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陳國榮(業經本院判決)承租,位於屏東市○○路○段三九一之二號房屋內,見來訪之甲○○前因涉嫌竊取陳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另一在場人吳瑞榮之弟吸食,而與陳國榮之兄陳國彥及吳瑞榮二人(均已經本院判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乙○○竟上前與陳國彥、吳瑞榮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隨即夥同陳國彥、吳瑞榮,及另以行動電話召來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等共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推由乙○○以毛巾將甲○○眼睛矇住,並強押上「阿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中間,旋以陳國彥坐於後座左側、乙○○坐於後座右側、吳瑞榮坐於前座、「阿文」負責駕車之方式,共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將其載往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工程旁之產業道路附近空地後,由吳瑞榮留在車內,乙○○、陳國彥與「阿文」等三人將甲○○帶下車,再由乙○○及「阿文」分持鐵棍及徒手繼續毆打甲○○,致甲○○身體多處受傷,隨後四人仍以原車原座將甲○○押回,回程途中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甲○○之身體自由已受渠四人所控制之機會,又徒手壓制甲○○雙手,並在其身上搜索財物,甲○○雖試圖掙扎,惟因懾於先前遭渠等施暴之餘威,且身體甫遭毆打而虛弱無力,至不能抗拒乙○○之壓制,遭其強行取走置於褲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及重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四人將甲○○帶回上址陳國榮租屋處始予釋放,自當晚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四人控制甲○○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二小時之久。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他案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召來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夥同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共同毆打並強押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固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而以:伊沒有拿甲○○的錢或毒品,當時伊有聽到吳瑞榮向告訴人表示:「你拿毒品給我弟弟吸這條怎麼算?」隨後就看到吳瑞榮手上已經拿到錢了,至於是誰伸手拿錢的,伊不記得了,印象中是有人向他拿,而吳瑞榮有分到錢,並向甲○○表示:「這些錢就當做是賠償我弟弟的」,至於是誰交給吳瑞榮的,伊忘記了云云置辯(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查,前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又妨害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上開南二高工地附近繼續毆打後,再以原車押回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自白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堪信為真。被告乙○○雖否認有強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惟查:
㈠前揭被告乙○○利用其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後,將其押回原址之回
程途中,出手強取告訴人甲○○上開財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不移,嗣本院令與被告乙○○當庭對質,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時,甲○○猶明確指稱:「... 他們在車上有拿我的錢,因為他們沒有圍好(毛巾),我的眼睛還可以看到,是乙○○拿的錢,當時是坐在我的右手邊,他把我的四個褲袋都搜過,他拿了五千多元,還有安非他命好像有兩、三包,他是在車上拿我的錢,他先押住我雙手,在拿的時候,我一直掙扎,但因先前已被打得沒力氣了,所以只好由他... 當時我有聽到前座二人(吳瑞榮、「阿文」)向乙○○表示要分錢,安非他命是坐我左邊的陳國彥拿去,陳國彥事後告訴我他拿去了」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㈡就告訴人甲○○之指訴,辯護人固以其於警訊中對於安非他命係遭被告乙○○或
同案被告陳國彥取走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及當時乘座在同一部車上之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均否認知悉有強盜行為等情為據,質疑告訴人甲○○所言不實。惟姑不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並無仇隙,應無誣陷之動機,且告訴人甲○○於警訊初訊及覆訊時,已指稱:「... 阿富(乙○○)是用左手架住我右手,再用右手強取我右邊口袋內財物,及皮包內財物... 」(詳警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初訊筆錄)、「乙○○動手將我口袋內的現金五千多元及安非他命一錢搶走,我親眼看見現金分給吳瑞榮、乙○○及計程車司機,毒品由陳國彥帶走」等語(詳警卷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大致相符。告訴人甲○○於案發次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員警訊問時,雖指稱安非他命係「阿富」拿去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說明係事後經陳國彥告知,始得悉安非他命由陳國彥分得等情,則其於案發次日僅就事發時所知、所見情節向承辦員警加以陳述,尚無不實之處。至於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前經本院審判時,雖無證據可認渠等有參與被告乙○○強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然渠二人於案發稍後均曾分得部分財物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及被告乙○○陳稱在卷,則渠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為避免自己就該部分亦涉有罪責而推稱不知,原屬常情,要不因此而影響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坐在告訴人甲○○左側而非右側云云,惟本件案發當
時車內五人之相關位置,除同案被告吳瑞榮於偵查中表示伊坐於前座,對後面之情形並不清楚外(詳偵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依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陳國彥之描述,均明確指稱被告乙○○係坐於後座右側,左側之人則為同案被告陳國彥,衡情,案發當時該車上除告訴人甲○○外,其餘四人中:「阿富」係負責開車之人,應不可能也無必要回頭對告訴人甲○○動手;前座同案被告吳瑞榮依被告乙○○所言,僅事後向該動手取財之人分取現金,顯非動手取財之人,則告訴人甲○○面對可能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人,僅後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國彥二人,應無混淆之虞,是其指述應可採信。被告乙○○明知同在後座而有可能對告訴人甲○○動手取財之人僅自己與同案被告陳國彥二人而已,惟於面對告訴人甲○○當面指認時,仍空言推稱不記得何人動手取財,足見其所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且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出手搜索告訴人甲○○身體並強取財物之前,甲○○已
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阿文」等人共同毆打在先,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已達約一個多小時,則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不僅意思自由因懾於先前受渠等施強暴,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其身體復因遭眾人毆打而顯較虛弱等情,應有認識,竟利用先前與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甲○○而對之構成心理強制狀態之餘勢,復施加不法腕力,致告訴人甲○○完全無法抗拒,而任其強取財物,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甲○○身上財物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㈤至於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指稱係至次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始獲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獲釋後,受其電話通知而騎車前來搭載之友人林德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歸來天橋處載甲○○之時間為當晚十二點左右等語,佐以同案被告陳國榮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甲○○於上址獲釋後並未隨即離去等情,足認告訴人甲○○獲釋之時間應以同案被告吳瑞榮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約為當晚十時許較為正確,是合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及該綽號「阿文」之男子等四人前開共同拘束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晚八時許起至同晚十時許止,歷時約二小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及綽號「阿文」之人,以強押於小客車內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乙○○以施不法腕力方式至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當時尚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懲治盜匪條例於被告乙○○前揭犯罪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已經公告廢止而不復適用,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乙○○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及綽號「阿文」之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等人前揭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前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共同正犯吳瑞榮、陳國彥之告訴,依前引法條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乙○○,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價值共計僅數千元、其因不滿告訴人甲○○涉嫌竊盜並提供毒品供人吸食而對其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