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鄭淑貞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四五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屏東縣里○鄉○○段第七○二、第七○三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竟覓得人頭己○○,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先向土地名義人己○○承租上開土地,取得該等土地使用權,其乃於九十一年僱工該處土地開採砂石,形成長約七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約二公尺之坑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為警會同縣政府人員查獲,庚○○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此部分業經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庚○○於該次被查獲後為迴避犯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概括犯意,與乙○○本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推由乙○○(另行審結)出面與己○○訂立租約,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段時間,共同開挖該土地之砂石,遺有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乙○○復陸續於該等土地濫採砂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僱用綽號「勇仔」駕駛推土機挖擷該土地,並親自在現場指揮營業大貨車進出,現場遺有長約二十三公尺、寬約十八公尺、深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乙○○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八八號諭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非但未為恢復,復繼續挖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現場遺有坑洞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三公尺,再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二三六號諭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四時前恢復原狀,惟其仍未回復原狀。庚○○為使乙○○脫身,復以新台幣三萬元代價,獲得戊○○(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允,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戊○○與己○○訂立契約,擔任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上仍由乙○○僱工續為開挖,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丁○○駕駛鏟土機,甲○○、丙○○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以上三人業已審結),現場呈圓形坑洞,長約八十公尺、寬約六十六點一公尺、深達五點一公尺,續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九三號,諭令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恢復原狀,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仍未恢復原狀。檢察官另函請屏東縣政府補對庚○○為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經該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二八三號限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恢復原狀,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仍未恢復原狀,因認其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一)、證人戊○○指稱:住在里港鄉茄苳腳之「茂仔」要伊當土地之承租人,伊出面向地主承租。(二)、庚○○原承租該土地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在同年六月間被查獲,乃改由乙○○承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被查獲後,改由戊○○承租,三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格式均同,顯然具有延續性。(三)、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承租土地租金來源之供述不符,可見其並無租賃之事實,僅在幫庚○○規避責任,且乙○○就同村之庚○○亦指認無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第一次被查獲後就沒僱工在上址挖掘土地,我並沒有找己○○、乙○○、戊○○等人充當人頭,是他們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且我的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拍賣,已不住在該處,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間命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文我也沒收到,不知道有此公文等語。經查:
(一)、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土地利用
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第三人既未受主管機關命恢復原狀之處分,縱該第三人與受處分人間存有某種關係(如親戚、朋友),該命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效力亦不能及於第三人,受處分人如未限期恢復原狀,亦僅受處分人構成刑責,與第三人無涉,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屏東縣政府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屏府地用字第○○○一八八號、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一府地用字第○○○二三六號、十二月十六日以九一府地用字第○○○一九三號函,限令乙○○於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前恢復原狀,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然上開函令僅寄發予乙○○,並未寄發予被告庚○○(上開函令之正本收文者僅有乙○○一人),屏東縣政府既未發函通知被告庚○○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庚○○即非該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行為人,此部分自難令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二)、公訴人另以本件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構成身分犯之適用,因此行政處分
之第三人即被告亦應負刑責云云。惟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前提仍須無身分關係之人參與有身分關係之人之犯罪,因有此身分關係之存在,始將此罪責擴及於原本無身分關係之人。就本件而言,立於行政處分之第三人即被告根本未接受上開三次命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其無何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不論從作為或不作為觀之,其未參與受處分人即乙○○之犯罪行為,自難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例,認被告亦應負其罪責。
(三)、據證人己○○稱:「其之身分證係在九十年六月間交予一位姓李的友人,姓
名不詳,只知道他住高雄,長相特徵約五十三歲,膚黑,頭髮很長,一百七十公分等語」,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公分,當時年紀為四十一歲,住屏東縣里港鄉,與證人己○○所描述之特徵明顯不符。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土地是我友人老李幫我辦漁保時所登記,老李不是庭上之庚○○,土地有先出租給庚○○、然後再租給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以己○○充當人頭,顯屬無稽。
(四)、證人戊○○雖指稱:住在里港鄉茄苳腳之「茂仔」要伊當土地之承租人,伊
出面向地主承租等語。然「茂仔」是否即為庚○○其人,實有疑問,另被告庚○○之綽號為「山仔」,已據其供述明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告乙○○證稱庚○○為「山仔」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茂仔並非被告庚○○」,並當庭指證確認無誤,則公訴人以茂仔與庚○○名字相似即認定所謂之「茂仔」即庚○○本人,應係出於推測,不足為憑。
(五)、證人己○○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先後與庚○○、乙○○、戊○○訂立書面租約,前面二份契約書之格式、字體與最後一份契約書之格式、字體明顯不同,有該三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認為三份契約書內容格式均相同,顯非屬實;再者,本件出租人既為同一人,其先後將土地出租予庚○○、乙○○,因此均使用相同格式之契約書,亦符合一般之交易實情,此有如一般商家在一定交易期間均使用相同格式之收據、票據等,乃極正常合理之舉,公訴人卻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非妥適。
(六)、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指稱該土地係其本人向己○○所承
租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五月二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己○○確有將土地出租予乙○○之事實,亦據其供述至明,已如前述,雖乙○○就承租土地之租金來源供述前後有所差異,但尚難以此遽以否定其租約之事實,又乙○○於偵查中
固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庚○○之相片為指認,然其亦僅指認該相片之人為庚○○本人,並未指出庚○○有何從事不法情事,有該偵查筆錄可考,而乙○○與庚○○認識,當可輕易指認,不足為奇,自難以乙○○有指認相片,即認為其有指證被告庚○○犯罪。
(七)、被告庚○○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間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本院查封拍賣,並點交予第三人林正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審查無誤,並有查封拍賣筆錄等可憑,被告因房屋遭拍賣,已搬移至附近友人之工寮居住,業據其供承明白,而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二八三號違反區域計劃法處分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其上開武洛路十一號原住所地,本院向當地大平派出所查詢被告是否有前往拿取該恢復原狀處分書,據大平派出所稱當年均未登記,故無此項資料等語,有查詢回覆表可參,被告之房屋既遭拍賣點交予第三人,該行政處分又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該處分書,尚屬可採,其既不知有是項命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縱事後查知未遵期恢復原狀,要無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乙○○個人違反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違法部分,法律上不能強要其同負罪責,另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其以己○○、乙○○、戊○○為人頭從事不法行為,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並未接該受行政處分,自不知內容,應無故意可言,難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