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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屏秩易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無力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經裁定被移送人處拘留五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抗告人無力完納後,竟被處拘留五日,顯逾原處罰條款之拘留最高日數,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確定,嗣因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鍰,申請易以拘留,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裁定易處扣留五日,惟依前揭說明,原易處五日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