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許清連律師林榮和律師被 告 丙○○ 男 三被 告 B○○ 男 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I○○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B○○共同常業詐欺,丙○○處有期徒刑叁年,B○○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壹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貳枚;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柒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伍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肆枚、「醫師董振楨」印文壹佰貳拾柒枚、「醫師董振禎」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設在屏東縣○○鎮○○路二五之十號,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B○○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緣丙○○及B○○所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其二人為順利辦理殘廢給付以便從中抽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求助於B○○之堂姐夫己○○,己○○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基於圖利丙○○、B○○、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丙○○、B○○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辰○○○、D○○、郭江亮、辛○○○、癸○○、寅○○、午○○、G○○、卯○○、申○○、潘清江、邱善吉、塗清花、F○○、丁○○○、潘林初清、酉○○、玄○○、子○○、陳收、地○○○、潘全忠、吳馬金枝、戌○、王新清、壬○○、丑○○(起訴書誤載為邱雪吟)、庚○○、蘇阿寶、曾彭金妹、H○○、未○等三十二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宇○○、E○○、乙○○、巳○○、天○○、C○○、亥○○等七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傷病名稱」欄、「初診日期」欄、「治療經過」欄、「門診診療期間」欄、「殘廢部位」欄、「病例號碼」欄、「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本次傷病初診日期」欄、「門診診療期間」欄、「傷病名稱」欄、「治療經過情形」欄、「既往症」欄、「本次殘廢部位」欄、「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及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己○○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丙○○、B○○,而圖利丙○○、B○○及幫助丙○○、B○○為常業詐欺之行為,丙○○、B○○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施詐術,使勞工保險局因不知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對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個別核定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另附表一編號一之辰○○○因未依規定至高雄榮民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二之D○○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六之寅○○因前已領取殘廢給付,殘廢給付日數未提高;附表一編號八之G○○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九之卯○○因未依規定至奇美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邱善吉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戌○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蘇阿寶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之曾彭金妹因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H○○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未○因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二編號四之巳○○因放棄申請;附表二編號六之C○○因無遺存胸腹部機能障害;附表二編號七之亥○○因肺功能正常未遺存障害等原因,故勞工保險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丙○○、B○○於前開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丙○○及B○○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
二、丙○○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並基於偽造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二枚、「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等不同形式之印章各一枚,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鳳珠及蔡先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廖修生、邱年、簡來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且在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六愛醫院」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七枚、蓋用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五枚、蓋用偽造之「屏縣衛醫二0四」印章以偽造其印文四枚、蓋用偽造之「醫師董振楨」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一百二十七枚、蓋用偽造之「醫師董振禎」印章以偽造其印文二十七枚,再持前開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起訴書誤載為簡來波部分未申請),惟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李鳳珠及邱年因放棄申請;附表三編號二之蔡先基因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其殘廢診斷書係偽造;附表三編號三之廖修生因仍住院治療中;附表三編號五之簡來波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等原因,故勞工保險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六愛醫院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屏東縣調查站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鎮○○里○○路○○○號、屏東縣○○鎮○○路○○○號等處搜索,並扣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本、門診病歷表一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一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冊、診斷書一冊、偽造之診斷書稿一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一冊、勞工保險局函文一冊、勞保局補證通知一冊、帳冊一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一冊、雜卷一冊、印章一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及本院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仍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丙○○、被告B○○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為服務原住民同胞云云,經查: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己○○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看診之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製作初診病歷、複診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書,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屏衛政字第0九三00一六八六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殘廢診斷書則為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參以卷附被告己○○所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除蓋有被告己○○之職章外,尚蓋有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是該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條,醫師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無論是否有療效,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情,再酌依病情開給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謂「親自診察檢驗原則」,合先敘明。而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過春日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春日看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春日衛生所看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衛生所看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到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到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去春日鄉衛生所看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九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二頁);證人即未○之女許彩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之前沒有到過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八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二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過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過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五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過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七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去過春日衛生所看過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九頁);證人即巳○○之妻莫陳調里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沒有到春日鄉衛生所治療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證人即邱善吉之女邱蓮花於偵查中證稱:伊爸爸沒有去春日鄉衛生所就診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證人李富年於偵查中證稱:B○○做些介紹他人領殘障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經核均與被告己○○、被告丙○○、被告B○○供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二00五0八五三號函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中央健保局函資料卷)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間均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就診,被告己○○係明知前開被保險人前來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就診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被告己○○有在掌管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事
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掌管,但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而言。本件被告己○○為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看診之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製作初診病歷、複診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書,已如前述,因此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其主管之事務。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是被告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仍違背醫師法等法律規定,圖謀被告丙○○、被告B○○之不法利益,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丙○○、被告B○○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詐得七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丙○○、被告B○○共得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己○○有在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圖利被告丙○○、被告B○○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被告丙○○、被告B○○供稱之情相符,惟被告己○○於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已知被告丙○○、被告B○○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且被告丙○○、被告B○○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已著手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己○○並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被告丙○○、被告B○○,予以其二人常業詐欺犯行之助力,被告己○○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被告B○○固均坦承請被告己○○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之情況下,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對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另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編號八、編號
九、編號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未核定殘廢給付,其二人於前開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利益,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二人各分得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之事實;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勞工保險局就殘廢給付之請領,有其相當嚴格之審查流程,縱然被告等人提供殘廢診斷書當時所載申請人之病況,與嗣後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申請人之實際病況有所出入,然該局於受理申請當時,若遇各案之病況有疑義時,既尚有退回要求補正資料、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派員實地訪查、函詢惠賜醫理見解、要求檢送診療病歷等等諸多審查機制足資嚴格把關,實難認為該局有因申請人提供不實之診斷書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故在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上,須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各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
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仍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丙○○、被告B○○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對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另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
一、編號三十二、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未核定殘廢給付,其二人於前開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利益,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被告B○○各分得前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及被告丙○○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惟勞工保險局並未核定殘廢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丙○○、被告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供稱之情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三十二份、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七份、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二份、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三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0九二六00四0六七0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0一五七一四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四0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0四三三四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四九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0一四六二二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五五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0一五七二三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五八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四八三五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六五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五二五0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九四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八五三四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一一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四0一0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一五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六二九三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一九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六五三一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二三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六五九四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二六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六九0二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三0頁)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0四0二一六號函(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三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被告B○○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施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核定殘廢給付,合計詐得七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丙○○、被告B○○於前開各該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被告B○○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且被告丙○○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B○○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其二人為本件詐領農、勞保殘障給付犯行高達三十九件,是被告丙○○、被告B○○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詐欺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按規定殘廢診斷書應由合格之醫生開立
,且病患應親自到診,不能到場者則須開立委託書,委託家屬到原就診醫院申請開立,伊請被告己○○出具不實之殘廢診斷書係因客戶均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資料,透過被告己○○出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客戶很多院所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被告B○○說他有姐夫在衛生所當醫師,應該可以幫忙,渠等就去找被告己○○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一頁),而被告B○○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資料,透過被告己○○出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殘障給付者,其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丙○○、被告B○○均為專門代辦農、勞保殘障給付之人,其應詳知辦理農、勞保殘障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其二人猶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足認其二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勞工保險局雖就殘廢給付之請領,有其相當嚴格之審查流程,惟被告丙○○、被告B○○既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屬對勞工保險局施行詐術,縱勞工保險局有諸多審查機制足資嚴格把關,僅係被告丙○○、被告B○○二人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非謂其二人之行為非施詐術,且勞工保險局確因被告丙○○、被告B○○施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核定殘障給付三十九件,金額高達七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已如前述,焉能謂勞工保險局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是公設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被告B○○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被告丙○○、被告B○○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己○○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無與被告丙○○、被告B○○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丙○○、被告B○○向勞工保險局詐取殘障給付之行為亦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並無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己○○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而被告丙○○、被告B○○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公訴人據予起訴被告三人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四、被告己○○於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所規定之罰金刑定為一百萬元以下,裁判時法定為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但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者,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明定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此部分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被告己○○所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如上述,其所為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而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丙○○、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
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被保險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既遂罪;被告丙○○、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之被保險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未遂罪。被告丙○○、被告B○○就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被告B○○利用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利用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圖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被告B○○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圖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B○○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行為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故被告丙○○、被告B○○為被告己○○圖利之對象,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B○○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均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己○○係原住民醫師,其係為服務原章,犯罪情狀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被告B○○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高達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使勞工保險局受有七百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另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B○○重,被告己○○未盡職責圖利私人,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五、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三二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與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二頁、一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顯有不同,故被告丙○○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應有二枚,是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一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二枚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七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五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四枚、「醫師董振楨」印文一百二十七枚、「醫師董振禎」印文二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扣案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本、門診病歷表一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一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冊、診斷書一冊、診斷書稿一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一冊、勞工保險局函文一冊、勞保局補證通知一冊、帳冊一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一冊、雜卷一冊、印章一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己○○、被告丙○○、被告B○○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潘賓、鄭鍾紙金妹、何王月見、姚天順、宙○○;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黃○○、A○○、戊○○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由被告丙○○、被告B○○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因認被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B○○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附表四編號四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開立(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七八頁)、附表四編號五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係六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附表四編號八之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院所開立(見本院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一八頁),此與被告三人之自白不符,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自無從專憑被告三人之自白逕認被告三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而被告丙○○、被告B○○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表一: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一│89.04.14│辰○○○│女│屏○○○鄉○○村○○路○○號 │26.05.12│Z000000000│(不給付)│ │├──┼────┼────┼─┼──────────────────┼────┼─────┼────┼────┤│ 二│89.04.14│D○○ │男│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九四號 │42.07.27│Z000000000│(不給付)│ │├──┼────┼────┼─┼──────────────────┼────┼─────┼────┼────┤│ 三│89.03.20│郭江亮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卅六號 │03.06.02│Z000000000│408000- │ │├──┼────┼────┼─┼──────────────────┼────┼─────┼────┼────┤│ 四│89.03.21│辛○○○│女│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九號 │22.02.08│Z000000000│408000- │ │├──┼────┼────┼─┼──────────────────┼────┼─────┼────┼────┤│ 五│89.03.20│癸○○ │男│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九號 │19.11.18│Z000000000│408000- │ │├──┼────┼────┼─┼──────────────────┼────┼─────┼────┼────┤│ 六│89.03.21│寅○○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四三號 │22.05.02│Z000000000│(不給付)│ │├──┼────┼────┼─┼──────────────────┼────┼─────┼────┼────┤│ 七│89.03.21│午○○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六一號 │16.10.08│Z000000000│ 95200- │ │├──┼────┼────┼─┼──────────────────┼────┼─────┼────┼────┤│ 八│89.04.07│G○○ │女│屏東縣○○鄉○○村○○路四七之二號 │20.02.20│Z000000000│(不給付)│ │├──┼────┼────┼─┼──────────────────┼────┼─────┼────┼────┤│ 九│89.04.07│卯○○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5.03.29│Z000000000│(不給付)│ │├──┼────┼────┼─┼──────────────────┼────┼─────┼────┼────┤│ 十│89.03.24│申○○ │女│屏東縣○○鄉○○○○路○○○號 │21.03.24│Z000000000│122400- │ │├──┼────┼────┼─┼──────────────────┼────┼─────┼────┼────┤│十一│89.04.06│潘清江 │男│屏東縣○○鄉○○村○○路四七之二號 │44.07.28│Z000000000│122400- │ │├──┼────┼────┼─┼──────────────────┼────┼─────┼────┼────┤│十二│89.05.31│邱善吉 │男│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4.10.13│Z000000000│(不給付)│ │├──┼────┼────┼─┼──────────────────┼────┼─────┼────┼────┤│十三│89.05.29│塗清花 │女│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五九號 │13.10.25│Z000000000│408000- │ │├──┼────┼────┼─┼──────────────────┼────┼─────┼────┼────┤│十四│89.03.24│F○○ │女│屏東縣○○鄉○○村○○路廿九號 │27.08.20│Z000000000│ 95200- │ │├──┼────┼────┼─┼──────────────────┼────┼─────┼────┼────┤│十五│89.03.24│丁○○○│女│屏東縣○○鄉○○路○○○號 │10.07.04│Z000000000│183600- │ │├──┼────┼────┼─┼──────────────────┼────┼─────┼────┼────┤│十六│89.05.03│潘林初清│男│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一三六號 │13.08.03│Z000000000│408000- │ │├──┼────┼────┼─┼──────────────────┼────┼─────┼────┼────┤│十七│89.04.25│酉○○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二之一號 │11.01.28│Z000000000│408000- │ │├──┼────┼────┼─┼──────────────────┼────┼─────┼────┼────┤│十八│89.04.25│玄○○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四九號 │20.07.09│Z000000000│408000- │ │├──┼────┼────┼─┼──────────────────┼────┼─────┼────┼────┤│十九│89.04.28│子○○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十七號 │22.10.03│Z000000000│408000- │ │├──┼────┼────┼─┼──────────────────┼────┼─────┼────┼────┤│二十│89.05.02│陳收 │女│屏東縣○○鎮○○路○○○巷○號 │12.02.06│Z000000000│408000- │ │├──┼────┼────┼─┼──────────────────┼────┼─────┼────┼────┤│廿一│89.05.08│地○○○│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04│Z000000000│408000- │ │├──┼────┼────┼─┼──────────────────┼────┼─────┼────┼────┤│廿二│89.05.06│潘全忠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10│Z000000000│408000- │ │├──┼────┼────┼─┼──────────────────┼────┼─────┼────┼────┤│廿三│89.05.09│吳馬金枝│女│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大同農場廿九號 │10.07.25│Z000000000│408000- │ │├──┼────┼────┼─┼──────────────────┼────┼─────┼────┼────┤│廿四│89.05.23│戌○ │男│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卅九號 │41.03.17│Z000000000│(不給付)│ │├──┼────┼────┼─┼──────────────────┼────┼─────┼────┼────┤│廿五│89.05.23│王新清 │男│屏東縣○○鄉○○村○○路○段○○○號│21.08.31│Z000000000│149600- │ │├──┼────┼────┼─┼──────────────────┼────┼─────┼────┼────┤│廿六│89.04.10│壬○○ │男│屏東縣○○鄉○○村○○路十四之三號 │38.08.24│Z000000000│ 95200- │ │├──┼────┼────┼─┼──────────────────┼────┼─────┼────┼────┤│廿七│89.04.07│邱雪吟 │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廿六號 │16.11.16│Z000000000│149600- │ │├──┼────┼────┼─┼──────────────────┼────┼─────┼────┼────┤│廿八│89.04.10│庚○○ │男│屏東縣○○鎮○○路廿一巷八號 │24.09.10│Z000000000│149600- │ │├──┼────┼────┼─┼──────────────────┼────┼─────┼────┼────┤│廿九│89.05.31│蘇阿寶 │男│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十五號 │06.09.27│Z000000000│(不給付)│ │├──┼────┼────┼─┼──────────────────┼────┼─────┼────┼────┤│三十│89.06.16│曾彭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6.09.03│Z000000000│(不給付)│ │├──┼────┼────┼─┼──────────────────┼────┼─────┼────┼────┤│卅一│89.06.21│H○○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5.02│Z000000000│(不給付)│ │├──┼────┼────┼─┼──────────────────┼────┼─────┼────┼────┤│卅二│89.06.21│未○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五九號 │23.01.13│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 │0000000 │ │└────────────────────────────────────────────┴────┴────┘附表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一│89.04.08│宇○○ │女│屏東縣○○鄉○○村○○○街廿九號 │37.07.20│Z000000000│281600- │ │├──┼────┼────┼─┼──────────────────┼────┼─────┼────┼────┤│ 二│89.04.07│E○○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64.07.15│Z000000000│170800- │ │├──┼────┼────┼─┼──────────────────┼────┼─────┼────┼────┤│ 三│89.04.07│甲○○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九七號 │37.11.04│Z000000000│268400- │ │├──┼────┼────┼─┼──────────────────┼────┼─────┼────┼────┤│ 四│89.05.23│巳○○ │男│屏東市○○路○段二0一之一號 │36.02.05│Z000000000│(不給付)│ │├──┼────┼────┼─┼──────────────────┼────┼─────┼────┼────┤│ 五│89.05.02│天○○ │男│屏東縣○○鎮○○路○○號 │36.07.09│Z000000000│369600- │ │├──┼────┼────┼─┼──────────────────┼────┼─────┼────┼────┤│ 六│89.04.07│C○○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50.11.13│Z000000000│(不給付)│ │├──┼────┼────┼─┼──────────────────┼────┼─────┼────┼────┤│ 七│89.03.24│亥○○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49.11.11│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 │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丙○○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一│89.08.07│李鳳珠 │女│屏東縣○○鄉○○村○○街路○號 │48.12.18│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二│89.08.16│蔡先基 │男│屏東市○○街一二五之五號 │36.12.03│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三│89.08.03│廖修生 │男│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02.09.23│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四│89.08.15│邱年 │男│屏東縣○○鄉○○村○○路卅號 │08.10.20│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五│89.09.13│簡來波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3.28│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附表四:非被告己○○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 │地 址│ │身分證字號│備 註 ││ │間 │ │別│ │年 月 日│ │ │├──┼────┼─────┼─┼─────────────────┼────┼─────┼─────────┤│ 一│ │潘賓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9.04.1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二│ │鄭鍾紙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14.10.05│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三│ │何王月見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四五號 │24.02.0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四│89.04.26│姚天順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六五號 │33.12.23│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高雄長││ │ │ │ │ │ │ │庚醫院開立 │├──┼────┼─────┼─┼─────────────────┼────┼─────┼─────────┤│ 五│89.04.10│宙○○ │男│屏東縣○○鄉○○村○道東巷四之五號│28.03.02│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屏東基││ │ │ │ │ │ │ │督教醫院及六愛醫院││ │ │ │ │ │ │ │開立 │├──┼────┼─────┼─┼─────────────────┼────┼─────┼─────────┤│ 六│ │黃○○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一四之一號│43.12.06│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七│ │A○○ │男│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66.08.2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八│89.05.03│戊○○ │女│屏東縣潮州鎮潮昇一巷三四號 │49.06.07│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 │ │ │ │ │ │ │院開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條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