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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私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峰」牌私菸肆佰玖拾包、白色「Davidoff」牌私菸肆佰壹拾貳包、黑色「Davidoff」牌私菸柒佰陸拾貳包、紅色「Davidoff」牌私菸貳佰參拾貳包、「MildSeven」牌淡煙私菸貳佰參拾包及「Mild Seven」牌濃煙私菸參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Davidoff」及「Mild Seven」、「峰」等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且明知自行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Davidoff」、「Mild Seven」及「峰」等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為私菸,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位上,以每條(一條十包)「Davidoff」品牌香菸(包括白色、黑色及紅色三種包裝)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Mild Seven」品牌香菸之淡煙每條四百二十元、濃煙每條四百五十元、「峰」品牌香菸每條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向「榮仔」販入仿冒之「Davidoff」、「Mild Seven」及「峰」等香菸,再承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偽洋煙「Davidoff」系列香菸每包六十元,偽洋煙「Mild Seven」系列香菸每包五十元及偽「峰」煙每包六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仿冒之「峰」牌私菸四百九十包、白色「Davidoff」牌私菸四百二十包、黑色「Davidoff」牌私菸七百七十包、紅色「Davidoff」牌私菸二百四十包、「Mild Seven」牌淡煙私菸二百三十包及「Mild Seven」牌濃煙私菸三百五十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Davidoff」香菸(包括白色、黑色及紅色三種包裝)經送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鑑定結果,認菸盒上之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有商真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營字第四四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據;而扣案之「Mild Seven」及「峰」香菸,經送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鑑定結果,認菸盒上之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亦有傑太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JZ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Davidoff」及「Mild Seven」、「峰」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前揭仿冒之「峰」牌私菸四百九十包、白色「Davidoff」牌私菸四百二十包、黑色「Davidoff」牌私菸七百七十包、紅色「Davidoff」牌私菸二百四十包、「MildSeven」牌淡煙私菸二百三十包及「Mild Seven」牌濃煙私菸三百五十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Davidoff」及「Mild Seven」、「峰」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且被告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斷。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私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峰」牌私菸四百九十包、白色「Davidoff」牌私菸四百十二包(另有八包業經鑑定化驗滅失)、黑色「Davidoff」牌私菸七百六十二包(另有八包業經鑑定化驗滅失)、紅色「Davidoff」牌私菸二百三十二包(另有八包業經鑑定化驗滅失)、「Mild Seven」牌淡煙私菸二百三十包及「MildSeven」牌濃煙私菸三百五十包,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經鑑定化驗而滅失之私菸,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位上,販賣「藍卡」品牌私菸等語。惟查扣案之「藍卡」品牌香菸經送請代理商緯益貿易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該公司代理之香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屏府財金字第○九二○一九四五九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販賣「藍卡」品牌香菸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