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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戊○○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執行感訓前受羈押貳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等為丙○○之繼承人,丙○○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交付感訓,期間另以命令訂感訓六月,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交執行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六月十日接受感訓處分,但感訓之前即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受不當羈押,即扣除前述交付感訓期間,在執行感訓前所受不當羈押計二百二十九天。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共計賠償一百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冤獄賠償受害人丙○○,業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己○○

○、乙○○○、丁○○、甲○○○、戊○○係丙○○子女,有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聲請人以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所為之本件聲請,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留住匪方人員高平仟,於三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遭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逮捕扣押,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潔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交付感訓,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國防部交付感訓六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九八九號函附之資料影本可按事證明確。茲丙○○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迨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交付感訓六月,是其於交付感訓前之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前後計二百二十九日之期間,乃受違法之羈押,而為對丙○○人身自由之非法限制。再者,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㈢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之身分務農,於青壯之年無辜遭國家不當剝奪其

人身自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且丙○○遭扣押時已喪偶,而家中五名幼子,最大者為十三歲,最小者尚在襁褓中,均乏人照顧,聲請人等僅得靠求乞為生,顛沛流離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爰就其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計二百二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