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環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被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環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輸入,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連續輸入偽造環境用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環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一樓,下稱環琦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明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環境用藥管理法經總統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後,若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列管之環境用藥,其製造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環琦公司自美國輸入之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I─一0、I─一一、及S─一0,其用途在水處理藥劑之用,其所含微生物菌種種類,非屬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六四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列管微生物清單範圍,係屬前開列管之環境用藥,並未經行政院環保署核准擅自輸入,為偽造環境用藥,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擅自輸入上開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嗣經高雄縣環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之九號辦公處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高縣環一字第五三九七二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一八二九三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二00二年二月一日(九0)環檢一字第四五二0號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三八0九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六七二0七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偵查卷第六至九、十二、二九、三六、六六、七八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環境用藥,係屬偽造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有處罰之規定。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琦公司代表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除其自身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外,被告環琦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科。至環境用藥管理法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惟係修正該法第十三、十六、四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法條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此項專業、輸入期間、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已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