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右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及違警罰法案件,遭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自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法院借提審理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接續提返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迄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始經釋放,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止,扣除另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期間,計遭違法羈押一千零四十六日,請准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元。
(二)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又遭治安機關逮捕違法羈押在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計一千零八十二日,請准賠償五百四十一
萬元。聲請人先後二次遭違法羈押,受非人道之待遇,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如上數額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主張適用上述條例之規定而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者,自以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前提要件至明。再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是以治安機關依上述辦法將人民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學習生活技能拘束人民人身自由,即屬有據,更不能因此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間經警察機關逮捕,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借提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迨徒刑執行完畢後,提還職訓第二總隊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至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始遭釋放,並提出戶籍謄本、職訓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及屏東縣警察局警察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先後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等主管單位,均因查無聲請人於六十四年迄六十八年間之相關案卷無法提供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在卷可證。但核對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據,參酌卷附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年八月二日東監總決字第○三一五號函暨所附出監登記簿資料記載:「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林永峰、公共危險、十月、期滿交職訓第二總隊」、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屏警外字第五一六五一號函暨所附前科資料檢查結果通知單記載:「林永峰、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公共危險罪案經南高分院六四年上訴字一七五八號判決徒刑十月」(見九十年賠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三十四頁)及本院六十四年(訴)第二八四號判決書載明「被告(即聲請人)另案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見九十一年賠更字第三號第四十八頁)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因案遭警逮捕送往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應可相信。
(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成立之目的,為專司流氓感訓工作,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五一四號函在卷可證。聲請人既自承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止,扣除另案提審並執行十月徒刑外,均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應足推定聲請人於上述期間係因流氓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並執行感訓處分之事實。況依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歷年不法事實及憑證欄記載聲請人之資料:「一、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與李寶山共同毆打王文祥成傷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檢處六十四年二月一日不起訴處分。二、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二時在萬丹萬丹水色酒家與潘武雄等四名互相鬥毆未致傷害經屏東分局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屏警分刑字第二七七九七號裁處拘留五日。三、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在屏東市清溪里洪太郎撞球場夥同候裕共同毆打蘇明成未致傷經屏東分局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屏警分刑字第一六四五號拘留五日。四、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市清溪里未經許可無故攜帶兇器經屏東分局六十四年九月十八屏警分刑字第一六七四號拘留七日。五、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十時在萬丹美都酒家持空氣槍及武士刀四把砍毀門窗又持刀滋事經屏東地檢處六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殺人未遂案提起公訴。六、六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屏東市○○里○○路上加暴行於周振雄未致傷害經屏東分局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屏警分刑字第三二一四四號裁處拘留六日。七、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屏東市○○街無故攜帶兇經屏東分局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屏警分刑字第三五五八三號處拘留二日...」,更可認定聲請人應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違警處分執行完畢後,因遭治安機關認定為流氓,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逕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之情,是聲請人上述遭警逮捕執行感訓處分原因應非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前提要件,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主張自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止,扣除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期間,遭違法羈押一千零四十六日,請准賠償五百二十三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止,經屏東縣警察局以其素行不端,自六十九年間管訓返鄉起至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止,計犯傷害、無故攜帶兇器,核其行為屢犯不悛,有再犯及危害治安之虞,裁處矯正處分,送往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業經調取職訓第三總隊隊員卷詳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仍遭羈押,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因故遭治安機關裁處執行矯正處分,與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治安機關且係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為之,是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主張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遭違法羈押執行感訓處分,計一千零八十二日,請准賠償五百四十一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