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內密封對照表,下仍稱A1)為未滿二十歲之在校學生,雙方於郊遊中經同事介紹認識交往一年多之後,竟利用A1年輕識淺,認有機可乘,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將A1帶往高雄市○○路某處租屋及高雄縣鳳山市○○區○○里○村街八七之三號四樓與其同住,使A1脫離家庭致其父母之監督權無從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承認曾與A1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妨害家庭犯行,辯稱:我們只是男女間的交往,並沒有控制她,也沒有叫她不要回家,一定要跟我在一起,她的交友狀況我也沒有加以限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妨害家庭,無非以被害人A1、告訴人A2(A1之父親)之指訴及A1曾有在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係以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為要件,所謂和誘,是指得被誘人之同意,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目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本件依A1所供與被告交往同住之情形如下:(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第六十頁以下)
1、八十七年六月至七月間,A1與同學共租房屋在高雄縣○○鄉○○路,被告自行到該處與A1同住。
2、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承租高雄市○○路某處房屋,並請A1搬到該處同住,其後因A1另行結識新男友「阿銘」而與被告分手,並搬出上開住處。
3、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六月間,A1自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分租同學房屋,其間被告又自行到該處與A1復合。
4、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八月初,被告承租高雄縣鳳山市○○區○村街八十七之三號四樓房屋,A1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十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租賃契約書參照),二人同住該處。
5、被告與A1同住之事實,A1父母親雖不知情,然A1於放假及週末時間均會回家(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後又供稱:以前住在學校宿舍每個禮拜都回家,在外租屋,二至三個月才回家一次,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平日家人可用手機與A1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六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A1供稱父母親不知道手機號碼,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為海軍士官一天上班,一天回住處,平均三天左右回住處一次,有時每天回去(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一頁)。
五、由以上A1之供述,可認被告與A1應屬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時而邀A1同住、時而遷就A1住處,前往同住,且因被告為現役軍人,無法每日返回住處,A1之行動自由並未受任何拘束,仍可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或於放假、週末時間回家,至於A1多久回家一次,應屬其個人意願問題,與被告並無牽涉,其二人在高雄市○○路同住期間,A1甚至另行結識新男友而與被告分手,搬出他處,顯見被告並未將A1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A1父母無法對A1行使親權之狀況,應甚灼然。被告所為之辯解,尚堪採信。
六、A1曾有在婦產科診所就診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婦產科醫師陳國敏、邱正義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病歷表可稽,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A1就診之紀錄,對於被告是否和誘A1脫離家庭,並無法證明。
七、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這樣才有多時間與A1在一起,而且才不會讓家人知道,所以才要她出來住等語,據為認定被告和誘A1之佐證;然因A1自認尚屬在學學生,曾對證人甲○○表示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不方便讓家人知道等情,已據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A1既然隨時可與父母家人聯繫,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告知家人在外與被告同住之事實,顯屬A1個人之決定,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和誘A1脫離家庭。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家庭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