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第六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二二一九號、第二四三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製酒器貳台、裝瓶器、封口瓶、迷你收縮機各壹台、噴墨打印機、分裝機、RO濾水器各壹組、瓶蓋拾伍箱、分裝桶肆只、空酒瓶貳萬零貳佰伍拾瓶、酒精壹桶、「久揚米酒」壹萬捌仟陸佰零伍瓶、「久揚米酒」貳仟壹佰公升(尚未裝瓶)、「冬蟲明月葉精」陸佰瓶、「臺灣亥頭仔米酒」參佰柒拾公升(尚未裝瓶)、「臺灣亥頭仔米酒」肆拾捌瓶,及現金支出傳票拾壹張、估價單捌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經營之「久揚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正待財政部核發酒類製造許可執照中(該公司已取得酒類製造業之設立許可),依法尚不得開始酒類之製造,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雇請不知情之馬光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昆謀、陳秀絹、鍾雪芳、邱桂香、詹麗珍、葉淑雲、何門生、鄧麗純、陳曉瑩、馮玉雲等人,在上開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屏○○○區○○路○○號工廠內,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生產之稻香料理米酒、臺糖精緻食用酒精、RO純水、酒母等原料加以混和,而分別產製成數量不詳之「久揚米酒」、「臺灣亥頭仔米酒」、「冬蟲明月葉精」等多次後,甲○○再以「久揚米酒」每瓶三十七點五元或每箱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冬蟲明月葉精」每瓶二百五十元等價格販售予謝佳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其他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工廠內查獲,並扣得供作產製私酒所用之製酒器、裝瓶器、封口瓶、迷你收縮機各一台、噴墨打印機、分裝機、RO濾水器各一組、瓶蓋十五箱、分裝桶四只、空酒瓶二萬零二百五十瓶、酒精一桶、「久揚米酒」九千六百零五瓶、「久揚米酒」二千一百公升(尚未裝瓶)、「冬蟲明月葉精」六百瓶,及其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十一張、估價單八張;(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鄉○○路○○○號內查獲,並扣得「久揚米酒」五瓶;(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二之三號B棟內查獲,並扣得「久揚米酒」九千瓶;(四)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前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供作產製私酒所用之製酒器一台、「臺灣亥頭仔米酒」三百七十公升(尚未裝瓶)及「臺灣亥頭仔米酒」四十八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國樹、呂谷藏、高培德、馬光輝、黃昆謀、陳秀絹、鍾雪芳、邱桂香、詹麗珍、葉淑雲、何門生、鄧麗純、陳曉瑩、馮玉雲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庫五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五九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屏酒品管字第00三三四0號函檢送之酒質檢驗報告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屏酒品管字第000三五五九號函檢送之酒質檢驗報告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屏衛七字第0九二0000四五六號函檢送之食品檢體送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藥檢南字第0九二九二八00三七號函檢送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份、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被告利用馬光輝、黃昆謀、陳秀絹、鍾雪芳、邱桂香、詹麗珍、葉淑雲、何門生、鄧麗純、陳曉瑩、馮玉雲等人產製私酒,為間接正犯。被告販賣私酒之低度行為,為產製私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產製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之產製私酒行為提起公訴,惟查被告其餘時日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態度尚佳,且其至今未能取得酒類製造許可執照,係因財政部欲待本院判決結果所致,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庫字第0九二00四四六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製酒器二台、裝瓶器、封口瓶、迷你收縮機各一台、噴墨打印機、分裝機、RO濾水器各一組、瓶蓋十五箱、分裝桶四只、空酒瓶二萬零二百五十瓶、酒精一桶、「久揚米酒」一萬八千六百零五瓶、「久揚米酒」二千一百公升(尚未裝瓶)、「冬蟲明月葉精」六百瓶、「臺灣亥頭仔米酒」三百七十公升(尚未裝瓶)及「臺灣亥頭仔米酒」四十八瓶,分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或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十一張、估價單八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