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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為屏東縣潮州分局以涉犯內亂罪,在未經偵查、審判前,即移送臺東泰源管訓隊,交付管訓處分,期間更以祕密證人之指證,再依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受有國家不當之管訓處分,惟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之案卷,聲請人係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因有賭博、施打速賜康及索取保護費等不法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誡完畢後,並認聲請人之行為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屏東縣警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七大隊第三中隊接受矯正,期間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行政院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發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另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行政院台五十四法字第六○五一號令發布之取締流氓作業改進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流氓在列冊前,應由當地警察分局以上人員先行告誡,使能知所悛改。如再違犯,除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審辦外,其有依法得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必要者,在處理時,應予被處分人以申辯之機會,慎重裁決」;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屏東縣警察局既非以聲請人犯內亂罪,將聲請人移送管訓,聲請人前開指訴,顯為無據,且屏東縣警察局之移送行為,又係符合當時有效之法令,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㈡聲請人雖又另指訴,其因祕密證人之指訴有恐嚇行為,又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調閱聲請人恐嚇案相關卷宗,聲請人經法院認定恐嚇取財犯行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與前揭冤獄賠償法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