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林玲安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雙方約定作為農業種植用,租期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該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計劃,不得作為農牧以外用途之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申請許可及未經林玲安之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透過盧欽益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連續於該土地上盜挖土石並將土石堆置於周圍,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使用計劃使用該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共同查獲,計該土地留有一長約五十三公尺、寬十九點四公尺、深二點八公尺之坑洞,另於其中有二處坑洞,深度加深,一處長約二十四點七公尺、寬約六點四公尺、深約五公尺,一處長約三十五點七公尺、寬約七點二公尺、深約四點六公尺,共計遭挖採之土石達四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嗣再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通知甲○○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十分許,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履勘,該土地仍未完全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惟就竊盜部分辯稱:我係僱請一名工人駕駛堆土機將土石挖起來,目的是要將四周圍起供養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二紙、現場勘查草圖、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八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回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參。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被告甲○○以農業種植短期蔬菜為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林玲安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言明租期一年只做為農業種植用,如終止租約,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按,雖上開土地被告得依租賃契約予以使用、收益,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林玲安所有,被告並無於採取該土地土石之權利甚明。
(二)林玲安遭挖掘之土地留有一長約五十三公尺、寬十九點四公尺、深二點八公尺之坑洞,另於其中有二處坑洞,深度加深,一處長約二十四點七公尺、寬約六點四公尺、深約五公尺,一處長約三十五點七公尺、寬約七點二公尺、深約四點六公尺,其遭挖採之土石達四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捨去),其
所形成坑洞外圍、底部之形狀均呈不規則狀,土質富含礫石,周圍復堆置土石達數公尺高等情,此有前揭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草圖各一紙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依被告所挖掘之深度、形狀及周圍堆置甚高之土石觀察,被告挖掘上開土地之砂石顯非係供養鴨或整地種植所用,乃其竟花費資金租地及僱工挖掘,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挖採土石牟利甚明。
(三)被告固迭供稱其僅僱請一名成年男子駕駛推土機挖掘土石,惟查本案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挖掘,參以本案所挖掘之深度非淺,周圍復堆置甚高之土石,衡情顯須僱請數名工人以挖土機、砂石車等工具挖掘搬運,被告所稱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有犯罪之故意,且本案被告所利用之人數,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被告利用他人犯罪人數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被告所供既不足採復無其它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所僱請駕駛挖土機、砂石車之人數,爰認定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名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盜採土石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名之成立,以違規使用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但違規使用人不依限為之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非謂其一有違規使用情形即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竊取土石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令其須於同年二月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顯見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已屬獨立之犯罪,非與前犯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殊異,犯意各別,又係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盜挖土石之數量甚大,犯後竟以養鴨等詞狡辯未有悔意,惟已將土地大致回復原狀,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數幀在卷足參,因認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