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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署名共伍枚及偽造之「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印章伍顆及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欲籌設源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福公司」)經營砂石業,遂邀集乙○○、潘冬季、李茂雄、邱潤興、鄭乾源、孫秀花、徐兆銘等人為股東出資,而由其本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八十二年間,該公司股東間因業務經營發生糾紛,股東邱潤興、乙○○、潘冬季、鄭乾源及孫秀花等人以甲○○涉犯背信、侵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甲○○為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務報告書,以應付訴訟及公司股東,明知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技士劉明欽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等五人名義,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申請種植使用老濃溪舊寮段第六一九之五號、第六一九之七號、第六二七之六號、第六二七之八號、第六二七之九號等五筆河川公地一案,雖已經該鄉鄉公所許可,然其後並未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備查,亦即該五人尚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權,甲○○亦未曾以源福公司之資金向該五人購買上開河川地使用權,竟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明處所,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偽造「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等五人之印章後,甲○○乃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之超豐寺居所內,將偽造印章蓋用在「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上,並在契約書上偽造前述五人之簽名,記載以每一公頃三十五萬之價格受讓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及交付訂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予渠等五人收受之內容,偽造渠等五人已讓與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予源福公司之「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及公司股東閱覽行使,以供該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書並取信公司股東,足生損害於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及源福公司之投資人。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上擅自簽署「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等五人姓名,及將該契約書交予會計師,用以製作源福公司財務報告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委託劉明欽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一案,業經高樹鄉公所核准,且伊亦已將源福公司之資金支付予劉明欽,作為購買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費用,因伊誤認源福公司已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權,故其為使會計師製作源福公司之財務報告書,遂以「葉明貴」等五人名義補作「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契約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用的云云,其並提出高樹鄉公所核准葉明貴等五人使用河川公地之鄉公所函文(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支票存根十二紙影本(同前揭卷第四十八頁)為憑。然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劉明欽、葉明貴、劉明宗、

劉萬順、溫明愛、溫耀雲、邱潤興、潘冬秀及徐兆銘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源福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及源福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書一冊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開三張支票給劉明欽

,他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核准使用的函文及五張許可書給我,『後來過了幾天他又將許可書拿回去,說土地有一些問題』,等處理好了之後會拿來給我,但一直拖到最後都沒有給我。..劉明欽賣土地給我後一星期告訴我說土地有點問題,我就沒有去申請採石權了。」(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筆錄參照)及「(土地使用權)買了半個月之後,他跑去山上找我告訴我土地有問題,把鄉公所發的河川地使用許可證各拿一張回去,只留給我鄉公所發給聲請人的函文。」(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筆錄參照)等語。證人劉明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二年的七月份或八月份,縣政府有公函給高樹鄉公所說那五筆土地有問題,我是在縣政府還沒有發函來的時候,我已經告訴甲○○暫時不能用,因被告說公司要看使用許可書,所以我就先給他,後來縣政府來函說不能許可後,我就跟被告收回許可書了,我沒有因為仲介這五筆土地跟被告收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筆錄參照),兩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一屏府建利字第八五四○九號函影本一份附卷供憑(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甲○○於製作前揭「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前,即已知曉上述五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申請作業並未獲得縣政府許可,否則斷無將許可書繳回劉明欽之理。又被告既知源福公司未取得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自無可能支付多達一千餘萬元之鉅額價金予劉明欽,此觀其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等支票存根合計金額,與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買賣價金數額不符,及其中八紙支票票號未有兌領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屏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等情即可明瞭。

又被告先稱為購買上揭河川公地,曾簽發「三張支票」予劉明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筆錄參照),結果竟提出多達「十二張」支票之票根,顯見兩者並非一事,該等支票存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支出購買土地使用權之費用,或其曾誤認上揭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已獲許可。被告蓄意將其混為一談,乃臨訟卸責之舉,不可採信。其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既知源福公司未向葉明貴等五人購得上開五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竟製作「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其內容已屬虛構。且其未獲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等五人授權,即擅自在契約書上簽署該五人之姓名,並盜刻該五人之印章蓋用其上,復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書」交由股東閱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葉明貴等五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目前又因傷導致四肢癱瘓,需以輪椅輔助行走(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屏基醫醫字第九三○一○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在「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署名共五枚及偽造之「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溫耀雲」印文共十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葉明貴等五人印章,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以提供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行為雖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然該法條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時所新增,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明文處罰規定,故不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葉明貴、劉明宗、溫明愛、劉萬順及溫耀雲等人名義偽造「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虛偽記載以每一公頃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受讓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及交付訂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予渠等五人後,持以向源福公司股東訛稱公司已交付訂金受讓渠等五人之河川公地使用權,而將源福公司股東交付之資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曾委託劉明欽洽購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然因未經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致未成交,被告事實上亦未將公司資金交予他人,以購買上揭河川公地使用權,均已如前述。因此,尚不得因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推認其已將該筆購買土地使用權之公司資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又被告既未以公司資金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權,竟故意偽造上開「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究其目的,無非係掩飾公司資產負債帳目之不實。然公司帳目不實之原因多端,應不得因公司之某筆資產短少,或被告無合理交待去向,即遽認係由被告侵吞。況侵占行為,必有其標的、時間、方法、流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將公司資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在何處由持有中占為己有?

三、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事實早據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就被告侵占公司資產共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一事提出告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確實於公司成立後即進行建設廠房,購買採石權(本件購買河川地之目的係為開採砂石,核屬公司財務報表中固定資產欄內礦源開採權之一種)、機械及車輛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曾私下偽造前述「河川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表示公司曾出資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購買該河川地使用權,俾使公司得以在該地開採砂石礦產,顯然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一

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云云。然按,被告縱曾於審判外以書面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該書面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自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是因當時公司結束營運後,才補給會計師作帳用,觀其用意,既係供作帳用,而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目帳冊之審計本來即甚複雜,公司帳目縱有短少,究竟何處何筆短少,均未見告訴人提呈資料或公訴人舉證說明之。如被告當時係書立以一億元購買河川地讓渡權,則是否即可謂該公司有一億元資金遭受侵占?其理甚明,實不能以該紙讓渡書作為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既無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