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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前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因閱讀世界十大革命史一書,且借給黃文潤老師閱讀,當時校內有人張貼反動標語,聲請人被指為張貼者,因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日深夜有不詳姓名身分之人荷槍實彈至當時聲請人所就讀之台灣省立屏東師範學院學生宿舍,將聲請人押走,羈押於屏東縣警察局拘留所,嗣又轉押於臺北刑警總隊、警備總部保安處,至三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人又續押於警備總部保安處台北縣內湖國民學校內之訓導處並以聲請人反攻無信心及曾讀左傾書籍為由將聲請人裁處移送綠島管訓,直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方將聲請人釋放。當時情治單位發給聲請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其內容只記載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受感訓。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日即被非法拘禁至三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共九十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上開受非法羈押之日數計九十七日,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四十八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而後於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時未予折抵之部分,惟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反觀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則均無折抵之規定,然於感化教育及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同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又未能折抵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為充分保障人身自由權,使人民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所生之損害得有救濟之途徑,自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准予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被查獲向屏東市空軍機械士吳難易借閱「各國革命史」、「文藝新論」等左傾書籍,經屏東市警察局詢問後,員警再根據聲請人之供詞,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二時逮捕吳難易,後於同年月九日,將聲請人及吳難易之口供,併聲請人解送至臺灣省警務處,有臺灣省屏東市警察局三十九年六月九日警刑字第2738號代電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被解送至臺灣省警務處訊畢,又被轉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最後被付感訓處分一年,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四十年九月六日止,亦有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刑台外字第四三一一號函、臺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刑台外字第四三一一號函影本各一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前,確已遭警察機關逮捕,迄至三十九年九月七日被付感訓處分前,人身自由均遭拘束。至於聲請人最初遭警察機關逮捕之日期為何,雖因卷附屏東市警察局之詢問筆錄未記載詢問日期,且聲請人當時就讀之屏東師範學院亦無紀錄可查,惟據證人即三十九年間與聲請人同在屏東師範學院就讀之同學乙○○到庭所證:「 (是否知道甲○○被抓走之日期?)知道,是在三十九年六月二日」、「 (為何記得是在六月二日?)因為三十九年六月二日早上,我在餐廳時有聽到甲○○被抓走之消息,事後在四十年十二月四日,甲○○從台東回來到枋寮找我,那時我在枋寮教書,我們碰面時,有跟我提起他被捕這件事,所以我會記得這個時間」等語,足認聲請人指稱於三十九年六月二日深夜即遭捕逮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期間係至三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惟因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此一遭受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已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獲得補償,有該會 (九一)基修法愛字第9359號函在卷為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是本件准予賠償之時間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共十八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職業、地位、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其未敘述覆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覆議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