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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戊○○○(即丙○○

甲○○丁○○乙○○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受拘束壹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肆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拾萬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業已死亡,聲請人戊○○○為丙○○之配偶,聲請人甲○○、丁○○、乙○○等人為丙○○之子女,聲請人四人均係受害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父)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歿)生前擔任裁縫師為業,於三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被屏東縣東港分局刑事組以叛亂罪誘捕、後解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羈押、轉送高雄憲兵隊、再解送南部防守司令部、後轉送防衛總部、轉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偵訊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乏偽匪事證裁決發交感訓一年,至四十年五月十六日感訓一年期滿。在該感訓執行中因林坤之檢舉,呈奉國防部發回復審,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0一四五號,以叛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十一年七月十日發交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期間十二年,至五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期滿開釋。聲請人等之夫(父)丙○○自三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知其月而不知日者,推定其為該以月十五日,準此,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被捕日應推定為自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據此,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自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推定被捕羈押之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執行感訓之日止,計非法受羈押二百十二日。又自上開感訓一年執行期滿,即自四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徒十二年發交執行之日前,計非法被羈押四百十九日,上開二期間共計六百三十一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擔任裁縫師,收入豐富,非法受羈押期間受非人道之刑求,疲勞訊問,肉體、精神上所受痛若,若不堪言,且家族生計失去依據,經濟上之損失莫大,爰請求按最高額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判決賠償三百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經查:㈠關於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受拘束:

⒈丙○○於因判亂罪被屏東縣東港分局刑事組誘捕、後解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

羈押、轉送高雄憲兵隊、再解送南部防守司令部、後轉送防衛總部、轉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偵訊,而後於三十九年七月九日發交感訓執行,業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東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0三一九號函覆本院謂:「有關丙○○於三十八年十月間本局逮捕乙案,因年代已久無資料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九一0000一六六四號函覆本院謂:丙○○於三十八年至五十三年間在本分局受拘禁、羈押乙案,本分局三十八年至五十三年間尚無流氓資料可考」;而高雄市憲兵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轅任字第0五三八號函覆本院謂:「丙○○之拘禁羈押資料,惟本案事隔久遠(三十八年至五十三年),除逾三十年之案卷最高保存年限外,本隊檔案資料亦僅保存至七十二年以後,故查無張員之相關資料」等語,均謂年代已久遠,無相關案卷可資提供。

⒉至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亦前現今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部分,該單位僅提供丙

○○感訓處分執行案口卡及案卷銷毀清冊影本,並經本院多次函詢其相關資料,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法沛字第一六二號函謂:「丙○○所涉三十九年間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隨文檢送現有資料影本(指丙○○感訓處分執行案卡及卷宗銷毀清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以法沛字第五九四號函謂:「本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法沛字第一六二號書函所附案卡,三十九年七月九日係陳員發交新生總隊感訓日期,除該案卡外,已無資料可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次以法沛字第二0三一號函覆本院謂:「經查本部『警備在台建軍史』編印資料:民國三十八年冬,我軍於金門及登步兩度大捷,俘匪甚多,其送台灣處理者,部份屬匪幹或匪黨員,為使其改過向善,再有報國之機,乃責成保安司令部,籌組感訓機構,三十九年一月頒發『新生總隊』編制表,二月一日於台北市○○街警察學校內正式成立,三月一日移駐台北縣內湖國民小學,民國四十年春,將新生總隊,改編為『新生訓導處』,同年五月十七日,移駐台東縣綠島鄉,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一日改編為『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貴院函查事項,本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法沛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法沛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法沛字第一四九七號等函查覆在案,因陳員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已無其他資料可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以法沛字第二二五三號函覆本院謂:丙○○於三十九年間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毀,現存資料僅有該員口卡二張《本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法沛字第一六二號書函計達並附口卡及案卷銷毀清冊影本》。依該口卡資料略以:本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案,因『無具體為匪事證惟與重要匪黨份子接近認識,思想行動不無受其影響,經本部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准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於三十九年七月九日釋發交新生總隊感訓。至丙○○遭何機關逮捕?何時、地羈押?有無判刑執行?何時執行感訓處分完畢開釋?及執行感訓處分依據為何?以本部現存資料無法查考,致無法提供,又查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度字第0一四五號判決丙○○有期徒刑十二年之相關卷宗」等語,顯見丙○○自被逮補至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資料,僅存感訓處分執行案卡及卷宗銷毀清冊可資究考。

⒊再者,參之丙○○現存之資料,亦即依據丙○○感訓處分執行案卡觀之,丙○○

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四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感訓處分,該案卡內所載關於三十九年七月九日開釋日期,係指送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期,業經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歐陽玉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般來講有犯罪嫌疑,有關單位就逮捕扣押送感訓,「扣押日期」就是現在所講的「羈押日期」,我們只知道三十九年七月九日不是開釋日是送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於他的感訓期間從何時起算我們不清楚,我們現在目前保存的資料沒有丙○○被判有期徒刑的任何資料或判決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明確,是丙○○之感訓處分執行確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四十年五月十六日止無訛,先予敘明。

⒋又參之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屏佳戶字第0九一00

00一0八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載有「因行方不明,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辦遷出,在軍人監獄受刑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日遷出,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日起改在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受刑,刑期終止開釋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九日遷入褫奪公權十年」等語,足見丙○○於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其家人及戶政機關仍不知其人之行蹤,係由村長代辦遷出,而迄四十二年六月十日方有在軍人監獄受刑之訊息,丙○○所受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其家人卻無所知,雖上開移送單位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資提供,惟仍難遽此驟斷丙○○於三十八年十月間其身體並未受拘束。

⒌再者,參之丙○○因叛亂罪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其判決書之事實

欄載有「:::向東港刑警組報告後由警運用佯與丙○○周旋當於三十八年十月該丙○○由南部防守司令部獲送防衛總部轉解本部偵辦:::」等語,有該司令部安度字第0一四五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丙○○為警逮捕,其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日期為三十八年十月間,此業經當時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認定無訛,是故丙○○之身體自由受拘束至遲始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丙○○身體自由受拘束至遲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至三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前,亦即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九十八日,丙○○於該期間內身體自由所受之拘束似為未及折抵刑之執行,是故,丙○○之繼承人於此部分之聲請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

⒈證人亦即於同時期同因叛亂罪而判遭判刑並發監執行之陳金桂及林賜安於本院調

查時分別結證說明其當時親眼之見聞。證人陳金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認識,我們是在綠島受訓的時候認識的,我是四十年四月間搭船到綠島,當時我和丙○○是同一艘船移監到綠島,在綠島的時候規定不能交談,所以我們沒有交談過,整編的時候我有看過壹個跛腳的人,那個人就是丙○○,四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我從綠島開釋回到家裡的時候丙○○還在綠島,我不知道丙○○何時開釋,七十六年或七十八年左右丙○○到北京參加亞運,當時我北京有一位同學叫他回臺灣時來找我要我去北京玩,當時我才知道他叫丙○○。因為當時我看到的跛腳的人只有一人,駝背的有二個,所以經過三十幾年我對他還有印象」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台灣省軍人監獄執行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開釋證明書以資佐證。而證人林賜安亦結證稱:「認識,我和丙○○在綠島關在一起,我們是四十年間搭同一艘船去綠島,我們之前不認識,到了綠島的時候編在同一大隊才認識才知道他叫丙○○,搭船的時候我沒有看過他,在綠島的時候不敢談案子的事,只有閒話家常,當時丙○○是跛腳,所以對他印象特別深刻,我在綠島二年多,四十二年就回到新店軍人監獄,後來我就不知道丙○○的事情,出獄後十幾年我在林邊的河堤上才又碰到丙○○,我知道丙○○一開始是感訓。後來在受難人的互助會吃飯的時候我們有閒談,他知道我是三十九年五月被逮捕,他說他比我還早被逮捕,但沒有提起被何時何單位逮捕。在送綠島之前在內湖國小新生感訓中心集合的時候我就有看過丙○○,但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同時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書附卷足資佐證。是丙○○於四十年四月間與證人陳金桂及林賜安同船至綠島,四十八年陳金桂刑已執行完畢回台灣時,丙○○尚在綠島等情,亦即丙○○之身體自由拘束自四十年四月間至遲至四十八年均在綠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丙○○因叛亂罪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決有期

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該司令部安度字第0一四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該刑之執行,始於四十一年七月十日,迄五十三年七月九日止方執行完畢,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望明㈠字第0九二0號函所檢附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在卷足稽,是故,丙○○在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前,亦即在在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前其身體自由所受之拘束,顯非合法。

⒊是故,參之前揭感訓處分執行一年之終期至四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已如前述,有

丙○○身體自由受拘束現存之資料,亦即感訓處分執行案卡在卷可參。惟再參之上開因叛亂罪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之執行,始於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亦如前述。復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丙○○之身體自由自四十年五月十六日之翌日,亦即自四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開始執行有期徒刑前一日,亦即至四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其身體自由受拘束仍持續,亦即拘束在綠島,且無何法律依據,丙○○在該期間內,亦即在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前,其身體所受之拘束共計四百二十日(按:四十一年二月為二十九日,四百十九日應係誤算),丙○○之繼承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一百九十八日,而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四百二十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丙○○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係受雇於人之裁縫師,及正值二十多歲青年當時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總計准予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