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丙○○(即甲○○
丁○○乙○○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計貳拾捌日,准以賠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之父甲○○(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歿),於四十年二月十六日突
遭不明單位特務人員強押後,未經公開、公平審判,被強扣叛亂顛覆政府之莫虛有罪名,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期屆滿,卻未依法釋放,直至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釋放,違法羈押達二十九日(計算有誤,應為二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以下稱補償基金會)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基修法丑字第0一二九二號函意願調查表說明項目列有
一、「... 經本會分別向裁判、執行等相關機關蒐集相關資料顯示,伍君除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外,尚有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係屬補償基金會之補償範圍,執行徒刑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依據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按日數計,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至新台幣五千元)。今聲請人依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基修法丑字第二0九三、二0九四、二0九五號等函,業已受補償有期徒刑五年之部分,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亦即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部分依法向鈞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該函有副本函知鈞院有案。
㈢本案聲請人之父於執行期滿,原本應如期釋放,又未被告知何故何由不釋,剝奪
聲請人之父青春歲月,未能早日享有天倫之樂,此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踐踏人格尊嚴,推殘心志苦痛莫名,爰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支付未依法釋放之二十九日(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二十八日),共計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爰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如前聲請之決定,以微補聲請人之父在白色恐怖時期因人身自由被違法剝奪及心靈鉅創所受之損失,至感德便。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已死亡,聲請人丙○○、丁○○、乙○○等人為甲○○之子女,聲請人三人均係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而甲○○之配偶伍陳梅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屏院正民孝字第一一八號函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函在卷足稽,且聲請人等三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當時審判機關之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以安度字第0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四十年二月十六日起發監執行,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為期五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法沛字第三四九0號函本院所附叛亂案案卡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聲請人之父甲○○就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當日,亦即刑期屆滿日即須釋放,自屬當然。
㈡惟觀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所檢送關於已歿甲○○
所申請補償之相關資料,該文件中就甲○○刑期執行之起迄,係自四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方開釋出監,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補償基金會所檢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附卷可考。甲○○之刑期屆滿日係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開釋原因既為「刑滿」,而開釋日期卻為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其間所為之身體自由拘束,亦即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共計二十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二十九日)之身體拘束,自非合法,甚為明確。是故,該二十八日所為之身體拘束係屬違法,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復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又未逾法定之聲請賠償期限,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於身體所受之拘束當時年僅二十一歲,就讀屏東高
中二年級,因身體欠佳正休學中,彼時得以考上並就讀屏東高中者,其資質均屬優等,惟甲○○因本件戒嚴時期之叛亂案件身陷圄囹,產成自卑心理,畏與高中同窗往來,影響其一生至深且鉅,且該五年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未如期釋放,更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甚鉅,茲審酌甲○○當時之身分、地位,及其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