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該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即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且該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營業小客車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開始就向告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因載客生意不好,租金陸陸續續的付,無法一次付足,所以不敢與告訴人聯絡,車子一直在自己駛用中,伊並無侵占車輛之意思;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自行遷回車子,伊八十七年時間因咽喉癌入院,更無法賺錢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租車後積欠租金且未還車,車行自行尋回該車等語;惟按,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向告訴人租用係爭營業用小客
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無法繳清租金,其間,告訴人均自行聯絡被告應前來繳租,係爭車輛一直由被告駛用中,被告因無法全數繳清租金,告訴人車行即自行取回該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可認被告雖承租營業小客車,然一時因無法清償積欠租車金,致遲未歸還該車,而告訴人乃採取強制手段自行取回該車以減少損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一時無法清償租車金而未與告訴人連絡,無侵占該車之意,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縱有避不出面處理之事實,或可能係為規避其可能應負之民事賠償及相關契約責任,或可能有其他個人原因,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車行已有多年租車史,且在租賃契約書上留有聯絡電話,告訴人也自承都是自行去找被告以收取租金,顯見告訴人亦顯可隨時取得被告及車輛之行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提出訴訟後自行尋獲該車,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綜前所述,被告雖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之意思。從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亦早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是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