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查被告為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九‧九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五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影本一紙可按,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可見被告確有酒醉之情事,被告亦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應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程度、無視政府法令宣導,猶酒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共新台幣六十九萬元,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有和解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政府一再宣導酒醉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實革除被告酒後駕車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