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姊夫,丙○○前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分別清償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並簽發上述日期及金額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支票三張予乙○○○,上開支票到期前,丙○○向乙○○○表示無法給付票款,乃要求將上開支票由「九十年」改為「九十一年」,乙○○○即為同意。詎丙○○為恐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五0七、五0八、五0九、五一0、五一一、五一四、五一五號土地,及同段五一六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日後遭乙○○○查封拍賣,明知其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甲○○○基於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推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媳婦洪鈺娟,將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五0七、五0八、五0九、五一0、五一一、五一四、五一五等七筆土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虛偽設定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而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推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媳婦林珮芩,將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虛偽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使該所承辦人員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因此於土地拍賣時不能受足額清償。嗣於上開延期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乙○○○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清查丙○○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共陸續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是她標會拿現金借我的,抵押權設定超過借款額是因為我以後還要跟她借」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丙○○共欠我二百五十萬元,我總共標了三個會給他,抵押權寫比較多是因為他以後還要再借」等語。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前述屏東市○○段○○○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抵押權登記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由洪鈺娟代理申辦;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抵押權登記金額為五百萬元,由林珮芩代理申辦等情,已據證人洪鈺娟、林珮芩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一00二0四九七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先於偵訊時供稱:「甲○○○陸續拿了五百萬元借我」等語(偵卷第二九頁),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陳稱:「丙○○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我借了五百萬元,我如果要向丙○○買土地,會再拿一百六十萬元給他」等詞(偵卷第二九、一0一頁),經本院比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就開始借款之時點、借款總額、何以共登記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均有不一,且被告二人經本院調取被告丙○○之聯信商業銀行往來資料後,仍無法對陸續借貸之詳細數額提出說明,豈有貸予他人金錢卻不知細目以供計算清償之理?故其二人所陳,非無疑義。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開票給告訴人,沒有開票給甲○○○,所以後來她先生要求設定土地及房子時,才設定給甲○○○,設定時我有寫五百萬元借據給她,因為我想以後會再借」等語,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係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而被告丙○○所寫之「借據」,乃係本票六張(①到
期日85.2.20,金額五十萬元,票號220436;②到期日85.9.20,金額五十萬元,票號220450;③到期日86.2.20,金額一百萬元,票號241281;④到期日
87.5.20,金額一百萬元,票號248650;⑤到期日88.6.20,金額一百萬元,票號249524;⑥到期日89.7.20,金額一百萬元,票號248648),此有六張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該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在抵押權登記約二年之前,此顯與一般交易會將到期日訂在發票日之後之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豈有尚未借錢即簽發比所借金額高達一倍之本票之理?是其所稱借錢及借據一事,亦有可疑。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標了三個會,分別是一百零幾萬元、五十幾萬元、九十幾萬元,都是在最後的一、二、三會標的」等語,然查,依其提出之互助會單顯示,互助會之會首均為林永明,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每會為三萬元,共三十五會,八十七年八月結標,被告甲○○○只參加一會,被告丙○○則參加二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則為延續上述互助會,每會仍為三萬元,共三十三會,九十年五月結標,被告甲○○○只參加一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共三十一會,九十一年八月結標,被告丙○○參加二會,被告甲○○○之夫高萬在參加一會,若依被告甲○○○上開所供,其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十年三月、九十一年六月左右得標,其最後一次得標尚在抵押權設定之後,豈有足夠金錢貸予被告丙○○?益徵其所供借貸一事,甚有可疑。
(五)又被告二人間如有上述借貸,何以多年間均未見催討,卻遲至九十一年被告丙○○對告訴人之票款將到期時,始向被告丙○○催討?被告甲○○○如係需要用錢,又何以僅將上開土地、房屋登記抵押權,而未實行其抵押權將土地拍賣變換現金?益見被告甲○○○並無所謂嫁娶需要用錢一事。另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丙○○欠我的錢我不要了,讓他去還給告訴人」等詞(本院卷第十七頁),如被告二人間真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此一高額之債權,豈有輕易放棄之理?又被告甲○○○亦曾與告訴人協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此有告訴人具狀敘明在卷,可見被告二人間確無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委由他人至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自屬虛偽。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洪鈺娟、林珮芩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引連續犯法條,然已於事實欄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