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私酒肆拾肆瓶沒收。
丁○○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私酒肆拾肆瓶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販售飲料之業務員、丙○○為販售飲料之業務商、丁○○則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百樂門商店」,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未經許可產製之酒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牟利,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年中時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上,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確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許可產製、且瓶身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米酒二箱(每箱裝有零點六公升保特瓶裝米酒二十四瓶),再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將上開私酒轉售予丙○○,丙○○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私酒轉交予丁○○寄賣,由丁○○基於販售私酒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私酒陳列於店內,再以每瓶六十五元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顧客戊○○在上開百樂門商店內,向丁○○以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私酒二瓶,返家食用後發覺身體不適,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酒四十四瓶(已販出四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販入並售出私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不知道所販售的是私酒,以為是甲○○○○產製、之前遭人囤積的米酒」,被告丙○○則辯稱「當時是丁○○那邊缺米酒,就想說去買價錢較低的米酒來賣丁○○,剛好看見乙○○車上有二箱,就向乙○○買來賣丁○○」,被告丁○○則辯稱「丙○○是作飲料的,他拿二箱來要我試賣,還沒向我收錢」云云。經查:
㈠扣案米酒四十四瓶抽驗其中二瓶經送台灣菸酒公司宜蘭酒廠鑑定,發現①瓶身
有效日期後均無五碼流水號,從流水號與生產時段可查驗真偽,該二瓶樣品無流水號碼、製造日期後沒有時分標示。②前委託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保特瓶米酒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二十五日已停止生產,其中二十三日為週休停工,來樣標示日期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該廠已停止生產米酒,製造當日停工無生產,均為不可能情形。③瓶外型由瓶身瓶底(瓶模不同)商標處以樣品比對位置不同。④瓶蓋為普通型非壓鑄(條紋也不同)即可容易辨識非代包公司產品,標示「米酒」兩字字樣字體不同且不清楚。⑤商標非代包商委託印製,印刷色澤、自行、色差均不相同,商標寬度四點五公分,本山內產品商標寬度五點五公分。⑥與本公司產品口味不同,品質管制值不在本公司管制範圍內。⑦甲醇含量統一由本公司酒類研究所判驗。⑧判定為仿冒本公司商標及內容物之仿冒酒等情,有該酒廠試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省甲○○○○(現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酒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該商標註冊證,及真假米酒各部位商標標示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足認扣案之米酒,應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亦屬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㈡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九十一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施行後,保特瓶裝米酒
已不生產,且一年之保存期限即將屆至,僅生產褐色玻璃瓶裝米酒,此種零點六公升米酒原本賣二十一元,修法後課稅額為一百十元,故售價調漲為一百三十元,因而乏人問津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政風室代主任林永杰及職員宋雲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現階段米酒市場違規概況專案報告」一紙附卷,顯見當時市面上並無如被告丙○○所稱「米酒缺貨」的情形;再以當時市面上仿冒米酒流竄,各種媒體均大肆報導,人人唯恐買到仿冒米酒危害健康的情況觀之,被告乙○○在並非正常販售米酒的處所(橋面上攤販)以非正常之價格(一箱二十四瓶,七百五十元,折合一瓶售價為三一點二五元)購買米酒;被告丙○○向並非以販售酒類為業的被告乙○○,以不正常之價格(一箱二十四瓶,八百五十元,折合一瓶售價約為三五點四二元)購買明知已停產的保特瓶裝米酒;被告丁○○開設百樂門商店多年,以往均是向甲○○○○承購米酒販賣,此次卻向飲料業務被告丙○○販入系爭酒類販售,難認其等無上開米酒為仿冒私酒之認識。況如被告乙○○所稱購買的目的是要自行食用,當不至於在買入後時隔四、五個月仍放置於每日開用之車輛內(其供稱九十一年年中販入,同年十一月初販出),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仿冒商標之私酒四十四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丁○○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販售私酒予顧客戊○○之部分起訴,惟查被告丁○○已販出私酒四瓶之事實,業據其供述明確,其餘販賣私酒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三人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私酒之數量僅有二箱,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惟犯後仍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私酒四十四瓶,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