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子○○、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及子○○係任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間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前屏東二信)襄理,丙○○則任該屏東二信總務,均係受前屏東二信委託辦理業務之職員,明知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該社章則第九條規定,社員退社或退股時,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先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其中子○○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社員乙○○申請退股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社員戊○○申請退股案中、辰○○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社員癸○○申請退股、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社員庚○○申請退社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確申請時間詳如後述)社員丁○○申請退社案中、丙○○則在上述乙○○、庚○○(檢察官誤載為「戊○○」)、丁○○及癸○○之申請退社(股)案中,均在未加註上述社員退社(股)不符合作社法與該社章則之意見下,即分別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即黏貼憑證用紙)上總務主任欄及經辦人欄用印,致前述社員在程序不備下,仍能在上述申請日順利完成退社(股)手續,其中乙○○因此自二信領回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戊○○領回退股金二百七十萬元,庚○○退社領回股金七萬五千元,丁○○退社領回股金一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十萬元),癸○○領回退股金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前屏東二信及該社其他社員權益。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三人辦理社員戊○○等人之退股(社)案均違反合作社法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二信章則第九條規定,並有前開退社(股)社員戊○○等五人之退股申請書、支付憑證、股票影本、二信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辰○○、子○○及丙○○固坦承有經手前開社員之辦理退社(股)事宜,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係依照前屏東二信慣例辦理社員退社(股)之申請,並無圖利社員或損害前屏東二信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陽信屏東字第九一○○○○六一五六號、第九二○一四六號函載明(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社員乙○○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退股,股數二萬八千五百股(股金二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即襄理子○○、被告即經辦丙○○辦理;社員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股(至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退社),股數一萬股(股金一百萬元),由被告即襄理辰○○、被告丙○○辦理;社員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社,股數七百五十股(股金七萬五千元),由被告辰○○、丙○○辦理;社員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退社(確切申請日期詳如後述),股數一百股(股金一萬元),由被告辰○○、丙○○辦;社員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退股,股數二萬七千股(股金二百七十萬元),經辦人員名單無被告三人等情明確,惟被告即襄理子○○自承有承辦社員戊○○申請退股案,其稱:伊是辦理乙○○、戊○○部分,惟二份申請書上均漏蓋章,但是因上級均已准許,所以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補蓋等語;另被告丙○○陳稱:社員庚○○、丁○○、癸○○、乙○○部分是伊辦理的,然乙○○的申請書上漏蓋章,所以後來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補蓋,至於戊○○伊沒有辦理等語;被告辰○○則陳稱:社員癸○○、庚○○、丁○○部分是伊辦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且渠等所述核與卷附上開社員之退社(股)申請書、黏貼憑證用紙相符(見他字卷第六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子○○在前屏東二信社員乙○○、戊○○申請退股案中;被告辰○○在社員癸○○、庚○○、丁○○申請退社(股)案中;被告丙○○在社員乙○○、庚○○、丁○○及癸○○之申請退社(股)案中,均有在申請書之襄理、經辦人欄或(及)支付憑證上總務(主任)欄、經辦人欄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社員戊○○申請退股案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丙○○有經辦理該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子○○辯稱:社員丁○○部分聲請退社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是領取股款之時間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伊當時投資一萬元,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要申請退社打電話去問,前屏東二信人員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及股票證明去辦,當時伊去申請時,前屏東二信人員說不能立刻領錢,必須經過大會同意,經過好一陣子的時間,都沒有回覆,伊又再去問,二信說可以領了,伊才去領,投資多少領回來就多少,所以領回一萬元,確切領錢日期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而證人即當時代理前屏東二信業務部副總經理之寅○○證稱:伊在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在前屏東二信擔任業務部門協理,並代理業務部副總經理,申請退社程序是由下而上,申請書由總務部門先蓋,順序是經辦人員先蓋過章,後是襄理即總務主任,黏貼憑證用紙本來是請款時才要填蓋,但總務部門為作業方便,所以均是在社員申請退社時即將申請書及黏貼憑證用紙一併辦妥,一起送至會計審核科目及金額後,再一併給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但因業務部副總經理不涉及退社核准工作,所以不用在申請書上蓋章),而伊於代理業務部副總經理時有一段時間會在印章旁邊寫日期,社員丁○○黏貼憑證用紙上寫「八‧三代」應該是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蓋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三七頁至二三九頁),並有社員丁○○之黏貼憑證用紙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頁)。又經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前屏東二信退社(股)股票(含黏貼憑證用紙),證人寅○○除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副總經理欄用印外,確實有在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領得股金社員之憑證用紙上其用印旁加註日期(如:八‧三代),且衡情承辦人員核章日期,理當較社員丁○○之支付憑證上之轉帳日期即領款日期為先,而社員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領款,亦有前屏東二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支出傳票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三二三頁),是證人寅○○所寫「八‧三」係指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用印一事,堪認屬實,而被告子○○既係在前業務部副總經理寅○○核章之前用印,業經證人寅○○證述如前,則其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在上開憑證用紙上蓋印,而非起訴書所指在八十九年間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財政部為指導各信用合作社就退社(股)之運作符合合作社法之規定,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五)全信聯字第一○號函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切實依合作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及各社章程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第一○四頁)。然證人即前屏東二信總經理辛○○證稱: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任職於屏東二信擔任總經理,主管機關的公文來時,財政部的公文伊會看,看完後由主席批示如何處理,主席會批傳閱或供參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全信聯字第一○號函(函囑: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收文時,伊看了之後批「擬遵辦」,再送主席黃慶安,該文主席批「存查」,可能就沒有給主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此與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所附之收文、批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已難認被告三人確實有傳閱過上開財政部函示而知悉該函示之內容。況嗣至八十九年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仍繼續就合作社社員退社(股)是否得隨到隨辦,並按原繳股金退還之問題,建請財政部修正或暫緩執行其上開函示,仍依照過去之慣例准許隨到隨辦,並全數退還社員原繳之股金,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全信聯字第八九○四六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全信聯字第八九○七八○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八八頁至二九四頁),足見我國合作社關於社員退社(股)所得領回股金早期形成之慣例,均係得隨到隨辦,並依社員入社時之原繳股金全數退還,縱經財政部要求後仍依照過去之慣例准許隨到隨辦,並全數退還社員原繳之股金。

㈣、而前屏東二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社員退社(股)事務,亦循前開信用合作社慣例,非僅限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先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亦無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減退之條件限制,均係隨到隨辦,且每位社員申請退社(股)後所領得之股金與其所提出之股票面額相符,亦即均全數退還其入社時原所繳納之股金等情,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屏二信總字第一四○號函回覆屏東縣政府稱:「依照慣例全國信用合作社辦理退社皆隨時申請即允退退股金,『本社於五十八年開社即亦比照辦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存保公司輔導意見告知書指示後即未再辦理申退』,且八六、八七、八八退社皆提報理事會並報經貴府(即屏東縣政府)核備在案。」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陽信屏東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覆本院稱:「按前屏二信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其股金計算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即淨值除以當年度社股總數),但最高以已繳股款為限,『唯實務上受理社原退股均以其所繳股金金額退回』。」之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他字卷第四十九頁)。且據證人即曾擔任前屏東二信襄理之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或八十

五年間任職於前屏東二信擔任襄理,依照以前慣例即都不需要三個月前提出申請,可隨時提出申請,伊也這樣告訴後手(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證人即曾擔任前屏東二信總務及會計之己○○到庭證稱:大概從七十九年到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任職前屏東二信總務,伊有辦過一般社員退社的業務,都不需要在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伊也不知道理監事卸任一年以後才可以辦理退股,社員申請退社退股,渠等沒有權利拒絕,會直接拿申請書給社員填寫,再往上呈報,退股金看股票面額多少我們就退多少,伊在擔任總務之後還有擔任會計工作,擔任約一年,總分類帳是會計負責,由總分類帳每月均有股金進出可知,表示每月都有人退社及入社,會計會在退社或入社後隔天記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證人即亦曾擔任屏東二信總務之丑○○到庭證稱:伊是接手己○○的工作,任職期間不知道退社要在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伊也沒有交代下手退社必須在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且伊不知道理監事退股要在卸任一年後,客戶來申請時,伊就寫並呈上面核准,待理事主席核准之後,才通知他們來領錢,數目按照股票上面數字,總務只是核對印章、股票、申請書,沒有權利拒絕客戶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證人即前社員乙○○證稱:伊是八十八年辭掉前屏東二信理事職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辦理退股,是別人幫我偷辦理退股,那時還是理事,伊知道後,才辭掉理事職務,當時退股不需要在三個月之前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證人即前社員戊○○證稱:伊是七十八、七十九年擔任前屏東二信(監事)主席至八十八或八十九年,伊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退股,不過尚未全額領回股金所以當時還是社員,伊不知道有理監事卸任後一年才可以辦理退股的規定,當時社員均可以隨時申請退社(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前屏東二信社員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月退股清單節本(見偵字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二八四至二九三頁)、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總分類帳一份附卷足參(詳見證物袋一),復經本院調閱前屏東二信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社員申請退社(股)股票(含黏貼憑證用紙)詳閱無訛,此有上開資料節本附卷可稽(詳見證物袋三),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㈤、況被告三人於用印後,仍將申請書再往上呈至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經理事主席用印核准後,再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後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此業據證人卯○○證稱:社員退社(股)係先寫申請書申請,經理事主席核准後,准予退社,上面多久會核准,時間不一定,要視流程快慢,社員退社以後,每年都會提出給社員代表大會追認,社員代表大會也都有予以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二頁);證人即前屏東二信理事主席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九十年四月到九月擔任前屏東二信主席,剛好半年,後來陽信概括承受,擔任理事期間,社員可以隨到隨辦退社(股),而且以前也都是這樣辦理的,退社復經理事會追認,年底再經社員大會追認,退社(股)的核准權是在理事主席或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五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前屏東二信第十一屆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及第十一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觀之紀錄內容社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確實有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社員退社予以追認(詳見證物袋一),顯見前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均認被告三人依慣例就辦理社員退股(社)之事隨到隨辦及按原繳股金全數退還亦無違誤。況前屏東二信管理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載明「承辦單位總務室:第三十一項社員退社、部分退股事項─分層負責劃分:第四層承辦人『核轉』、第三層襄理『審核』、第二層經理『審核』、第一層副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核轉』(核定呈轉)、理事主席『核定』」(見偵查卷第三七七頁反面),表示總經理、理事主席方有核定之權限,而在社員戊○○申請退股案部分,總經理辛○○於黏貼憑證上批示「主管機關如有糾正,應即收回」等字、理事主席甲○○亦有批示「主管機關如糾正應立即收回,如無法收回,由戊○○自行負責」等字(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更徵前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亦均確實核定,是前理事主席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僅係橡皮圖章,並無實質審核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尚難採信。

㈥、是以,被告三人於上開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縱客觀上不符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該辦法現已更名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該辦法經數度更名,其條文內容亦有修正)及前屏東二信章程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惟被告三人層級均非高,且渠等辦理業務之依據多為渠等職務前手或主管之傳承而來,衡情渠等對於上開法令、章程之規定,自非熟悉,且前屏東二信至八十八年底既仍依循隨到隨辦及按原繳數額全數退還之慣例而辦理退社(股),被告三人受委託前屏東二信辦理退社(股)之事務,乃循前屏東二信與其社員間之慣例而辦理,尚難以渠等未在社員乙○○、戊○○、癸○○、丁○○、庚○○申請退社(股)之申請書上加註違反上開規定之意見即逕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遽認渠等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社員乙○○、戊○○、癸○○、丁○○、庚○○等五人申請退社(股)案,不問有無理監事身分,被告三人均係隨到隨辦,且均全數退還其入社時原所繳納之股金,尚難認有何圖利社員或損害前屏東二信之意圖,故被告三人被訴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香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