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丑○○三人(已另案判決)為謀盜採高屏溪河○○○區○○段堤防內之砂石及阻止警方查緝盜取砂石之工作,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盜採砂石販賣謀取暴利為宗旨,具集團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屏東縣高屏溪河○○○區○○段堤防範圍內盜採行水區之砂石,所盜採之地點均形成範圍廣大之坑洞,致生公共危險;該組織由丙○○等三人主持或指揮,負責出資盜採砂石或為現場之指揮、調度、連絡及販賣等事宜,其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分成連絡組、搜巡組、挖土機組、砂石車組、警戒組、噴水車及清除路障組、洗砂組等,由共同被告陳美雪、陳淑芬、壬○○、午○○、黃文燦、林志成、子○○、陳盈明、甲○○、癸○○、己○○、丁○○、戊○○、寅○○、周旭訓、李鎔池、鄭育庭、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卯○○、吳振聲、巳○○、許政銘、王明山、辛○○、楊清富、楊育清等人(均已判決)分工參與。被告辰○○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離去現場,該犯罪集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PC─三00型怪手二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惟涉嫌人逃逸,無人遭當場逮獲;然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地點,又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二部,涉嫌人又逃逸;同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拼裝砂石車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涉嫌人亦逃逸;同年月廿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甲○○駕駛2OT無牌砂石車一部;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二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一部,涉嫌人均逃逸;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丙○○、黃文燦、林志成等人持棍棒欲攻擊搜證人員;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PC─三00型怪手一部及2OT無牌砂石車二部,惟涉嫌人逃逸;同年八月廿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挖土機三部及堆土機一部。該犯罪組織為警方所查獲之販賣帳冊資料中,每日零賣砂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賣予已知廠商計有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賣予不知名廠商部分則有二千餘萬三元,共計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水利法、刑法常業竊盜等罪嫌一案。

二、本件被告辰○○於警、偵訊時未到案,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辰○○之犯罪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巳○○警訊時指明無訛,另同案被告癸○○亦供稱在砂石場曾見過辰○○等語,並有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會勘紀錄表四紙、現場取締紀錄二紙、員警查證報告二紙、現場指證照片一百五十五幀、現場指證錄影帶六卷、通訊監察錄音帶八十九卷及通訊監察譯文一冊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訊之被告辰○○堅決認有右記盜採砂石等犯行,辯稱:「伊不會開砂石車,沒有盜採河川砂石,案發時間伊在東部工作,伊向朋友借用電話就被列為通緝犯,伊實不知自己有何犯行」等語。查本件盜採砂石案警方於查獲之初所移送之涉嫌人除本件被告辰○○外,尚有丙○○、乙○○、丑○○、寅○○、楊育清、許政銘、甲○○、子○○李鎔池、鄭育庭、蘇子行、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卯○○、吳振聲等共三十四人,然遍觀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有相關共犯之證詞,除巳○○、癸○○於警訊時對被告辰○○亦有涉嫌有稍加指述外,其餘被告丙○○、乙○○、丑○○、寅○○、楊育清、許政銘、甲○○、子○○、周訓旭、陳美雪、午○○、李鎔池、王明山、鄭育庭、林志成、蘇子行、陳淑芬、宋金鐘、陳寶全、陳慶民、黃文燦、陳盈明、卯○○、楊清富、壬○○、庚○○、己○○、丁○○、辛○○等人均無任何一語指述被告辰○○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同案被告巳○○雖於警訊時曾供稱被告辰○○係負責開砂石車者,然於偵查時並無指證辰○○涉案,及本院審訊時更供稱不認識辰○○此人等語,其供詞先後矛盾。至於同案被告癸○○雖於警訊時供稱曾於現場看過被告辰○○,但亦無任何具體指述指出被告辰○○有何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行為,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更無任何一語指證被告辰○○參與本件犯行,另警察機關監聽被告丙○○家用(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辰○○雖曾利用系爭電話與其家人連絡,內容略以:「(母問:你有無做壞事情?)沒有,我最近不回去了,我要住這裡。(母問:隨便你,你有在開嗎)還沒有,今天有誰來?(母問:你想呢?)是警察。(母問:你有沒有在跑?)大家都休息,下課了。(母問:大家都躲起來?)是(母問:你如何打電話?)我在他們這裡。(母問:在哪裡?)老闆這裡。(母問:你好好做,不要亂來,有就做,沒就躲起來,你負責顧路或開車?)川哥是叫我早上開車」。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然依其內容,老闆係何人?川哥又係何人?負責顧路或開車是何意思?是否足資推論與本件盜採砂石有關?公訴人固得以監聽所得內容為依據而發動偵查作為,但單憑該監聽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涉此犯行,亦不得以同案被告巳○○於警訊中之單一指述以及同案被告癸○○警訊供稱曾在現場見過被告辰○○等語作為被告辰○○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論據。同案被告巳○○、癸○○於警訊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偵、審中之陳述不符,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