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之自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等為證,指出被告開挖山坡地並未確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均係結果犯,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始足當之;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有可能因下雨後崩落,而造成水土流失之虞」,顯認被告之行為係未遂犯,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成立結果犯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