子,到伊娘家取款,而伊與寅○○○於當日之對談中,寅○○○表示要等到她先生出院後才能將相關之賄款發放予選民,伊則顧慮若太晚發放會跑票,但寅○○○保證那些選民都是她自己人不會跑票,伊檢視寅○○○之口卡影本,該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前述之寅○○○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樁腳有寅○○○拿名單給伊,上面載明其負責的票數,伊有打電話給寅○○○,叫其來伊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辛○
○在分錢的時候,沒有看到寅○○○在現場,伊不知道買票錢是不是本來是要交給寅○○○兒子藝仔,辛○○打電話聯絡時伊也在旁邊,伊沒看到藝仔來,但是伊有聽到辛○○打電話給藝仔,叫他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四六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伊及辛○○聯絡寅○○○之子「藝仔」至辛○○家之用意,係因寅○○○在醫院照料眼睛受傷住院之夫婿,所以就將原欲轉交給寅○○○約二十票替丁○○○買票之賄款,由不知情之其子「藝仔」代收,寅○○○負責發放之二十票賄款,亦由伊及辛○○共同轉交,但當時「藝仔」並未馬上過來辛○○娘家,代領其母寅○○○負責發放之賄款,至於事後「藝仔」何時向辛○○領該賄款及確實票數為何,這要問辛○○本人,伊檢視寅○○○之口卡影本,該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前述之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六六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前開證詞與供詞互核相符,被
告寅○○○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要詰問該二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參以被告寅○○○自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交情頗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交情並不深等情,該二證人應無誣攀被告寅○○○之理,此外,復有監聽譯文二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寅○○○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寅○○○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寅○○○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辛○○並無拿一萬五千元給伊,也沒有人拿錢給伊,要伊投票給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打電話
給戌○○(即洪鳳娥,下同)叫她來拿錢,伊家人都叫她鳳春仔,從小時候認識她時就這樣叫,伊姐姐與她交情很好,她的真名伊是在調查局才知道,戌○○有拿名單給伊,不是伊叫她寫的,是伊父親拿給伊的,伊開始幫伊父親整理名單時就有看到很多名單,其中包括戌○○提供的,名單上就寫鳳春,伊知道鳳春就是戌○○,伊確實有拿錢給戌○○,伊只記得叫她來,伊就拿錢給她,因為她有名單給伊,所以伊應該知道那是買票錢,戌○○有將賄款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交付戌○○(綽號:鳳春仔)約十票之賄款,卷內伊與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通話內容係伊獲悉「鳳春仔」原先提供約十票之賄選名單中,其中有四、五位選民疑似敵對候選人陳惠琴之支持者,所以伊才會緊急通知「鳳春仔」暫緩發放賄款予該四、五位選民,後來「鳳春仔」也有將前述未發放之賄款返還給伊,伊檢視戌○○之口卡影本,該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前述之戌○○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五頁正面、第三六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認識戌○○,故她的十票賄款約一萬五千元係由伊打電話請戌○○到伊家來拿,戌○○拿回去後,隔了幾日將賄選款項拿還給伊,並表示因丁○○○係她親戚不方便拿,故將賄款全數退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二0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酉○○有幫伊轉交四個樁腳的錢,分別是未○○○、丙○○、天○○○、另外一位年輕婦人應該是「鳳春仔」,真名是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一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樁腳有戌○○拿名單給伊,上面載明其負責的票數,伊有打電話給戌○○,叫其來伊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沒有在辛○○家見過戌○○云云,然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辛○○叫伊去幫她發錢,伊拿賄款給四位樁腳,分別為未○○○、丙○○、天○○○及一位伊不認識之年輕婦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0九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伊與辛○○,是以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單位,共同轉交未○○○、天○○○、丙○○及另一名身分不詳女子等替丁○○○買票之賄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六五頁反面至第三六九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酉○○所述之另外一位年輕婦人應該是「鳳春仔」,真名是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一頁),本院因認被告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戌○○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前開證詞與供詞互核相符,被
告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要詰問該二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七九頁),參以本院提示被告戌○○之全戶頁),而0八─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點確在被告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九十六之一號之住處,有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表一紙(見本院卷㈢第八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聽譯文三紙(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五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戌○○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戌○○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賄選款,預備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後,隨因反悔而將所領取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被告辛○○等情,亦據被告辛○○證述明確,是被告戌○○之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
、訊據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丁○○○助選,選舉期間伊住在高雄榮總,伊回來後,伊兒子說丁○○○他們來拜訪時,其助選員說,要買伊的檳榔,照顧伊的生意,但到現在都未來買,伊就打電話去丁○○○的總部,有一小姐接的,伊就說:「大家都有拿了,怎麼還沒有向我們拿」,意思就是說怎麼還沒來向伊買檳榔云云。經查:
㈠被告J○○○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未以前詞置辯,且前
揭筆錄經被告J○○○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對被告J○○○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有被告J○○○之訊問錄音帶在卷足稽,且J○○○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訊問時說伊年初有住院治療但是可以接受詢問,調查站詢問時,有說伊不舒服可以喝水或休息,他們說不會問伊太久,調查局是一個人問,一個人紀錄筆錄,沒有對伊強暴脅迫,調查員禮貌很好,渠等知道伊身體健康不佳,都告訴伊不要怕,慢慢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尚難認被告J○○○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J○○○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認識丁○○○
,此次縣議員選舉,伊支持她,伊曾將伊家七人(伊夫妻二人、第二、三第四兒
子、孫子、女兒、女婿等具有投票權人)及二、三友人(姓名已記不清楚)名單唸給丁○○○並向其表示伊家人及友人都支持她,丁○○○並且要伊多幫她拉票,絕對不會失禮於選民,但丁○○○迄今未將買票的錢交付給伊,僅向伊購買檳榔以為回報,以致伊幫她拉票的選民向伊反映說每個人都發了,為什麼渠等都沒有收到,因此,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曾打電話給丁○○○,但丁○○○不在,因此沒有聯絡上,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七頁之監聽譯文,內容完全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核與證人即丁○○○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朱怜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七頁之監聽譯文中伊表示「在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妳來這再說好不好」係丁○○○教伊如此答覆,因伊剛來競選總部時,常有人打電話問有無買票,伊將上情跟丁○○○反應,丁○○○說這是有人搗蛋,故要伊如有人談問此類買票事情即如此答覆,該通話中因有談及疑為買票情事,故伊均以前詞回答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二九頁)相符,,並有監聽譯文一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七頁)在卷足憑,且觀諸被告J○○○與證人朱怜錦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J○○○係向證人朱怜錦表示「我寫的人都來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其係要求被告丁○○○方面發放賄賂,並非要求被告丁○○○向其購買檳榔,若其真係因被告丁○○○向他人買檳榔而要求丁○○○亦向其購買檳榔,應不致會表示「每個人都發了」等語,此與一般之語法並不相符,足認被告J○○○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是被告J○○○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本件被告J○○○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J○○○雖聲請傳訊其子I○○以證明被告丁○○○未向渠買檳榔,惟查,被告J○○○係要求被告丁○○○方面發放賄賂,並非要求被告丁○○○向其購買檳榔,已如前述,應認無傳訊證人I○○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J○○○有抄錄選民名單予被告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
犯行業據被告J○○○及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J○○○與證人朱伶錦之前開通話係要求賄賂,已如前述,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J○○○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J○○○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三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四九、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本院卷㈣第一二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聽譯文一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五一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壬○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辰○○、F○○、黃○○、寅○○○、戌○○、J○○○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信,另被告G○○、辛○○、酉○○、己○○、丑○○、E○○、壬○等人則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辛○○、酉○○、己○○、丑○○、E○○、辰○○、F○○、黃○○、寅○○○、戌○○、J○○○、壬○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G○○、辛○○、酉○○、己○○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核被告丑○○、E○○、辰○○、F○○、黃○○、寅○○○、戌○○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要求賄賂投票罪。被告K○○、G○○、辛○○、酉○○、己○○、丑○○、E○○、辰○○、F○○、黃○○、寅○○○、戌○○、丙○○、未○○○、天○○○、地○○○間,就本件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被告G○○與被告壬○間,就本件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G○○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蓋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自預備、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G○○、辛○○、酉○○、己○○等人前開多次交付賄賂(含期約賄賂)犯行;被告壬○前開多次期約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各該犯行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G○○、酉○○、辛○○、己○○、壬○、J○○○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G○○、酉○○、辛○○、己○○、壬○等人部分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丑○○、E○○、辰○○、F○○、黃○○、寅○○○、戌○○、壬○、J○○○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然被告丑○○、E○○、辰○○、F○○、黃○○、寅○○○、戌○○等人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J○○○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J○○○向被告丁○○○要求發放賄賂等情,則檢察官起訴被告J○○○犯罪事實之範圍,應包括被告J○○○要求賄賂犯行部分,故檢察官雖未引用被告J○○○要求賄賂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惟該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論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J○○○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要求賄賂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並未引用被告寅○○○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均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G○○、辛○○、酉○○、己○○、丑○○、E○○、辰○○、F○○、黃○○、寅○○○、戌○○、壬○等人竟為本件賄選犯行,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G○○、辛○○、酉○○、己○○、丑○○、E○○、辰○○、F○○、黃○○、寅○○○、戌○○、壬○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丑○○、E○○、辰○○、F○○、黃○○、寅○○○、戌○○、壬○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渠等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審酌被告J○○○竟要求賄賂,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J○○○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G○○、辛○○、酉○○、己○○、丑○○、E○○、壬○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七紙在卷足憑,且渠等均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G○○、辛○○、酉○○、己○○、丑○○、E○○、壬○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G○○、辛○○、酉○○、己○○、壬○等人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丑○○、E○○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J○○○業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惟嗣後否認;被告辰○○、F○○、黃○○、寅○○○、戌○○等人均否認犯行,足認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被告戌○○已將其所領取之賄賂一萬五千元返還予被告辛○○;另被告酉○○亦已將欲轉交予洪黃月嬌之賄賂九萬六千元、欲轉交予洪陳麗嬌之賄賂四萬二千元、欲轉交予洪潘安之賄賂一萬九千五百元、欲轉交予洪明福之賄賂三萬三千元均返還予被告辛○○,是前開合計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均被告辛○○用以交付之賄賂,再被告丑○○預備交付之賄賂七萬五千元,被告E○○預備交付之賄賂四萬元,被告辰○○預備交付之賄賂四萬五千元,被告F○○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被告黃○○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被告寅○○○預備交付之賄賂三萬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求能當選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乃授意被告K○○、G○○二人,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之樁腳,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被告酉○○、辛○○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被告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間,透過被告K○○先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給被告G○○,再由被告G○○轉交給被告辛○○,供作日後得知競選對手方面已有發放賄款動作時,再加價發放給選民之用,被告丁○○○復於同年同月十七日時,因風聞競選對手已在同年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間,將每票為五百元之賄款發放給其選民,乃委請被告K○○於同年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機車至被告辛○○娘家處,將六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交給被告辛○○,希望被告辛○○能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儘速發給各選民,被告辛○○於收到被告K○○所轉交之賄選款項後,乃託請被告酉○○能在發放賄選款項時,幫忙共同核對賄選名冊,及將所有賄選款項按各樁腳所抄錄之人數發放給各樁腳,二人遂於同年同月十八日清晨,將賄選款項發放予各樁腳,再由各樁腳轉發予渠等所負責之選民。被告J○○○知悉前情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某時,打電話至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因被告丁○○○不在,被告J○○○乃向被告丁○○○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朱伶錦表示「我寫的人都來問,說每個人都發了我怎麼沒」等語,並要求朱伶錦轉告予被告丁○○○,而向被告丁○○○要求賄賂,因認被告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辛○○、己○○、丙○○、天○○○、地○○○、壬○、J○○○等人對於本件賄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G○○坦承曾答應被告E○○、壬○二人願為「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民仔」、「江山仔」等人支付部分工程修繕費用、被告巳○○坦承確有自被告丙○○處收受賄款之犯行,復有通訊監察之譯文、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代林良泰、黃行、林金枝、林貞娥等人向琉球鄉農會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之相關帳戶明細及流向之資料各一份、琉球鄉農會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營業錄影帶一捲,扣案之被告天○○○、丙○○二人所繳回之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賄款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請被告K○○、G○○幫伊作選情分析、擬定選策及爭取選票,被告辛○○則負責將各村樁腳提供支持伊的選民名單,先初步過濾,再由被告酉○○協助被告辛○○比對、審核,以避免名單重覆,但有關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民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被告K○○、G○○、辛○○、酉○○等輔選人員負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動員樁腳提供支持選民名單的工作,主要是由被告K○○、G○○、辛○○、酉○○等相關輔選人員負責,目的是為了要評估伊在選前的得票數,伊沒有無拿錢給渠等將賄款發放予選民,也沒有請渠等拿錢出來替伊助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G○○動員樁腳抄錄選民名單交予被告辛○○及被告酉○○比對、審核及列
冊之時,渠等尚未決意為本件賄選犯行,且被告辛○○並未收受被告丁○○○透過被告K○○、G○○所交付欲轉發予各選民之二十萬元賄選款,已如前理由欄
一、㈠、㈡、㈢、㈣所述,另被告K○○亦否認被告丁○○○要求其將二十萬元之賄選款透過被告G○○轉交於被告辛○○以發放予選民,而被告辛○○發放於各樁腳轉發予選民之總計六十萬元之賄選款,係被告K○○所交付,亦如前述,且被告K○○、G○○、辛○○、酉○○等人並均陳稱前開六十萬元之賄選款非被告丁○○○所交付,再被告丁○○○在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間,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有前開各銀行所提供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二三頁至第五二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六十萬元之賄選款是否出自於被告丁○○○,即有可疑。
㈡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有從琉球鄉農會領了一百八十萬元,因為農會總幹事及員工都批評丁○○○,渠等就不想存錢在那裡,領出來的錢就放在郵局、漁會,剩下的放在家裡備用,因為伊開工廠,要發薪水,臨時工都是隨時發薪水,普通員工是月底發錢,所以錢才放家裡,以前至少都有十幾萬在家備用,丁○○○沒有告訴伊說她需要錢用,與丁○○○沒有金錢往來,丁○○○競選期間很少到伊家,沒有提供錢讓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又證人庚○○於前述時、日提領一百八時萬元現款後,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一百萬元以定期儲金之方式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於同日將三十萬元存入案外人黃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存入案外人林泰良在琉球鄉農會之帳戶內以供給付票款之用,於同日將二十萬元存入證人庚○○在琉球區漁會之帳戶內等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本院卷㈣第二0一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㈣第二0三頁)、琉球鄉農會存款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㈣第二0四頁)、琉球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二0五頁)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證人庚○○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因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琉球鄉農會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即認定該款項係被告丁○○○發放賄選款之資金。
㈢同案被告G○○、辛○○、酉○○、己○○、丑○○、E○○、壬○、丙○○、
天○○○、地○○○、巳○○等人就渠等所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E○○打電話給伊後,伊答應幫老展嫂處理土封費用,之後並無打電話或把此事告訴丁○○○或王先志,這是伊自己要處理,壬○打電話給伊後,沒有把電話通話內容通知丁○○○或王先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七四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丁○○○有無涉及賄選,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二一九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不知道伊幫她賄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K○○將六十萬元之賄選款交給伊,並要伊發放予選民,丁○○○是否知情,要問K○○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七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洪金勝找伊審票,丁○○○一開始有找伊,但是被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三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丁○○○是否知悉相關之賄選情事,伊無法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六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買票之事是否為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五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跟丁○○○接觸過,伊不知道辛○○錢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另同案被告丑○○、E○○、壬○、天○○○、地○○○、巳○○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丁○○○涉及本案,衡諸常情,若被告丁○○○真有為本件賄選之犯行,則同案被告G○○、辛○○、酉○○、己○○、丑○○、E○○、壬○、丙○○、天○○○、地○○○、巳○○等人焉有坦承自身犯行而迴謢被告丁○○○之理?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賄選經費係由被告丁○○○提供後,再透過被告K○○、G○○、辛○○、酉○○等人運作,發放於該鄉之各地椿腳或選民云云,即屬無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J○○○有抄錄選民名單予被告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
犯行業據被告J○○○及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J○○○與證人朱伶錦之前開通話係要求賄賂,已如前述,又依卷附關於被告J○○○及綽號「東河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至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監聽譯文(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三七頁)所示,該二通通話係被告J○○○及該男子主動提出要求,而被告丁○○○並未與渠等有直接之通話,又卷內被告丁○○○與被告G○○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一頁之監聽譯文),渠二人僅提到「勾票」、「審票」、「樁腳名單」等字眼,並無就任何有關賄選之相關事項為討論,且渠二人提及要被告酉○○幫忙,而被告丁○○○一開始確有找被告酉○○幫忙,但遭被告酉○○拒絕,嗣因洪金盛之請託,方與被告辛○○共同發放賄款等情,亦據被告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三頁),再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八五頁之監聽譯文亦係被告G○○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九四頁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丁○○○之夫王先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通話,則本件賄選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為之,該三通通話時間早在同年月五日,是否可以該三通通話內容遽認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即為賄選之準備亦有可疑,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之時,即請樁腳提供支持者名單以評估得票數,俾就支持率不佳之地區加以努力,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丁○○○前揭辯詞即有所據,是尚難以前開監聽譯文遽採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據。至辯護人雖認前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現行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僅於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陳述得證據,然非供述證據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前開監聽譯文是調查人員依各該當事人間之通話內容而製作,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本身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屏東縣調查站卷第
四六頁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因K○○告訴伊,替丁○○○買票賄選之作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放完畢後即停止受理,至於實際原因為何,亦必須問K○○才知道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七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七十二號三0頁監聽譯文(同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六頁)係指當時賄款都已發放出去,又有人提供名冊給伊,伊告訴他說票已經夠了,不需要再提供名單,因為K○○給伊的錢都已經花光了,所以伊知道票已經夠了不用再發,K○○沒有告訴伊說不要再收名單了,經提示調查站筆錄後改稱K○○有確實跟伊說不要再收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被告K○○雖否認被告辛○○之前開供詞,惟觀諸該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辛○○之前開供詞亦與常理無違,應可憑信,而該監聽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K○○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要求被告辛○○不同再買票,是公訴意旨被告丁○○○透過被告K○○將不再發放賄款之事告訴被告辛○○,致被告辛○○制止該欲領取賄款女子之抄列選民名單行為之情,亦無所據。
㈥公訴意旨又認被告G○○因已得到被告丁○○○及王先志之授權,始能逕對被告
E○○、壬○承諾補助「老展嫂」、「果土仔」、「鳳鶴仔」、「國明仔」、「江山仔」等人之門前土封工程費用之一半,惟查,被告G○○與被告E○○間就「老展嫂」門前土封費用之對話與選舉無關,已如前理由欄一、㈤所述,另被告G○○亦未將其與被告壬○之協議通知丁○○○或王先志,亦如前述,是此均係被告G○○、E○○、壬○間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G○○事前已得到被告丁○○○授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K○○、G○○二人,假借評估選票之名義,動員該鄉各村支持丁○○○,抄錄選民名單,再交予被告酉○○、辛○○二人負責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被告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間,透過被告K○○先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給被告G○○,再由被告G○○轉交給被告辛○○,供作日後得知競選對手方面已有發放賄款動作時,再加價發放給選民之用,被告丁○○○復於同年同月十七日時,因風聞競選對手已在同年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間,將每票為五百元之賄款發放給其選民,乃委請被告K○○於同年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機車至被告辛○○娘家處,將六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交給被告辛○○,希望被告辛○○能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儘速發給各選民,因認被告K○○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有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