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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因代告訴人乙○○要回其債務人林蔡素月所積欠之二張本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向告訴人詐稱其弟蔡坤雄之子在台中地區飆車肇事致人受傷,需賠償鉅額款項,要求告訴人幫忙,①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嗣又得知告訴人曾遭蕭玉枝詐騙九十萬元及王孟湄、鄭義隆詐騙一千多萬元潛逃大陸,被告再詐稱可協助催討,偽稱需開支費用雜費十萬元及刑警人車相關費用五萬元,②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二日在屏東市農會交付十萬元,③復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交付五萬元。同年六月一日被告又詐稱欲赴大陸地區協辦催討鄭義隆債務,需先支大陸公安人員費用三十五萬元,④告訴人遂先簽發三十五萬元本票乙紙(發票人乙○○、票號四三九四○九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被告,⑤同年月十日在屏東市地政事務所以三十五萬元現金交付甲○○,並取回該本票。同年月十一日又佯稱大陸地區財政部需繳付一筆政委稅金一百四十萬元,只要將該稅金繳清,大陸就錢將錢匯入其帳戶,而其已事先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票號GFA五○○七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先向地下錢莊借調,要求告訴人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⑥告訴人遂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發票人乙○○、票號二四二八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卻表示並未收到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再次要求告訴人簽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⑦告訴人遂又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人乙○○、票號二四二八二八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予被告。⑧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並偽稱須加計三萬元之利息,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元,告訴人如數交付,惟僅取回票號二四二八二八號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佯稱須補匯款差價九萬元,⑨告訴人遂於同年月三十日於屏東市農會公館分部交付九萬元。之後其又詐稱大陸地區財政部人員需索百分之三回扣,⑩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屏東市地政事務所交付八十四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底,被告再佯稱大陸地區要買人頭冒充鄭義隆出面請款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證人簡文彥、林秋展及陳麗花之證言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因保險金債權買賣、借貸等而金錢往來情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交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但係告訴人返還借款,其餘若有告訴人所指時地交付之款項,亦係因保險金債權買賣、借貸所致,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指於①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交付被告現金十三

萬元、④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四三九四○九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⑦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再交付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二四二八二八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信為真實。

㈡另告訴人所指其於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告訴人為

發票人、票號二四二八二九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⑧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交付一百五十三萬元與被告一節,分別有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一紙、證人簡文彥證稱及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三四、一百、一○八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固然堪認屬實,惟據此尚難審認告訴人交付被告該款項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㈢至告訴人所指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屏東市農會交付現金十萬元、③同年五月四

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交付現金五萬元、⑤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市農會公館分部交付現金九萬元及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八十四萬元等情,分別經證人簡文彥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份在屏東市農會看到告訴人拿現金十萬元給被告,表示要委託被告去大陸抓什麼人回來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賣二筆土地約八十幾萬元,後來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交談,內容不知道,但聽告訴人說要委託被告請大陸公安抓什麼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證人林秋展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份看到告訴人拿五萬元給被告?)日期不清楚,但曾見被告至學校向告訴人拿錢數次,數目不清楚,聽告訴人表示係買保險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證人陳麗花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曾在屏東市農會公館分部見告訴人拿九萬元給被告,但不知道是什麼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涂月香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有無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告訴人土地抵押貸款五十萬元,我拿錢給告訴人時,旁邊有朋友在等他,但未看到交錢,事後告訴人說他被騙了,對方說要介紹外國新娘給他,他沒有提到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核諸證人簡文彥、林秋展、陳麗花所證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地,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涂月香部分則對於收受金錢者及數額均有不明。而即使據此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交付該筆款項等情,惟審諸前開證人所證,有不知交付款項目的,有表示係買保險金之款項,有說是介紹外國新娘者,其中雖有證稱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至大陸辦事之款項,但亦係聽告訴人所稱而得,並非其親聞所得知。故由前開證人證言,猶無以審認告訴人交付被告該款項之緣由為何。

㈣而審諸告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先後簽訂合約書,內容係關於由告訴人代繳被告應繳之保險費,被告則將保險金債權部分讓與告訴人等,其後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先後簽立和解書一節,有合約書三份、和解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一四五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六二頁),且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保險金及代繳保費之情事,且因此事所生紛爭,已數次簽立和解書。再核諸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且陳稱因被告其後並未履行合約書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顯示雙方為買賣保險金及代繳保費之事所生紛爭,雖數次簽立和解書,但迄未履行完畢而紛爭未解。

㈤基此,告訴人即使曾有前開㈡㈢所述於該時地交付該款項與被告之情事,惟既尚

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緣由為何;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又有買賣保險金及代繳保費之事所生紛爭,雖數次簽立和解書,但迄未履行完畢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所辯其雙方間有為買賣保險金債權而金錢往來等語,非無可信之處,則告訴人為買賣保險金債權之故而於該時地交付該款項與被告,不無可能。是以,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之情形下,自無得僅依告訴人指述逕採認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

㈥此外,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買賣保險金債權所生紛爭,被告並未能依約履行

,惟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亦尚難以事後合約未獲履行,遽以推測被告於訂約初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當初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難以被告事後未如期履行,即遽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之指訴無法得到被告有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切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