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設於屏東市○○路○○○號一樓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已停業)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僱用勞工丙○○從事勞動工作,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因業務精簡、人力簡化,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資遣費,屢經屏東縣政府協調未果,被告甲○○亦遲未能解決,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揭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以丙○○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鼎鴻公司人事專員阮秀芬之證詞,及卷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爭議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開會通知單及屏東縣政府函、鼎鴻公司資遣證明書、丙○○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罪事實,而以:伊沒有辭退他,這些都是公司人事單位處理的,伊不知情等語置辯。辯護人則除以右揭時間被告甲○○身在海外漁業基地坐鎮指揮,公司國內部分之業務均委由同仁代為處理,對於丙○○離職時鼎鴻公司在臺人員處理過程確不明瞭,並無犯罪故意等情為被告甲○○辯護外,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計算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之規定,以丙○○苟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遭鼎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犯罪行為成立顯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要已於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完成,公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公訴,顯逾追訴權時效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四、經查:㈠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資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法律關係而制定之法律,為保障
勞工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遭資遣時之權益,該法第十七條固課予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民事上義務,就違反上開規定者,並於同法第七十八條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既以科處罰金做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法律效果,原已具有刑事特別法之性質,其適用自應受罪刑法定及其他刑法基本原則之限制。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對於雇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雖有一定履行期間之規定,然該規定既以施行細則之形式存在,要屬行政命令之位階,依罪刑法定原則,原不應充做刑罰法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而依前開說明,現行刑罰法律對於行為人之處罰,既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於條文中未有明文規定者,尚不能論究過失犯之責任,遑論能不論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而僅因一定期間之經過,即令當事人負無過失責任而受刑罰,是就程序上而言,本件自不得以丙○○遭資遣後三十日期間之終止,做為認定被告甲○○成立上開不作為犯罪之行為時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右揭期間固為鼎鴻公司負責人,然其因常年身在國外,舉凡公司一
般業務事項及行政事務等,均委由代總經理乙○○全權處理,除據被告甲○○及證人丙○○、乙○○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甲○○自七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九年)至九十二年(西元二00三年)全部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證人丙○○右揭時地係遭鼎鴻公司代總經理乙○○資遣一節,亦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考慮公司的業務發生變化,員工薪資亦開始不能正常發放,伊意識到人事的問題,於電話中與被告甲○○聯絡時,被告即曾指示伊-該如何進行由伊斟酌-乃伊決定對丙○○資遣,事前並向被告甲○○提過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頁筆錄)。而丙○○於右揭時地遭資遣後,鼎鴻公司財務主管鄭宇光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代理人身分與丙○○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分五個月,按期平均償還,嗣經給付一期後即未再履行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八頁筆錄),並有協調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一七頁)。衡情,被告甲○○於右揭期間長期身在國外,就本件資遣事宜亦委託公司其他主管處理,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丙○○始與被告甲○○碰面,被告甲○○並即私下承諾將勉力為之,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湊足全額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參;且依前開入出境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甲○○於右揭丙○○遭資遣之時點(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前後不僅身在境外,自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由高雄出境後,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再入境,歷時已逾二年半,嗣返國甫三日,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出境(詳參本院卷第二0頁),則以其在國內停留時間之倉促,依常理尚無從期待能就已經委託他人處理之公司各項業務進行悉予掌握,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親自允諾清償資遣費前,就其公司尚未依規定為完全之給付一節已有認識;況其於公司職務代理人將丙○○辭退後,若恣意不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則對丙○○避之猶恐不及,何須先由公司財務主管鄭宇光出面協調,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即給付相當於全部款項五分之一之金額予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丙○○見面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即悉數支付,益見被告甲○○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故意。此外,公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