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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決定書就原決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仟柒佰柒拾天,准予賠償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服務於台南縣民眾反共自衛總隊新豐大隊仁德中隊任職少尉副中隊長,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遭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傳訊羈押,嗣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月九日以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三七○號交付感化,並奉核定感化期間為二年,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再轉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奉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安劃字第○四○○號令准予免保結訓,並由該所發給(四四)生訓字第○○五六號結訓證明書,惟仍未獲釋放,經其覓妥保證人李涵寰、賈雲程,並於日間與其二人共同出外上課(夜間仍須回所),經警備總司令部考核其等關係及格後,迄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經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七)宏宜字第(五九九)號令核准改為有保結訓,而回復自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羈押,期間共計二千二百零二天(聲請人誤載為二千二百天,交付感化教育前遭羈押四百三十二日部分業經確定,下同),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於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由上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屬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之實體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部以(四○)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四○)則判字第三三三號令核定執行,交付感化二年,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然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遭陸軍總司令部傳訊羈押,遲至四十年十一月二日始送感化,並遲至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自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四○)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生訓字第○○五六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則創字第五一一八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二六號函附資料卡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李涵寰結證屬實在卷,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而可相信。

2、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九七號函雖稱略以:該室現查無本件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案卷,僅查得劉孔三一員執行感化教育名冊,日期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迄四十七年十月九日止等語。

然觀之隨此函檢送之「劉孔三」之資料卡姓名欄卻係記載為「甲○○」,且該卡與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檢送之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案資料卡為同一;復參酌該卡上載「劉孔三」之性別、出生、籍貫、職業及住址等均與聲請人相同,並罪刑欄所載犯罪事實亦與聲請人前受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之犯罪事實同一等情,足認此「三」乃「立」字之誤認,此「劉孔三」即係本件聲請人「甲○○」無訛。是以,再觀聲請人感化教育案尚且經列管至四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一情,更可認聲請人前開所述,信而有徵。

(二)原發回意旨部分之說明:

1、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位於台北縣土城鄉清水坑,佔地約十公頃,於四十三年五月成立,於四十九年更名為仁愛教育實驗所,起初收容自綠島新生第八中隊(共有十二中隊)移送之一百二十名女政治犯,後來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之政治案件被告(在法律上無罪),亦都在此接受思想改造教育,該所著重思想教育,設備環境亦較新穎整齊,可作為統治當局對外「展示」之門窗,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近史字第九一七三00一六0一號函暨檢送之臺灣人權報告書節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該所因當時特殊時空環境,經政府擇定為部分感化教育案件之執行處所,其具感化教育執行處所之性質,殆無疑義。又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核定交付感化教育二年後,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執行期滿,惟仍未獲釋放,嗣生產教育實驗所成立後,再轉至該所接續執行,殆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遭釋放,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於原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始入該所執行,然其於前述執行期間內,未曾遭釋放過,更未經他案宣告另行交付感化教育,足見其入該所所接續執行者,仍為原叛亂案件無誤,其於該所及前在綠島新生訓導處內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自符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

2、前述學員結訓證明書背面雖載有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土城鄉請領國民身分證」,及「於本(七)月十三日(未指明係何年)向本所(指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清水坑派出所)報到並本轄清水村一六四號設有戶籍」等語,惟聲請人是否曾在台北縣土城鄉請領國民身分證,經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其函覆稱:現檔存戶籍資料中並無此部分之紀錄等語,已無可考,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六二一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此項記載應不足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另台北縣樹林分局係在七十六年間始成立,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一二五三八七號函附卷可證,上開所載聲請人曾前往樹林分局報到並設籍等與,顯與本件聲請無關,亦不足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上開二項記載,應無礙於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經釋放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受之感化教育為二年,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應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感化期滿,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受羈押,故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確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四百三十二日,又其於四十七年九月六日始遭釋放,在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六日止,仍受違法羈押計一千七百七十日;是聲請人自得請求右揭感化處分執行後受不法羈押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遭羈押當時係反共自衛隊少尉副中隊長,年僅二十四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黃金時期,卻遭國家於其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以違法羈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千七百七十日之久,精神及肉體所受折磨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薛 慧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請聲請人注意: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