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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原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強公司)之董事長,因聘任有嚴重耳疾之孔能忍為競強公司所有之「良台三號」輪船船長,負責駕駛「良台三號」以從事客貨運輸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航行時,因孔能忍疏未注意航行方向,致偏離航道,又因孔能忍未能聽聞船員警告,致「良台三號」撞上小琉球白砂尾漁港外花瓶石右側消波塊,百餘名乘客受傷,使競強公司支出乘客賠償金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且「良台三號」輪船本身嚴重受損,預估修復費至少須八百五十二萬元,詎丙○○因恐競強公司對其求償,竟將其所有之股份私自轉讓予不知情之競強公司股東邱廣武,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蓋印存放於公司之董事甲○○、戊○○、乙○○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東名簿,逕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影響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並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戊○○之證詞,股份轉讓書,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之解任,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此一變更登記,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八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參照)。

參、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以所保管競強公司董事甲○○、戊○○、乙○○之印章,持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用印等事實,惟辯稱:伊將股份轉讓予邱廣武,須要辦理變更登記,邱廣武的太太就自己去會計師那邊辦變更登記,會計師透過邱太太把公司相關文件拿回公司給我,我就拿我保管的甲○○等三人印章在上面用印,我認為那是公司需要,有這個買賣事實才用印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公訴人據認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容有未洽,先予敘明。次查:

一、

(一)競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選任被告丙○○及戊○○、乙○○、林建民、甲○○等五人為董事,並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情,此有競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一○一至一○九頁)。

(二)競強公司股東邱廣武於九十年間向被告丙○○及林建民等購入於競強公司之所有股份,並委由代競強公司例行性處理帳務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製作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下稱本案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董事及股東名簿資料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邱廣武、王漢昌即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競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同前偵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證人王漢昌並於本院證稱:「(提示本案申請書)是否你公司處理?答:那是我們事務所打字... 」「(問:為何申請書上董事只有三人?)答:現在想起來,可能是因為其中兩位董事把股份轉讓出去,失去董事資格,所以我們只列三人」等語。

(三)競強公司股東董事長丙○○、董事林建民既轉讓所有股份予股東邱廣武,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丙○○及董事林建民,於股份轉讓予邱廣武後當然解任其董事身分,且此解任並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身為競強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既已解除董事身分,自不得代表公司申請相關變更登記,是而就該董事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事項,應由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戊○○、乙○○、甲○○向經濟部部提出申請。

二、

(一)競強公司股東確有將相關股東印鑑委由公司保管,並授權競強公司處理不影響競強公司股東權益之一般例行性公司事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告訴人甲○○於本院亦不諱言被告丙○○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該公司股東相關印鑑移交予董事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戊○○、乙○○、甲○○等情,此外,並有競強公司七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競強公司股東印鑑移交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同前偵卷第九九頁、本院卷六十九、三十二、四十六頁參照)。

(二)競強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表彰股東權之股份,不具個人特性,從而股份得不經公司之同意,而自由讓與他人,此與有限公司具閉鎖性,須維持股東間密切信賴關係,故股東出資之轉讓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者有所不同。競強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股東,對被告丙○○之轉讓股份,既無同意與否之權,且被告丙○○之股份轉讓,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則於被告丙○○當然解任後之競強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戊○○、乙○○、甲○○等,依法自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堪認本案申請,係屬競強公司例行性之事務處理事項。

三、本案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時,競強公司董事缺額既已逾三分之一,尚待補選董事後另行選任董事長,而在補選前,被告丙○○固已當然解除董事長職務,惟其仍係競強公司登記上之代表人,且由前揭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將該公司股東相關印鑑移交予可代表公司之董事蘇清富、乙○○、甲○○等情觀之,足見競強公司於提出本案申請書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時,被告丙○○仍係實質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之人。

肆、綜上所述,本案董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依法應由可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蘇清富、乙○○、甲○○提出申請,而該變更登記申請復係競強公司股東即董事蘇清富等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其印章之事項,則申請時仍實際負責處理競強公司事務之被告丙○○,據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使用董事戊○○、乙○○、甲○○之印章提出本案申請,尚難認被告丙○○有何盜用董事戊○○等人印章之犯罪故意。

伍、被告既難認有盜用董事戊○○等人印章之犯罪故意,而本案所提出之相關董事、股東變更登記之內容,公訴人亦未認有何其他不實之處,從而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