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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為從事電腦硬體販賣事業之人,其明知「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為

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義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前,不得擅自重製該遊戲軟體並灌錄於他人所經營之網際網路電腦內,以供該網際網路店負責人作為營業用途。緣黃淑芬(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欲在屏東縣○○鎮○○路○○○號成立一家新博迅網際網路生活館,需大量購買電腦,甲○○為取得黃淑芬該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餘元之購買電腦合約,於未經華義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包括前揭遊戲軟體等多種遊戲軟體灌錄於販賣給黃淑芬之電腦內,並向黃淑芬表示願代黃淑芬與華義公司等公司簽定著作權授權契約,然事後卻一直未將尚未與華義公司簽妥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情事告知黃淑芬,亦未將黃淑芬所交付之簽約金退還黃淑芬,使善意之黃淑芬誤以為甲○○已與華義公司簽妥該著作權授權契約,並將已灌錄該盜版遊戲軟體之電腦,擺放在前揭其所經營之新博迅網際網路生活館處,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供不特定顧客前往遊玩,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告訴代理人張志民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電腦十台等物。

㈡案經華義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華義公司之代理人張志民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淑芬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出貨單一紙、照片八幀及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連線電腦十台可資證明。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就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不論有無營利之意圖,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區分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規定,就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者,該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營利之意圖,惟其重製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告訴

人重大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請求就扣案電腦主機及連線電腦等設備,宣告沒收,惟前述之電腦設備係黃淑芬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黃淑芬陳明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