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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不服臺北縣警察局以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忠誠實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時,在禁止左轉處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處分,復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C00000000號裁決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並未駕駛上開車輛,亦無在該處所遭開單告發,卷附違規通知單非伊所簽,伊在強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做了兩年多了,當天伊在嘉義上班,與上開車輛所有人並不認識,伊另外還有三張也遭人冒用名義,已經撤銷處分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晉級考試,由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換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嗣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補發新照,持照期間全無吊扣、吊銷駕照之紀錄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0七八四七號復本院函陳明在卷。右揭時地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取締駕駛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林靜雲,並非「忠誠實業」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忠誠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林德明,然另有湯明山、吳淑芳、陳重陽等三人因涉嫌藉開設該公司向他人行騙,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第六三0五號、第八八四四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上開車輛登記所有人林靜雲及其夫即研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熊進忠結果,二人與異議人甲○○並不相識,與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亦無關連,猶不認識上開起訴書所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明山、吳淑芳、陳重陽等人,前開車輛右揭時間係供研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二高雲林、斗六段工程而均在南部使用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二份存卷可憑。經比對卷附上開違規通知單簽收欄簽署「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筆錄簽名之字樣,不僅筆勢、字跡均有異,其連貫書寫之筆順及各筆收尾之特徵亦多有不同,顯已可疑非同一人所為,另異議人甲○○上開所稱其另案因遭人冒名填載違規通知書而經查明後,已由告發機關主動撤銷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公警國三刑訴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綜上論述,依現有卷證,確不足以認為異議人甲○○有前揭裁決意旨所指違規情事,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