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一支,以破壞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為乙○○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發覺甲○○正拆解前揭機車椅墊,而報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鉗子破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並將車子騎走,惟辯稱:該機車停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已有一個禮拜,我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為要工作才騎該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局對於於右揭時、地,竊取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情,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時之照片七張、被害人立具之代保管單一紙等在卷足資參佐。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無理由翻異前供,已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該機車停在被查獲地點即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已有一個禮拜云云屬實,惟被告既供稱該機車曾供其作為代步之用,且卷附之照片亦顯示該機車外觀上並無任何破損,足認該機車功能完好,並非遭人刻意棄置,是該機車顯非無主物甚明,再者機車之體積龐大,機車持有人不可能不知其持有之機車自其手中脫落,是該機車亦顯非持有人遺失之物,至於該機車倘係遭第三人先竊取而停放被查獲地點,然該機車既非無主物,縱該第三人持有前揭機車為非法,被告破壞此一非法持有關係,仍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鉗子,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