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辛○○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集會時,以罵三字經、丟擲雞蛋、撒冥紙等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集會時,以罵三字經、丟擲雞蛋、撒冥紙等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己○○、辛○○共同集會時,以罵三字經、丟擲雞蛋、撒冥紙等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為屏東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乙○○、戊○○、丁○○、己○○、辛○○為恆春鎮大光里里民,因不滿屏東縣恆春鎮鎮長庚○○執行恆春鎮大光里十八號公墓禁葬政策,欲向恆春鎮鎮長庚○○及恆春鎮公所提出開放禁葬之訴求,乃共同基於侮辱鎮公所及鎮長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時許,攜帶由壬○○議員服務處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事先準備好之雞蛋、冥紙、紙製棺木、招魂幡等物,並由服務處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借用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至現場,壬○○、乙○○、戊○○、丁○○、己○○、辛○○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約上百人,亦陸續至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門口前方空地廣場集會抗議,於人潮聚集之後,先由壬○○以擴音器廣播要求鎮長庚○○出面說明有關禁葬之事宜,此期間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紙製棺材搬運至鎮公所門前磨石子地擺放,乙○○則手持白色招魂幡置於紙製棺材上,庚○○步出辦公室向現場抗議民眾表示希望大家進入鎮公所內喝茶好好溝通,然為壬○○拒絕,庚○○遂轉身返回鎮公所內,壬○○見狀再以擴音器表示「我們要求的鎮長都不回答,沒誠意」等語,表示溝通破裂。丁○○、己○○及其餘在場群眾隨即以丟擲雞蛋、拋撒冥紙等方法,以及辛○○以口出三字經「幹你娘」等方法侮辱鎮公所及鎮長庚○○本人。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乃由壬○○表示解散而各自離去。

三、案經庚○○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乙○○、辛○○三人固均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集會陳情,在場民眾並有扔擲雞蛋及拋撒冥紙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並未發動當天集會,係里民前一天自行召開里民大會決議的,陳情信是伊的義工所書寫,但只是表達請願、陳情的意思,雞蛋、冥紙、紙製棺材等物並非伊所準備,雞蛋只有丟到鎮公所外圍牆上,並沒有打到人,也沒有說「有事我負責」這種話云云;被告乙○○辯稱雖出現在現場,但沒有丟雞蛋,只是在一旁觀看,小貨車是被壬○○一位綽號叫「阿彬」的義工借去載運雞蛋、冥紙等物,到現場後才返還,伊是低頭看棺材等物品是什麼材質做成而已,雞蛋、冥紙等物不是伊去壬○○的服務處載運來的云云;被告辛○○坦承在乙○○之小貨車上以擴音器向民眾說話,然辯稱是訴求有關禁葬一事,事關公眾利益,罵「幹你娘」三字經是罵自己的兒子,因兒子跑來現場,沒有對鎮長庚○○罵三字經云云。

二、經查:㈠按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

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同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乙○○、戊○○、丁○○、己○○、辛○○等六人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前方空地廣場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百餘人,進行大光里第十八公墓禁葬抗議活動,被告乙○○所有之藍色自小貨車上載運雞蛋、冥紙、紙製棺材至現場,車身上並懸掛「陳情」字樣之黃色紙板等情,業據告訴人庚○○、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甲○○、王文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十幀及蒐證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所為,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誤。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禁葬政策是否不當,固有關公共利益,但仍應循法定程序提出訴求,被告等人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當知道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來達到自己訴求之目的,其竟以大光里民決議陳情為藉口,共同及率眾到鎮公所抗議,以令人側目之行徑圖引起媒體及民眾之注意,雖已達到凸顯禁葬是否合理之議題,然同時亦妨礙到鎮公所之觀瞻及鎮長之人格,是其等辯稱是里民決議請願陳情云云,亦不能認為係合理之理由。

㈡被告壬○○雖否認當日集會係由其發起,丟雞蛋、抬棺抗議等行為亦非伊事先規

劃,當天到現場的民意代表也不只伊一人云云,惟當天遞交予恆春鎮長庚○○希望解除禁葬政策之陳情書為被告壬○○的助理所繕打一節,業據被告壬○○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大光里里長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丙○○另證稱「當天抗議用的白布條、貼在宣傳車上的文字也是被告壬○○的助理所製作」(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壬○○也表示說他有向分局報備過該次活動」(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等語。且現場蒐證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抗議活動期間雖有其他議員、代表會主席手持擴音器對抗議群眾演說,惟絕大部分過程均是被告壬○○向抗議民眾發表意見,蒐證錄影帶畫面時間九時三十六分二十秒時,被告壬○○以擴音器對群眾說「把雞蛋留著,拿到鎮長室去丟」、九時三十七分四十八秒時說「每天(或六天,以台語發音,難以辨認是每天或六天)來哭給他衰」、九時五十五分時說「我們要理性,今天到這裡,說不定我們每天都來」、「我們坐下來,身為大光人、死為大光鬼,後面的動作還很多」等足以激發現場群眾之言語,再審酌在場抗議人士大多為大光里一般民眾,並非有組織、有紀律之團體,而被告壬○○身為屏東縣議員,衡情應有組織動員之能力及經驗,其不僅有助理更有所謂的義工為其打點一切對外事宜,被告乙○○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的車子借給壬○○的義工,是該義工將雞蛋、冥紙等物載運至現場,不知道為何我的小貨車上會有廣播器及標語」等語,顯見抗議用之雞蛋、冥紙、紙製棺材、招魂幡,應為被告壬○○本人或壬○○命其下屬所準備,雖被告壬○○於抗議現場並未親手丟擲雞蛋、拋灑冥紙,但其事先準備上開物品之目的顯係供抗議民眾丟擲以侮辱公署之用,其辯稱丟雞蛋、抬棺抗議等行為是現場民眾自發,與伊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於畫面時間九點十四分時,被告戊○

○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抬一具紙製棺材放置於鎮公所大門口磨石子地面上,被告乙○○則手拿白色招魂幡一支置於上開紙製棺材上;九點三十二分十八秒時,被告辛○○手持擴音器、站立於藍色自小貨車車斗內,以擴音器要求大家不要應鎮長庚○○之要求進去鎮公所;九點三十五分時,被告丁○○、己○○及其餘在場民眾開始向公署恆春鎮公所丟擲雞蛋;九點三十五分三十秒時,被告辛○○手持擴音器、站立於藍色自小貨車車斗內,以台語「幹你娘」三字辱罵;九點五十四分三十秒時,群眾開始往鎮公所方向拋灑冥紙;十點二十一分十三秒時,群眾從被告乙○○所有之藍色自小貨車上將冥紙取下往後方拋灑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大光里里長丙○○、證人即現場蒐證之員警甲○○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乙○○、戊○○、丁○○、己○○、辛○○確有於抗議現場為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等人雖另以該次抗議活動僅是為表達里民不希望十八公墓禁葬的訴求,沒有

要侮辱公署的意思云云,惟民主法治多元價值之社會,人民藉由集會遊行表達其訴求,固為其基本權利,然表達其訴求之過程應保持平和理性,並尊重他人之權利及價值,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而所謂「侮辱」,泛指一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行為,棺材、招魂幡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屬不吉祥的物品,將此種不吉祥的物品放置於其性質屬於公署之恆春鎮公所前,口出穢言並向鎮公所拋撒冥紙、丟擲雞蛋,顯然被告等人已將代表鎮公所之鎮長庚○○視同死者,足以貶損鎮公所及鎮長庚○○之地位及人格,其等既在鎮公所門前為上開言詞舉動,其等用意自係當場侮辱鎮公所公署及鎮長鎮長庚○○甚為顯而易見,非民主法治國家國民應有之行為,自不能因其等訴求或具正當性,即進而合理化或合法化其等不當之表達方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乙○○、戊○○、丁○○、己○○、辛○○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壬○○、乙○○、戊○○、丁○○、己○○、辛○○所為,於集會時分別以口出穢言、丟擲雞蛋、灑冥紙等方法侮辱鎮公所公署及鎮長庚○○,其等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罪。被告六人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對右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分別擔任不同角色及工作而對鎮公所(公署)及鎮長庚○○為公然侮辱,對象雖有不同,且並非每個人對每一個行為均直接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聚眾抗爭之目的,所分別進行之各個舉動,自應合併觀察,參與之人只要有基於共同集會抗爭之犯意聯絡,並彼此結合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行為負責。而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署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刑法上開罪名。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壬○○身為屏東縣議員,當知為民表率,卻以違法方式挑撥群眾情緒,惟其等係因恆春鎮公所做成十八公墓禁葬政策時,未與恆春鎮大光里里民做好完全之溝通,對於該項政策一時無法接受,始會前往鎮公所前抗議,其手段雖有可議,但仍係基於公益目的並非私人利益,尚屬情有可原,被告戊○○、丁○○、己○○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及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丁○○、己○○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關切地方事務,一時氣憤,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丁○○、己○○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乙○○、戊○○、丁○○、己○○、辛○○等六人於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為首謀,其餘被告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云云。惟查:㈠依據現場蒐證錄影帶顯示,被告等人及其餘在場抗議民眾聚集之地點在恆春鎮公所建築物前方階梯下廣場,而鎮公所大門兩側設有水泥斜坡引道,群眾聚集地點與鎮公所大門尚有一段距離,當天仍有洽公民眾由鎮公所大門旁兩側引道進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庚○○亦證稱「群眾在抗議時,鎮公所員工仍然在鎮公所內辦公,繼續服務鎮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則被告等人與現場抗議民眾之行為尚不至於影響鎮公所內員工上班進出及一般民眾進入鎮公所洽公之權利,又鎮長庚○○雖因群眾抗議而代表鎮公所出面協調,但於群眾不願與之泡茶協調之際,即轉身回到辦公室,實難認其受有何種強暴脅迫,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相繩。㈡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以公然聚眾之方式,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行為,所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即所謂「職務強制罪」,應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一般強制罪之特別規定,亦即其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將一般強制罪之所有自然人限縮於具公務員身份者,行為結果將一般強制罪之「迫使他人為一定行為」具體化為「迫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但其本質上仍屬強制罪之一種,與強制罪所要保護「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當的干擾」相同,職務強制罪也是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的干擾,本件引發爭議的恆春鎮大光里十八公墓禁葬政策為告訴人即恆春鎮鎮長庚○○所要執行之公務,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藉由集會抗爭機會,以丟擲雞蛋、灑冥紙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庚○○一定要改變政策,開放禁葬之行為即觸犯「職務強制罪」,惟十八公墓是否禁葬或開放實屬公眾事務,所考量之範圍涵蓋環保、社會風俗習慣等各方面,既屬公眾事務,在決策形成過程中自應採納多方意見,被告等人表達希望開放之訴求,手段縱有未當,但仍屬意見之表達,應非屬對鎮長庚○○公務決策形成過程之干擾;況鎮長庚○○自始即在辦公室內辦公,後來接受民眾陳情書後乃與里長丙○○、鄉民代表等人一起在辦公室討論禁葬事宜,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是鎮長庚○○始終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中,而里民本即因為反對鎮公所之禁葬政策因而到場陳情,庚○○面對里民之質疑甚至是懇求,加以說明其政策並加強溝通,本即屬鎮長職責內之工作,不能因為居民不同意鎮長之政策而要求再三考慮里民之權益,即認為里民是妨礙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否則人民豈非無言論自由而任何反對執行政策者之聲音都將被當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妨礙公務罪加以法辦,豈是民主社會之常態?況集會遊行自由及言論自由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集會遊行必定有其訴求,本件被告可非難之行為在於其等以丟擲雞蛋、灑冥紙等方式為訴求手段之一,然此等行為已經論以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責予以評價,不能以其等有一定之訴求即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惟公訴人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法 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