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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左: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九十二年屏府地用區字

第0000一三號、第0000八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經起訴後,不僅未回復土地原狀,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八0九四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參,猶在本院訊問時,詐稱已經回復原狀,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