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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戊○○○係夫妻,丙○○為其友人,緣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四三之二號、第一四五之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戊○○○所有,且己○○、戊○○○與丙○○間實際並無訂立「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之租賃契約,緣戊○○○因積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本票債務未償,遭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四號),隨時處於可能被拍賣之危險,己○○、戊○○○為免前揭房地遭受法院拍賣,竟與丙○○共同基於損害華信銀行債權之意圖,隱匿系爭財產,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內某不明地點,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表示租賃權先於抵押權成立),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及保證金八十萬元等長達十五年之租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至系爭房地所在地執行查封時,三人為阻止前開房地遭本院查封拍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存續期間長達十五年之租約存在,竟委由己○○將上紙不實之租約,提示與執行查封職務之書記官,致其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行書記官職務上所製作之查封筆錄內書明「... 債務人之夫己○○稱:查封建物一層由其長子經營久大便利超商,二、三、四、五層出租予丙○○使用(租賃情形如租約影本附卷)」,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華信銀行之權益。

二、戊○○○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積欠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二千一百萬元本金債權未能如期清償,而為該銀行分別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號案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六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戊○○○、己○○與丙○○承前開犯意聯絡,委由知情之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同上前揭之不實租賃契約附於民事呈報狀陳報本院持以主張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該不實之「本件拍賣之房屋,一樓由債務人之子經營利超商,二至五樓出租第三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拍定後不點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六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各次拍賣公告內,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聯信銀行對其債權之求償滿足性。

三、案經聯信銀行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略辯稱:「我們確實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就已訂定租約,租約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承辦本件貸款之職員乙○○、丁○○、甲○○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切結書、建物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等影本附偵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零八四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號、九十年度執字一五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抵押貸款放款時係房屋所有權人戊○○○夫妻二人前去辦理,當時承辦人甲○○確有提供無租賃切結書給予二人簽名,此已據當時之承辦人甲○○證述在卷。雖觀該切結書所切結無出租之不動產當時僅有書寫該土地之地號而無同時列上建物地號,而辯護人遂稱被告當時並無切結建物無租賃關係,顯然當時建物已有出租,故才未就建物一併切結等語,以為置辯。然按,告訴人為專業放款之銀行,於辦理放款對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之同時,應會要求該不動產上不能有租賃關係存在,蓋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大法官會議第一一九號、第三○四號等相關解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有影響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債權人於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時,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而拍賣之,反之,於設定抵押權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無法除去該租賃關係而拍賣,故為免將來擔保物上於設定抵押權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無法排除該租賃關係,導致無人應賣而致銀行債權無法實現,衡情銀行作業上均會於貸款申請人將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向其確認是時該擔保

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於確定後請其簽立無租賃切結書,以為核貸審查之要件。況本件切結書雖僅標示系爭地號而未含建號,惟依卷附查估當時所拍攝之相片觀之,當時抵押建物已經竣工,事實上已無從單獨承租土地,故切結書上所標示之土地無出租,應係如證人甲○○所稱之「建物部分應是我漏未書寫在切結書上」之情形,否則該切結書豈非毫無意義?故證人甲○○於偵、審時供稱:「忘了填載建物地號係一時疏忽之漏載行為,當時已有地上物,當然是指地上物及土地均無出租」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以當時未於切結書上切結地上物無出租作為反推作為當時地上物已有出租之憑據,自不足採。

(三)雖證人丁世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許有向丙○○租屋」,傅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丙○○租屋一、二年」,另證人蘇政國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左右向丙○○承租套房」等語,然均無法證明系爭長達十五年不調整租金且事後有增建亦不加收租金之租約係為真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

(四)又查,被告三人均辯稱:「原租約在八十二年間完成,而增建部分是八十四年完成,增建部分從二樓再蓋上去,沒有再補契約,租金部分亦無調整」等情(見偵續卷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筆錄),此亦與社會常情不相符合,況被告丙○○自承在八十七年才將戶籍遷入係爭標的建物,惟如係做套房出租,則出租人自己何必遷入戶籍?且八十二年簽約之時未遷入,何以在八十七年告訴人採取催討債務之法律行動之際迅速遷入,此均有不合理處。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上揭房地供作擔保,向聯信銀行前身即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貸款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上開房屋勘查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抵押貸款實地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戊○○○等人所辯: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幾天即有出租情形云云,時間點過於巧合。該租賃契約書顯然係為阻礙擔保物被拍定而不實製作。復觀該租賃契約書租期起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而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該租賃契約期間長達十五年,租金每月五萬元,在長達十五年期間,被告雙方竟未約定租金如何調整,實有違一般訂約原則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更顯該租賃契約書的不實性。

(五)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華信銀行聲請對於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保全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至該址現場執行查封任務時,由被告之夫己○○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虛偽租約一份,經執行書記官採為附件,並記載於執行筆錄,嗣聯信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丙○○持前揭相同租約,二次向本院遞狀陳報系爭房地業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出租予伊本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系爭建物業經出租予第三人丙○○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登載於前揭拍賣公告上等事實,亦有本院相關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暨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是綜合以上可知,系爭房地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之占有使用狀況與被告戊○○○向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當時實情即有不符。又戊○○○向聯信銀行借貸二千一百萬元,有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憑。以告訴人核貸貸款之額度及利率計算,戊○○○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將超過十萬元以上,更何況尚需攤還本金,其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而戊○○○夫妻竟將主要償還來源之房地出租予丙○○,且透天房屋僅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且租期長達十五年,此項出租條件,與貸款之負擔相比,顯違常情,而不足信。

(六)被告戊○○○雖又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租約為真正,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長達十五年久,不惟如此,被告戊○○○夫妻與丙○○之間果真訂有租賃契約,其何有可能租期長達十五年而租約中竟未曾預留有調整之租金之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嗣經就其中保證金八十萬元疑點經公訴人質之被告丙○○,其雖辯稱:係以會款分二次給付現金云云,惟對於何時起會,何人為會首等事項?均推稱不復記憶,亦與常情有悖,蓋其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有其土地銀行存簿影本一份可供勾稽,工作所得亦非甚豐,業據其自承每月僅有二至三萬元之收入,是以,對於投資租賃事業之八十萬元現金籌措,應當印象深刻,方符事理,其無法交代清楚,亦有可疑。

(七)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告訴人之員工丁○○至現場查估,其於實地調查表中有表明有套房出租,但並不能可依此解為被告戊○○○於設定抵押權時曾有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已有將建物出租與另一被告丙○○。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被告丙○○所訂之系爭租約上所書立之租賃期間起迄日期,應係虛佞。而被告己○○既係被告戊○○○之夫,又是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並向執行書記官提示租約以行使之,其斷無不知本件系爭租約為虛偽情事,三人所為顯妨害告訴人債權之滿足性及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職是,被告三人所辯,均難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又債權人以該成立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狀態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固有調查不動產上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之職權,惟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既僅能就查詢所得記明於查封筆錄,並無認定權義關係之實體上權能,即所謂調查應僅限於形式上查詢而已,顯無認定查詢所得之虛偽,而不將之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之選擇。

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固得裁處罰鍰,惟此仍屬另一問題,不能據以謂執行法官或書記官之查詢,非形式上調查,是辯護人以執行書記官有實質審查權,故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以為置辯,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隱匿財產毀損債權罪。公訴人雖未就隱匿財產毀損債權罪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雖非債務人,但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戊○○○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犯關係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以連續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係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被告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己○○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竟與被告丙○○共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隱匿戊○○○之財產,復持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己○○出面主張租賃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債權之求償及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本件經減價拍賣未排除該租賃權,亦終於拍定成交,業據被告己○○、戊○○○陳明在卷,對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復多方飾詞卸責,並念及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房地終將遭拍賣,因而出此下策,衡其二人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係爭房地已經拍定,告訴人並無損失,而求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寬典等語,然系爭房地係一再減價後始拍定,拍定價格無法提高告訴人無法全部求償,受有損害,自不待言,且被告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